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民辖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星城福邸3栋803房。
法定代表人袁孟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湖南孟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希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87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孟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长沙市天心区林某木业经营部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经营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长沙市林茂木业经营部经营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上刘家坪组内。虽然被上诉人称长沙市天心区林某木业经营部已经注销,但《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中管辖条款仍然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希系长沙市天心区林某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17年2月被核准注销。**希在经营长沙市天心区林某木业经营部期间与上诉人湖南孟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模板木方供销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经营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长沙市天心区林某木业经营部登记的经营地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虽然该经营部已经被注销,但**希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要受到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87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建文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左 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