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4753号
原告: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内湖南金丹科技创业大厦A栋第七层A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男,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鸿铭中心商业街门面H101、H201、301、401号。
清算组负责人:任清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女,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妍亮,女,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第三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城光公司诉称,城光公司与第三人酷铺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11月1日签订两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高效节能照明技术服务)》,约定城光公司向酷铺公司的家润多超市门店提供LED节能灯管,并提供节能技术服务,由酷铺公司向城光公司按比例支付节能效益款,能源管理期间届满且节能效益款支付完毕时,城光公司提供的LED节能灯管归酷铺公司所有。2019年1月,酷铺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酷铺公司将其名下的部分家润多超市门店资产整体转让给了步步高公司,并办理了各门店资产移交手续,原家润多超市门店已经全部更名为步步高超市,步步高公司接管各超市门店后,继续开展各门店的经营活动,实际占有使用了城光公司提供的节能设备。2019年8月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述两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高效节能照明技术服务)》,酷铺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1721637.47元、滞纳金43044.71元,并自2018年10月12日起就欠付的节能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违约金,赔偿城光公司损失2200000元。但因合同第5节约定节能服务费未付清之前城光公司保留节能设备的所有权,故该判决未将节能设备所有权判归酷铺公司,步步高公司接收的超市门店内城光公司安装的节能设备仍属城光公司所有。2019年10月22日,因酷铺公司并没有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其向城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附件《各门店与步步高交接时间》,明确节能设备归城光公司所有,酷铺公司未将节能设备作为资产移交给步步高公司,并提供了门店资产移交的时间表。据此,步步高公司因整体受让酷铺公司的超市门店资产,实际占有使用了城光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节能设备,步步高公司的行为应属侵犯城光公司物权的行为,应当向城光公司赔偿非法占有使用城光公司节能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考虑到不影响步步高公司超市门店的正常经营活动,步步高公司的占有使用行为将持续至合同期满,后续步步高公司占有使用城光公司节能设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城光公司有权一并主张。参照城光公司与酷铺公司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高效节能照明技术服务)》中约定的节能服务费和滞纳金标准确定侵权损失赔偿标准,步步高公司应当赔偿其接收超市门店后至上述合同期届满期间因侵权造成城光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955646.49元,其中节能服务费1851957.08元,滞纳金1103689.41元。城光公司多次向步步高公司主张权利,但步步高公司均拒不解决。步步高公司经营的超市门店中有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千禧店,为侵权行为地之一,故城光公司依法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步步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城光公司主张步步高公司无权占有使用其提供的节能设备,构成侵权行为,进而认为步步高公司经营的超市门店中有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千禧店,应为侵权行为地之一,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城光公司所有的节能设备安装于步步高公司经营的各个超市门店内,分布范围覆盖多个地区,步步高公司的侵权行为地无法具体确定,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家成
书记员卢宇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