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5民初2457号
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九州大道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654209156。
法定代表人:李军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第5幢22层第C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16038398N。
法定代表人:王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茂,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312国道夕阳红一层5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MA73J6GL6E。
负责人:王喜坤,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茂、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喜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将“山丹县新城名苑一期工程”中18号、19号住宅楼外窗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外窗的制作与安装,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至今尚欠71667.9元工程款未付。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为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仅约定窗户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60元,而没有约定总价格为多少,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工程竣工验收交工后原告负责保修,保修期限为1年,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向被告办理交工验收手续,也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多少尚不清楚,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71667.9元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根据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票上的签字可以认定该项工程的税率为12.43%,而不是原告主观臆断认为的1%。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没有结算,工程量是多少不清楚,至今工程没有交付使用,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双方付款的进度,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供12.43%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我公司代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了相应的税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住宅楼窗户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将“山丹县新城茗苑一期工程”中18号、19号住宅楼外窗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外窗的制作与安装,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存在18号、19号住宅楼外窗工程承揽合同关系;2.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438842元。2020年9月8日,原告应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实际支付367174.1元,依据双方核对金额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至今仍欠原告71667.9元工程款未付;3.税收完税证明一张,证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原告已经依法缴纳完毕,2010年9月8日,原告开具本案工程款4388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4344.97元税款已经缴纳,原告不应当再次承担税款;4.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订阅号、山丹微生活文章各一篇,证明案涉楼盘“新城茗苑”已于2019年9月13日开盘出售,本案原告承建的外窗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成,质保期已届满。
以上证据经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当时是直接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进行的门窗安装,被告只是根据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当时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原告走账、纳税而签订的,原告是如何实际施工的被告一概不知,被告只是将开发公司拨付的门窗款扣除12.43%的税款后将剩余款项付给了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应纳税率应该为12.43%,而不是1%;对工程价款总计438842元无异议,结算时是原告与开发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我方认可,对于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无异议,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确实向原告付款367174.1元;3.对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和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质证意见一致;4.对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订阅号、山丹微生活文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工程确实是2019年9月13日交付使用的,原告工程质量合格。
以上证据经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质证认为:1.同意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合同就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容也是知道的,上面的签字及公章都是真实的;2.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同意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当时原告是与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的结算,我们也认可,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发包方,我公司是承包方,对原告与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金额438842元我公司是认可的,对于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无异议,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确实向原告付款367174.1元;3.同意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税收完税证明的质证意见;4.对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订阅号、山丹微生活文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工程确实是2019年9月13日交付使用的,原告工程质量合格。
二、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证明原告也认可按照12.43%的税率来承担涉案门窗款的税率,在该份发票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芳的签字确认,需要说明一点:该工程总的税率为12.43%,其中增值税为9%,附税为0.9%,印花税为0.03%,企业所得税为2.5%,合计为12.43%,所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12.43%的税率扣除相应的税费54548元;2.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芳在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涉案工程款的税款由被告垫付;3.完税证明四张,证明被告除了增值税以外还向税务机关交纳了相关的附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14217.9元,两项合计50452.55元,之前增值税我方是按39495.78元计算的,所以得出来是54548元,现在我方主张增值税按36234.65元计算,所以税款合计为50452.55元。
以上证据经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基于原告承建了18号、19号住宅楼对于工程款的证明,而并非认可代缴税款,该份证据中只能体现增值税率为9%,对于被告陈述的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并没有反映;2.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收条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达,而且从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看出47225.8元与12.43%计算所得的54548元前后矛盾;3.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出包含工程款,而且其中的印花税是10月份的2231元,与本案的9月份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用任何关联性,企业所得税也是如此,包含了从7月份开始到10月份的企业所得税。
以上证据经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税收完税证明一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订阅号、山丹微生活文章各一篇,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既不行使撤销权也不要求移送侦查,从收条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备注代收税款,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代缴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完税证明,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承建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山丹县新城名苑项目第18#、19#住宅楼工程。2019年5月25日,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住宅楼窗户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丹县新城名苑项目第18#、19#住宅楼窗户的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窗户价格为每平方米460元,工程竣工验收交工后,乙方负责保修,保修期限为1年(人为破坏不在内)。该合同由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签字、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负责人王喜坤签字及盖章、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芳签字及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涉案窗户制作与安装工程。2019年9月13日,工程交付使用,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涉案窗户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9月8日,经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涉案窗户工程价款总计为438842元,同日,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窗户工程税款4344.98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9日,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窗户工程税款36354.65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芳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18号19号楼门窗款肆拾叁万捌仟捌佰肆拾贰元正¥438842.00银行转账(代收税款47225.8)收款人李军芳2020年9月22日”。同日,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分两笔共计转账367174.1元。2020年9月24日,税务机关向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08.62元、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43.45元、增值税教育费附加65.17元、增值税4344.97元。2021年1月3日,税务机关向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被告缴纳:企业所得税85470.74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城市维护建设税23135.55元、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9254.22元、增值税教育费附加13881.33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增值税462710.96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印花税2231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
另查明,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系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在庭审中,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对涉案窗户工程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安装窗户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故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欠付窗户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能否向原告代扣税款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窗户工程价款438842元的税款4344.98元,2020年9月9日,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又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窗户工程价款438842元的税款36354.65元,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对被告代缴涉案窗户工程税款是明确知晓的,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芳在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上注有“代收税款47225.8”,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代缴税款是知晓并且同意的,原告虽认为该收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法庭释明后也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和移送侦查,故此,应认定被告有权代扣税款。关于代扣税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虽在收条上注有“代收税款47225.8”,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实际代缴涉案窗户工程税款36354.65元,被告虽辩称代缴税款除增值税外还包括附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但其所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涉案窗户工程的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金额亦大相径庭,不能将涉案窗户工程其他税费从中予以区分,对代收税款47225.5元是如何计算的也无法说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实际代缴涉案窗户工程税款应认定为36354.65元。故此,本案涉案窗户工程总价款为438842元,扣除被告转账支付的367174.1元,再扣除被告实际代缴涉案窗户工程税款36354.65元,被告尚欠原告窗户工程款数额应为35313.25元。
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偿付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窗户工程款3531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甘肃三兆建筑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8元(已交纳),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负担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多文
审 判 员 花剑云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