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靓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靓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荣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荣盛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6487号

原告:绵阳市靓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创新中心B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秋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蕊忆,四川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雨嘉,四川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圣泉路158号遂宁软件服务外包产业园B区5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仲安。

被告:遂宁市荣盛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复桥镇宝塔村6社。

法定代表人:周媚。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智勇,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妙慧,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靓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靓固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遂宁市荣盛园林有限公司(下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靓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蕊忆,被告**公司、荣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靓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靓固公司支付工程款215920.6元;2.判令**公司向靓固公司支付违约金403776元;3.判令荣盛公司对**公司欠付靓固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荣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靓固公司与**公司签订《彩色生态透水整体路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遂宁市河东新区海绵城市建设仁里古镇PPP项目-仁里古镇北入口广场,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单价价格、面积、结算方式、质保期等。靓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7月6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完成工程量8cm为3851.09平方米,12cm为2469.93平方米,共计工程款项1345920.6元,该项目于2017年12月投入使用至今,**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剩余215920.6元未付。

**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公司与靓固公司签订《彩色生态透水整体路面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及已付工程款11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工程完工后,因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未结算,欠付金额不明确,**公司不构成违约;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或调低违约金。

荣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荣盛公司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荣盛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与**公司是否已作结算,荣盛公司的保证期限是否已经过的问题,本院查明如下:

靓固公司持有北入口广场靓固收方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记载大巴停车场工程量小计2236.09㎡,小车停车场工程量小计3756.89㎡,中轴线小计96.57㎡,九宗书院路小计228.65㎡,甲方处有敬中春字样的签字。原告陈述收方单的原件交给了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其中大巴车停车场及九宗书院路是12㎝,小车停车场及中轴线是8cm。被告**公司陈述对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收方单上未对厚度进行记载,不能判断施工厚度。

本院要求靓固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方单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靓固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亦未申请调查令进行调取,亦未申请延期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供原件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靓固公司陈述因收方单原件交由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其作为施工方没有原始资料,若陈述属实,靓固公司可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收方单原件或与收方单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靓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前述证据,对于复印件所记载内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因此靓固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靓固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绵阳市靓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绵阳市靓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