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异28号
异议人(案外人、协助执行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内湖南金丹科技创业大厦A栋第七层A区。
法定代表人: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鸿铭中心商业街门面H101、201、301、401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妍亮、刘芹,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铺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起异议称:根据异议人与债务人酷铺公司签订的《湖南家润多超市门店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将其名下22家门店的经营权及相关资产作价189237500元转让给异议人,所有转让款用于解决债务人的债务问题。但由于多种原因,双方并未完成全部门店经营权和资产的转让,异议人应付债务人的转让款没有189237500元。但异议人为了妥善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截止2019年3月13日,异议人根据债务人的委托书共计向其债权人支付了208074494.21元,超出转让协议约定价款18836994.21元,债务人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01执83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城光公司诉被告酷铺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湘01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酷铺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城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湘01执838号。2020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湘01执83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酷铺公司存款人民币3041854.1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20年12月22日,本院向案外人步步高公司送达了(2020)湘01执83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城光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酷铺公司的到期债务3041854.18元。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酷铺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案外人步步高公司收到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对异议人步步高公司送达(2020)湘01执83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步步高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得对步步高公司强制执行,对步步高公司提出的异议亦不进行实体审查,步步高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彭京华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碧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