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512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星城福邸3栋803房。
法定代表人:袁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孟建公司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87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孟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孟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湘01民辖终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湘0181民初879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被告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650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共计2485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板木方供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模板数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原告将被告所需要的模板运送到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50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孟建公司辩称,第一,其对双方的合同关系、货物数量无异议,但对货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以及2015年7月31日两笔供货的模板厚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市场价也不一致,故应适当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货款;第二,被告未支付货款系先履行抗辩权,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甲方、采购单位)与长沙市天心区林茂木业经营部(乙方、供货单位,以下简称林茂经营部)签订《模板木方供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宁乡未来方舟工地项目部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模板、木方,模板规格为9.15厘米×183厘米×1.3厘米(广西柳州出厂),数量为4万-6万张,成交价格为每张51元;甲方指定合同经办人李书进、万山文等,甲方指定的经办人代为与乙方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签收、对账、结算等;材料质量按乙方送给甲方的样板标准执行,甲方有权要求在乙方货到工地未下车、未达标准的材料退还,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验收合格卸车后表示认可,在使用过程中不得退货。甲方需要材料,电话通知五天内送货到工地;四套模板必须能顺利封顶,如果材料不行搞不上去,需要的材料由乙方补充95%,甲方自行补充5%;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地下室全部完成后付货款总价的50%,如果工地停工,五个月付50%,主体到16层付70%,主体封顶付85%,其余主体完成后二个月付清货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则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甲方一栏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孟军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一栏由原告签名并加盖林茂经营部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林茂经营部依约向被告供应模板,原告提交的《未来方舟(二期)项目模板对账单》载明: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林茂经营部累计向被告供应模板***次计36402张,单价为每张51元,总价1856502元。被告指定合同经办人李书进、万山文在该对账单签字,并注明“数量属实,以小单为准”。
被告分十一笔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1)2016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3)2016年3月14日支付100000元;(4)2016年3月***日支付200000元;(5)2016年5月18日支付400000元;(6)2016年6月8日支付200000元;(7)2016年12月1日支付200000元;(8)2017年1月25日支付150000元;(9)2017年4月12日支付100000元;(10)2017年5月***日支付100000元;(11)2017年10月6日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长沙润怡城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的《未来方舟(二期)孟建劳务承建的8#、9#栋主体施工日期记录详单》记载:项目主体16层完工的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屋面层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
庭审中,被告对林茂经营部向其供应模板36402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中两笔供货的模板厚度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林茂木业商品出库单》,其中,2015年7月14日的《林茂木业商品出库单》由万山文注明“模板厚度为1.23-1.245cm”,并由原告补充注明“其中1.27cm有壹大部分”;2015年7月31日的《林茂木业商品出库单》由万山文注明“实收1370块,其中990块供货不合格”。
再查明,原告原系林茂经营部的经营者,于2017年2月6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林茂经营部。
以上事实,有《模板木方供销合同》、《未来方舟(二期)项目模板对账单》、《林茂木业商品出库单》、主体施工日期记录详单、准予登记通知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林茂经营部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模板木方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茂经营部已于2017年2月6日注销,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经营者即原告享有和履行。林茂经营部已向被告交付模板,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以及2015年7月31日两笔供货的模板厚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应减少货款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已在《模板木方供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要求在乙方货到工地未下车、未达标准的材料退还,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验收合格卸车后表示认可,在使用过程中不得退货”,被告已接受货物并实际使用,现又提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木材商会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木制建筑模板行业标准》载明“普通红模板厚度整包量尺允许正负5厘米误差,单张允许正负0.8毫米”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模板厚度误差属于正常范围,并非质量问题,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对账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56502元,已支付1750000元,尚欠106502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具体时间节点(主体到16层付70%,主体封顶付85%,其余主体完成后二个月付清货款)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11月20日,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笔货款1299551.4元的应付时间,即主体到16层的时间,原告主张是2015年12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为2016年3月31日,并提供了工程施工单位长沙润怡城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主体施工日期记录详单,本院采纳被告方意见,认定为2016年3月31日。对于第二笔货款278475.3元、第三笔货款278475.3元的应付时间,双方无实质争议,本院认定分别为2016年8月18日与2016年10月18日。结合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4倍计算,截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违约金为110232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6502元及违约金110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98元,减半收取计3649元,由原告***负担1422元,被告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希雅
代理书记员 王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