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30民初211号
原告:湖南亿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6325698208F。
法定代表人:杨登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斌,男,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辉,男,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内湖南金丹科技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9529714D。
法定代表人:向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斌,男,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亿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福公司)与被告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登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斌、杨盛辉,被告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专门从事照明灯具、灯杆及户外亮化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安装的实体企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商品,与被告曾有多次合作关系。2017年7月初原告得知通道县新农村建设需对全县境内各乡村及公路沿线安装照明路灯,并于2017年7月11日到通道县美丽乡村办公室了解该投资项目,事后按通道县美丽乡村办的要求把亿福照明太阳能路灯规格参数及报价、灯杆造型图等从专业角度向该办提供技术参考。后来美丽乡村办为了便于路灯后期管理把原计划的3个标合为1个总标向社会进行招标,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0%,次年支付30%,第三年付清剩余的30%。原告知晓招标情况后考虑到曾与被告有合作关系,基于高度信任将招投标信息告知被告。2017年7月26日被告委派股东林青洪来通道洽谈合作事项,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参数配置及成本预算、整理招标资料,双方达成原告占3成、被告占7成的利润分配共识,原告也因此与龙鲁岳达成了100万元的补偿协议。原、被告通过多轮洽谈形成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占利润的40%,被告占利润的60%,根据业主方的付款比例提成,2017年9月18日被告收到协议书回复“我明天去公司修改一下,现在桃江出差”。为了中标在开标前原、被告双方重新核算成本,紧急调整价格并连夜修改投标文件,2017年9月1日被告委派寻天凤参与招标工作,原告通过微信向其提供产品技术检测检验证书,帮助制作路灯样品送到国家检测中心检测,2017年9月16日寻天凤到通道对接太阳能路灯项目事宜,原告则负责产品民族风格造型设计并积极配合设计样品。在原告的配合下,被告中标,中标后,2018年1月19日原告积极配合深入第一线牙屯堡镇石坪村、陇城镇广西交界处等地段进行太阳能路灯安装施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的《项目合作协议》时,被告又以还没有跟业主方签订合同、待路灯安装工程完工收到项目款后再说为由拒绝。原告多次催促,直到项目验收合格付款,被告却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如果没有原告的协助,被告也不可能中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亿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意向信息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协议主体内容,被告认可利润按7:3分成更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就通道县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项目达成合作事实,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后,与本案的关联性;
2、项目合作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利用本地社会资源优势,提前获知通道县美丽乡村太阳能路灯项目的信息,自始至终为被告提供服务,并提供产品设计和成本报价,引荐被告对接业主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被告亦要求原告修改招标文件,协调并开展相关业务,促成被告顺利中标,被告却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拒不履行承诺,另原告承包被告的太阳能路灯安装项目是通过本身实力跟对手竞争得到的,与前期为城光公司付出的努力工作无关;
3、(2018)湘1230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9月16日到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已经就通道县美丽乡村太阳能路灯项目合作达成合作事实后,原告才同意支付龙鲁岳股权转让款及利润10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太阳能路灯项目合作引起与龙鲁岳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有关联性;
4、项目中标公告、亿福公司产品报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中标3737万元,综合成本合计2457万元,毛利润1279.7万元;根据被告的承诺7:3利润分成,原告应分到毛利润383.9万元。
被告城光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城光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没有成立,城光公司从始至终从未认可过该协议的主体内容,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也没有就该协议签署过书面合同,原告方主张的项目合作协议没有成立,被告城光公司从始至终没有认可该协议的主体内容,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声称自己参与该项目的前期信息对接工作,事实上通道县对此项目是公开招投标的,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获得中标资格,该行为是被告公司自己的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3、城光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签订重要项目协议必经过公司内部评审及主管部门评审,原告在起诉中声称与被告合作多次,应当对此有清楚认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被告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不具有对磋商行为而必须签约的义务;4、原告为招投标项目前期仅提供一个公开的信息,该信息并不是被告必须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必要条件,该信息仅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一个要约行为,原告以中标结果倒推被告应与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其主观意断;5、原告与龙鲁岳之间属于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而通道县政府路灯项目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6日,也就是说在还不确定被告能否就该项目中标或合作之前,杨登路就与他人约定将其参与该项目的收款、利润作为股权,最终不能承担股权债务,属于杨登路错误判断,导致的交易风险,该后果应由杨登路个人承担,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完成该项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事上,原告所称的项目合作合同成立条件均没有满足,因此该合同不具有约束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及多媒体电子公告及关于控股孙公司项目中标的公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中了通道县太阳能路灯项目;
2、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通道县美丽办就标项目签订了正式合同,该合同约定路灯项目总计是10793展;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通道县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及太阳路路灯整改与维护合同和被告方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要约定权利义务应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而不是口头协议,也证明原告在本案的项目中已实际获取了利润;
4、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及原告与潘尚贤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承包的路灯安装项目分包给了其他人,从中赚取了近50%的利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异议为该协议书没有被告认可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就通道路灯采购安装项目达成合作意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所说的口头协议仅是一个磋商的过程,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涉案项目仅提供一个可以在公开渠道得到的信息,招投标文件是被告独立完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正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应通过正式合同予以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款及部分利润支付给龙鲁岳的情况与被告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项目按7:3利润分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2号、3号、4号证据均有异议,异议为从这些证据显示的时间节点来看,这些信息的产生都在这个时间之后,所以对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即协议尚未签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进行过沟通交流,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并不能体现原、被告就涉案项目存在利润分成,被告应分配给原告利润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中标涉案项目的事实,并将路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及被告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亿福公司是从事照明灯具、灯杆及户外亮化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安装的企业,被告城光公司是经营节能环保产品、照明设备、照明器材、电力器材等及相关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登路曾经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过商品,与被告城光公司熟识。2017年7月初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杨登路得知通道县新型农村建设需对全县境内各乡村及公路沿线安装照明路灯,就到通道县美丽乡村办公室了解该投资项目的相关情况,原告为了销售其产品将该项目工程信息告知被告城光公司,要被告参加该项目工程竞标,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登路与被告公司股东林青洪进行了沟通交流,原告提出为被告提供太阳能路灯的相关技术参数、负责产品设计等,配合被告竞标事宜,如竞标成功原告亿福公司为被告城光公司代工生产本项目的所有产品,并负责太阳能路灯安装和调试及质保期的维护工作,扣除成本后,剩余毛利润双方按6:4分成,即城光公司占60%、亿福公司占40%,但双方并未达成口头或书面的一致意见。被告对万盏灯招标工程高度重视,原告设计提供的路灯样品不符合要求,未能使用,被告城光公司经过自身努力,于2017年11月6日中标,2017年11月10日与招标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总价值37370291元,但并没有使用原告设计的路灯产品。被告城光公司中标后,考虑到原告向其提供了一些招投标信息,就将路灯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亿福公司负责施工完成,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该合同价款为1618950元。原告将路灯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城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亿福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中标,其提供了相应的帮助,被告应按双方原来沟通交流过的意向使用原告的产品,或由原告为被告代工生产本项目的所有产品,原告应占该中标项目工程40%的利润,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登路与被告城光公司股东林青洪虽然在招投标准备过程中就涉案项目有关事项进行过沟通联系,对合作事宜进行过沟通交流,但双方并没有就合作事宜达成口头或书面的一致意见。原告亿福公司依据未经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向被告城光公司主张权利,因该协议并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即该合作协议尚未签订成立,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作协议规定的主要义务,原告以该“项目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利润分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亿福公司要求被告城光公司赔偿36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理由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亿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湖南亿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粟泽明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秋萍
书 记 员 吴美霞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
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