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亿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6325698208F。
法定代表人:杨登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一般代理),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内湖南金丹科技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9529714D。
法定代表人:向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斌(特别授权),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亿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30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夏英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亿福公司是从事照明灯具、灯杆及户外亮化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安装的企业,被告城光公司是经营节能环保产品、照明设备、照明器材、电力器材等及相关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登路曾经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过商品,与被告城光公司熟识。2017年7月初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杨登路得知通道县新型农村建设需对全县境内各乡村及公路沿线安装照明路灯,就到通道县美丽乡村办公室了解该投资项目的相关情况,原告为了销售其产品将该项目工程信息告知被告城光公司,要被告参加该项目工程竞标,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登路与被告公司股东林青洪进行了沟通交流,原告提出为被告提供太阳能路灯的相关技术参数、负责产品设计等,配合被告竞标事宜,如竞标成功原告亿福公司为被告城光公司代工生产本项目的所有产品,并负责太阳能路灯安装和调试及质保期的维护工作,扣除成本后,剩余毛利润双方按6:4分成,即城光公司占60%、亿福公司占40%,但双方并未达成口头或书面的一致意见。被告对万盏灯招标工程高度重视,原告设计提供的路灯样品不符合要求,未能使用,被告城光公司经过自身努力,于2017年11月6日中标,2017年11月10日与招标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总价值37370291元,但并没有使用原告设计的路灯产品。被告城光公司中标后,考虑到原告向其提供了一些招投标信息,就将路灯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亿福公司负责施工完成,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该合同价款为1618950元。原告将路灯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城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亿福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中标,其提供了相应的帮助,被告应按双方原来沟通交流过的意向使用原告的产品,或由原告为被告代工生产本项目的所有产品,原告应占该中标项目工程40%的利润,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登路与被告城光公司股东林青洪虽然在招投标准备过程中就涉案项目有关事项进行过沟通联系,对合作事宜进行过沟通交流,但双方并没有就合作事宜达成口头或书面的一致意见。原告亿福公司依据未经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向被告城光公司主张权利,因该协议并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即该合作协议尚未签订成立,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作协议规定的主要义务,原告以该“项目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利润分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亿福公司要求被告城光公司赔偿36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理由能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湖南亿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湖南亿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亿福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判决遗漏待证事实,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原判决遗漏如下待证事实。1、2017年7月26月被上诉人委派总经理林青洪前来通道治谈合作事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参数配置及成本预算,并帮助被上诉人整理招标文件资料;2、双方按7:3(被上诉人占7成、上诉人方占3成)利润分成达成共识,因此上诉人与龙鲁岳达成100万元的补充协议;3、通过多轮的合作洽谈,双方共同深入探讨招标文件的合理性、路灯的技术参数及产品测试相关文件;4、《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扣除材料费、加工费、运费和安装费等成本后,剩余毛利润双方按6:4分成,甲方(被上诉人方)按60%分成,乙方按40%分成,2017年9月18日下午被上诉人方收到协议书,回复说我明天去公司修改一下,现在桃江出差;5、为了中标,在开标前双方重新核算成本,紧急调整价格并连夜修改投标文件;6、2017年9月I日被上诉人特别委派业务员寻天凤参与招标工作。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寻天风)提供产技术检测检验证书,帮助制作路灯样品寄送到国家检测中心测试;7、2017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业务员寻天凤到通道对接太阳能路灯项目事宜,上诉人负责产品民族风格造型难计并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设计生产民族风格造型路灯样品,因此,上诉人主观基于信赖,不但实施了原判决认定的将项目告知被上诉人信息的行为,并积极配合并参与投标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被上诉人对此并不持异议,一审代理人也认可双方就项目磋商的事实。二、原判决存在如下法律适用错误。(一)、双方已达成就特定项目利润分成的合意,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只要就合同主体、标的及数量达成一致,合同一般就能认定成立;(ニ)、没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合同未成立生效,但被上诉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依法应承担法定的賠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亿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城光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亿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城光公司赔偿亿福公司经济损失360万元,该360万元系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案涉工程款利润1279万元的30%计算而得出。
本院认为:本案亿福公司虽然曾就案涉工程项目向城光公司发出过要求达成项目合作的要约,但城光公司并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也未在亿福公司拟就的《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故亿福公司与城光公司并未达成工程项目合作关系,《项目合作协议》对城光公司并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亿福公司以该“项目合作协议”向城光公司主张利润分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亿福公司主张城光公司存在恶意磋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该上诉请求超越了亿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亿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湖南亿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夏英姿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田利文
书记员张妍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