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3595号
原告: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9529714D,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内湖南金丹科技创业大厦A栋第七层A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55843372T,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4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第三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25610531,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鸿铭中心商业街门面H101、201、301、401号。
管理人:海航集团清算组。
组长:任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妍亮(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正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诚辉、颜烫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思问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斌、彭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2,955,646.49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1日、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铺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高效节能照明技术服务)》,约定:原告向酷铺公司的家润多超市门店提供LED节能灯管,并提供节能技术服务,由酷铺公司向原告按比例支付节能效益款。能源管理期间届满且节能效益款支付完毕时,原告提供的LED节能灯管归酷铺公司所有。2019年1月,酷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酷铺公司将其名下的部分家润多超市门店资产整体转让给了被告,并办理了各门店资产移交手续,原家润多超市门店已经全部更名为步步高超市,被告接管各超市门店后,继续开展各门店的经营活动,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2019年8月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述两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高效节能照明技术服务)》;酷铺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1,721,637.47元、滞纳金43,044.71元及违约金;酷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0万元。但因合同第5节约定节能服务费未付清之前原告保留节能设备的所有权,故该判决未将节能设备所有权判归酷铺公司,被告接收的超市内原告安装的节能设备仍属原告所有。2019年10月22日,因酷铺公司并没有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附件《各门店与步步高交接时间》,明确节能设备归原告所有,酷铺公司未将节能设备作为资产移交给被告,并提供了门店资产移交的时间表。据此,被告因整体受让酷铺公司的超市门店资产,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保留所有权的节能设备,被告的行为实属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节能设备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考虑到不影响被告超市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的非法占有使用将持续到上述合同期满,后续被告的非法占有使用原告节能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一并主张。参照原告与酷铺公司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高效节能照明技术服务)》中约定的节能服务费和滞纳金标准确定侵权损失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其接收超市门店后至上述合同期满期间的侵权经济损失为2,955,646.49元,其中节能服务费为1,851,957.08元,滞纳金为1,103,689.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解决。
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一、原告并非案涉项目设备的所有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根据(2018)湘01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原告与酷铺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根据协议约定,协议解除时,原安装于酷铺公司的项目设备产权应归属于酷铺公司。且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当于预期利益的赔偿,设备所有权也应当归酷铺公司。此外,上述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酷铺公司回购设备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获得了节能服务费、利息以及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补偿后,对设备丧失了所有权;二、被告取代酷铺公司成为原酷铺公司与物业出租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案涉项目设备作为物业的附属设施,被告有权使用;三、原告对《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高效节能照明技术服务)》的预期利益已经全部实现,再次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违反公平原则;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955,646.49元,缺乏实际数据支撑。
第三人酷铺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就门店、LED灯事宜签署了多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没有涉及到的协议第三人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判决书中所涉及到的协议LED的合同解除之后,按照合同约定,LED灯归第三人所有;二、判决中已经判决了第三人所欠原告的LED节能服务费的费用及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可期待的利益损失和相关损失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判决中100万元节能服务费;三、另由于第三人经营严重困难,资金紧张已经于2021年2月10日由海南省高院裁定破产重整,依据判决剩余未能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已向第三人申请债权,现管理人已经具实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高效节能照明技术服务)(协议编号CGJN20120312-01、协议编号CGJN20120815-01),拟证明被告接手的部分原家润多超市门面店中使用的节能设备(LED节能灯管)系原告与第三人酷铺公司签订合同后安装的,根据合同第5节第5.2条约定,第三人酷铺公司未付清节能效益款前,节能设备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二、(2018)湘01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酷铺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中院做出了生效判决,虽该判决确定合同解除、由第三人酷铺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及赔偿损失,但未确定超市门店的节能设备归第三人酷铺公司所有;
证据三、情况说明及附件,拟证明第三人酷铺公司于2019年1月将原家润多超市门店资产转让给被告时,未将节能设备移交给被告,造成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安装在各超市门店的节能设备,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证明被告接手各超市门店的时间;
证据四、步步高接手门店节能效益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赔偿金额,参照原告与第三人酷铺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的节能效益款和滞纳金标准,计算得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侵权损失费为2,955,646.49元‘
证据五、长沙中院作出的(2021)湘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1、第三人酷铺公司没有按照长沙中院的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执行到位;2、案涉的节能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所有权没有转移;3、被告步步高自认已受让包含本案在内的22家门店的经营权和相关资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1、因步步高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故三性由法庭进行核对;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法院已经判决本案原告获得了包含节能服务费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所有预期可得利益,判决是否已经执行到位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3、该两份合同中第一份合同(编号CGJN20120312-01)第一节就表明合同购进的项目设备用于东风店、星电店,第二份合同(编号CGJN20120815-01)购进的项目设备用于千禧店、益阳店、常德店,但东风店、星电店,益阳和常德部分门店我司均未接收;
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表格中益阳康复店二期我司未接收;
对证据五、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在法院已经判决的情况下所有权应归属于第三人酷铺公司。
第三人酷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合同编号CGJN20120312-01的该协议的真实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主体是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所涉门店未交接步步高,与本案无关;对协议编号CGJN20120815-0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原告已经与第三人之间解除合同,合同的第5.2、5.11条明确规定双方合同解除终止后,LED灯设备归第三人;
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已经于2018年10月合议解除判决所涉的协议,长沙中院于判决中予以确认,判决中所涉门店和设备,合同解除后归第三人,部分判决中没有涉及到的LDE灯设备由于第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相应的LDE灯设备也是归属第三人;
对证据三、1、该证据系第三人出具,但其与事实不符,其中关于LDR灯设备的归属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能源管理协议的规定,合同解除终止后,设备归第三人,关于LED灯设备等费用的支付问题,判决书已判决本案原告享有可期待的利益损失;2、为何会出现这种与事实不符的背景是在法院对本案第三人强制执行之前,本案原告知晓第三人经济情况恶化,与第三人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若第三人支付本案原告150万元节能使用费用,原告不再向第三人主张判决书中所涉及到的其他费用,而当时本案被告尚要支付第三人资产转让款项,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到第三人的员工及供应商,本案原告找被告支付完毕双方和解协议100万元之后,要求第三人配合出具协议以便由本案被告支付剩余50万元;
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所涉及的门店中益阳康复店一期与益阳康复店二期实际上是一家门店,被告实际未接收,衡阳白沙洲店第三人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能源协议已履行完毕,LED灯归第三人所有,另其他门店法院已判决本案第三人支付本案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第三人已经履行判决10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费用由于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向管理人申请债权,管理人已经具实确认,现待破产重整二债会召开,另LED灯有一定的使用寿命,原告无权在获得法院判决可期待利益情况下再主张损失;
对证据五、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取代第三人与物业出租房签订的三方协议,案涉项目设备属于物业的附属设施,被告有权使用,就算原告作为物业所有权人也应当根据各个门店的不同向不同的物业出租方主张,不应该向被告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
一、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南湖店所有资产已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进行了约定,其并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LED灯的资产;三、被告所述的物业所有权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证明了现正在使用本案设备的系本案被告。
第三人酷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酷铺公司向本院提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破27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法院作出的(2021)琼破27号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酷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原、被告均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协议编号为CGJN20120312-01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协议编号为CGJN20120815-01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酷铺公司曾用名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编号为CGJN20120815-01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高效节能照明技术服务)》,约定由城光公司对酷铺公司所述范围内的公共照明设备进行节能改造,用城光公司提供的项目设备替代原有照明设备,技改项目地址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千禧店、益阳店、常德店,项目的起始日为各门店的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计算,终止日至第84个自然月止。同时约定,本项目设备安装后,能源管理期间届满时,甲方按约定付清乙方节能效益款,项目设备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使用节能设备后产生的节能效益由酷铺公司、城光公司按比例进行分配。
因酷铺公司无力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原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酷铺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二、判令酷铺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及滞纳金;三、判令酷铺公司赔偿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利益或者酷铺公司回购原告在其门店的设备;四、判令酷铺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湘01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本案原告)与酷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含本案涉及的编号为CGJN20120815-01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高效节能照明技术服务)》】;二、酷铺公司向原告支付节能服务费1,721,637.47元及滞纳金43,044.71元,并自2018年10月12日起就欠付的节能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酷铺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20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第三项判决终酷铺公司需向原告赔偿的220万元损失系该院酌定的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酷铺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酷铺公司于2019年1月将旗下门店资产整体转让给步步高公司,相关资产也已完成移交。鉴于上述门店安装的节能设备归城光公司所有,酷铺公司无权处置,故不属于资产移交范围。
2021年2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破27号民事裁定,裁定自2021年2月10日起对酷铺公司进行重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物权的前提是原告享有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原告主张根据其与酷铺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高效节能照明技术服务)》(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协议)的约定,节能服务费未付清之前原告保留节能设备的所有权,故已经生效的(2018)湘01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并未将节能设备所有权判归酷铺公司所有,且酷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各门店与步步高交接时间》明确节能设备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享有案涉节能设备的所有权。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能源管理协议可知,原告订立该协议的目的即是获得节能服务费,关于所有权保留这一约定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酷铺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期限内的节能服务费,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湘01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可知,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条为判令酷铺公司赔偿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利益或者酷铺公司回购原告在其门店的设备,虽然在该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但是在该判决已经判决酷铺公司需向原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220万元时,关于设备所有权保留这一约定已经通过酷铺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这一方式予以解决,原告的合同权利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了救济。因此,原告仅以该判决中未明确节能设备归酷铺公司所有为由而认为包括案涉节能设备在内的节能设备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在酷铺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虽然载明了包括案涉节能设备在内的节能设备归原告所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酷铺公司认为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归酷铺公司所有,对该份《情况说明》中认可节能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表述予以了否认。因《情况说明》无论是否为第三人酷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都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动产物权随转移交付占有而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节能设备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因此其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50元,由原告城光(湖南)节能环保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林
人民陪审员 赵诚辉
人民陪审员 颜 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宋思问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