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1085号

原告:**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超,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璞,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坤,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宋继超、被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璞、周丽、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给付拖欠原告**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547517.89元及2018年钢材款9528元、支付逾期违约金87418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898元计算)、承担律师费310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王**赔偿原告**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损失164255元、差旅费9530元;以上共计849248.89元;3、判令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对上述欠款、违约金、赔偿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王**供给钢材,钢材价格根据供货当日市场价确定,实际供货数量根据被告王**提供的采购计划,以原告销售单为准。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三日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一个月,每吨每日加价3.3元;逾期二个月,每吨每天加价5元;逾期付款超二个月,每吨每天加价7元,并承担欠款总额30%的赔偿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除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如不能按月结清货款,需在欠款一个月期限之日结清所有的赔偿金、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在2019年7月至8月向原告购买价值959417.89元的钢材,分批付款411900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王**尚欠原告钢材款547517.8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7418元,赔偿原告损失164255元(详见违约金及赔偿金计算清单)、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9530元。综上,被告王**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王**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及7月13日签订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王**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供应钢材,2019年经过原告会计单方计算,被告方的确在2019年欠原告钢材款547517.89元,但是对原告所诉的违约金被告王**认为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钢材款与其给付的时间计算数额不符;2、王**拒付剩余钢材款基于两个方面的事实,第一、本案原告在2017年至2019年年初多收了被告王**钢材款212137.36元,第二、由于原告没有依法依约向王**给付钢材税票,导致王**承包工程的建设方暂扣了王**应当缴纳的税款68万余元,因此原告不向被告开具税票给王**带来了实际损失,并且实际损失与原告主张的货款可以进行同类抵消,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在税票未开具之前被告王**有权拒付货款。同时有权利要求在原告所诉的货款中扣除此前多付的212137.36元。综上,原告所诉与本案所涉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担保人,担保责任属实,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单复印件五份、收据复印件三份、欠条原件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王**提交2019年7月8日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与王**在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山丹县制志才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税负统计表、2018年3月13日清华园6号楼结算明细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13日,王**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截止2018年3月13日王**欠原告1580502.88元,承诺于2018年4月13日前还清欠款,并承担2018年3月13日起的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按日递减,如果没按照承诺时间还款,本人自愿按照欠款以月利率5分∕月核算违约赔偿金。原告按1580502.88元×5%计算违约金,即79025.14元,被告支付款165万元,被告尚欠9528.02元。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该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担保人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供给钢材,钢材价格根据供货当日市场价确定,以双方确定为准:实际供货数量根据被告王**提供的采购计划,以原告销售单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王**所需钢材均由原告提供。同时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及货款的结算:货到现场或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交接完毕后,于三日内结清货款。第四日起至一个月内每吨每日加价3.3元;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每吨每天加价5元;因甲方在9月15日要还贷款,如乙方不能及时付款,将给甲方造成巨大损失,故甲乙双方事先约定,乙方欠款不能超过2个月、欠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0元,如果超过2个月仍未能付款,则乙方需要在当时送货价基础上每吨每天加价7元,并承担欠款总额30%的赔偿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甲方不提供赔偿金发票。如果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除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7月14日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致原告:请给山丹县清华园B区2期工程10﹟楼王**供给基础钢筋30万元以内,按合同期限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时给你公司结算货款。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如不能按月结清货款,需在欠款一个月期限之日结清所有的赔偿金、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在2019年7月至8月向原告购买价值959417.89元的钢材,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411900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王**尚欠原告钢材款547517.89元、2018年钢材款9528元未付。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7418元,产生律师费3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7月至8月向被告实际供货959417.89元,被告已付411900元,尚欠货款547517.89元,及2018年钢材款952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要求王**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255元及差旅费损失953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辩解原告理应开具钢材税票,因开具发票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对原告是否开具发票的事实不做认定。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给付拖欠原告**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557045.89元、违约金87418元、律师费31000元,合计675463.89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898元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2元,减半收取6146元,由原告负担1306元、被告王**、甘肃聚海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玉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