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3828号 原告:***,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星城福邸3栋803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盈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一环西路***庄11座2T501。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建公司)、湖南盈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20年6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760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2020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76085元,后段利息按年利率4.35%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盈兴公司将翡翠湖(一期一标)时代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孟建公司,被告**公司、孟建公司指派被告***负责该工程。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动工,至2017年4月28日竣工。2017年8月17日, 主体经各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1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一标段项目部才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劳务工资7040000元,已付4710000元,尚欠2330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1200000元;2018年9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支付250000元;至今尚欠劳务工资5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愿意自2019年5月8日后从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款后分两次付清所欠***的所有工程工资,最迟到2020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原告于2019年5月7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但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亦未实际履行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所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未得到被告**公司授权,该合同内容不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系被告***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其违法了合同法和建筑法相关规定签订该合同,应认定该合同无效。3、被告**公司与被告孟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劳务清包合同》,已于2018年7月3日以被告**公司为甲方、被告孟建公司为乙方、被告盈兴公司为丙方、被告***为**签订四方协议予以解除。该协议明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被告**公司对被告孟建公司的债务得以清偿,被告**公司不再承担此前与被告孟建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任何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为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4、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所签订的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一标段班组结算单,以及于2019年5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因被告**公司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结算单和协议书,该结算单和协议书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该结算单及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支付主体为被告***。5、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与孟建劳务公司签订了《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1#栋、4#栋劳务清包合同》,被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了被告孟建公司,其中也包括涉案的木工项目,因此被告**公司不可能就原告主张的涉案木工项目重复发包给原告。至于原告与被告孟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被告**公司对此不知情。 被告盈兴公司辩称:1、被告盈兴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被告盈兴公司作为总发包方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2、被告盈兴公司已经在与被告**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履行了相关的款项支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显示,原告的施工工程系被告***发包给原告,被告***承包的工程是从被告孟建公司获取,被告盈兴公司不是原告主张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或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盈兴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应对本案的款项再次承担付款责任;3、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和孟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盈兴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1、被告***系被告**公司委托的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第一标段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发生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被告盈兴公司未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支付义务。3、原告作为收款方应依法履行向合同相对方**公司开具发票的付随义务。综上,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孟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其签名不属于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从**公司承包了翡翠湖一期一标工程,被告**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被告***和案外人***、***于2016年8月28日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工劳务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四方协议》拟证明四被告就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劳务清包合同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对劳务工资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一标段班组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劳务工资的结算情况。被告**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被告***与原告就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协议书》,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四方协议》拟证明本案诉讼前**公司和涉案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四方协议,**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公司和孟建公司之间的劳务清包合同已解除;同时拟证明***作为四方协议的主体,是基于***是实际施工人而参与签订该协议,并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债务的清偿主体。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系协议签订方内部对债权债务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未参与签订协议,其中排除原告权利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劳务清包合同》拟证明**公司在2016年6月18日前已和孟建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补签了书面劳务清包合同,**公司不可能再就同一标的与原告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与孟建公司签订《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1#栋4#栋劳务清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3翡翠湖部分账务明细,拟证明签订《四方协议后》,盈兴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一工区工程款6000000元,**公司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就一工区共计向第三方支付6530150.65元,**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盈兴公司支付的6000000元支付给第三方并且自行垫付了530150.65元。**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4翡翠湖二工区项目***劳务工程款明细及银行回单,拟证明签订四方协议后,盈兴公司向**公司支付11500000元,此款系第二工区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不仅将115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第三方,而且自行垫付了1397489.30元。被告盈兴公司对**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所有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盈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付款审批表、证据2网银转账凭证,拟证明四方协议签订以后,被告盈兴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00元,已经全面履行四方协议所约定责任范围内的付款义务。原告***、被告***均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网银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1《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公司从盈兴公司承包了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分为三标段,暂定总价第一标段72810086元,第二标段114024066元,第三标段66868404元。被告**公司、盈兴公司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为**公司和盈兴公司利益而制作,被告***有理由相信**公司和盈兴公司系该证据原件控制人,庭审中**公司和盈兴公司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却拒不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在盈兴公司推荐下担任**公司承建的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管理责任人,***系**公司派驻项目的建造师(项目经理)。被告**公司认可***系实际施工人,主张***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以***未提交原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据4《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1#栋、4#栋劳务清包合同》、证据5《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据6《补充协议书》、证据7《四方协议》与原告***或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盈兴公司将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分三个标段,其中第一标段暂定合同总价为72810086元,第二标段114024066元,第三标段66868404元。被告**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与被告***、盈兴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作为**公司的项目管理责任人,负责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项目账务结清全过程。同时约定***按结算总价的1%向**公司上缴管理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28日***、***、***以**公司名义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翡翠湖一期一标范围内所有木工、模板制作与安装及拆除和整理等包工项目承包给***进行施工。合同尾部**公司未签章,***、***、***在**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 2016年11月12日,***、***以“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一工区)”名义与***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区项目钢管脚手架模板支撑体系搭设、拆除及所需材料由***全部负责,价格按建筑面积30元/㎡包干结算。同日,***和**公司共同与长沙市岳麓区万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公司及***均在合同尾部承租人处签章签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18年1月25日,***以**公司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木工班组结算,结算方案明确***木工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7040000元,已支付金额4710000元,欠付金额233000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2018年9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支付250000元,合计已付1800000元,余欠530000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就余欠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最迟2020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日,***撤诉。因***未按协议履行后续付款义务,遂再次酿成诉讼。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孟建公司签订《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1#栋、4#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公司将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1#栋、4#栋工程承包给孟建公司劳务清包。2018年7月16日,被告**公司、孟建公司、盈兴公司、***就**公司与孟建公司此前所签订的《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劳务清包合同》的处理达成《四方协议》,协议明确劳务清包合同履行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孟建公司同意由盈兴公司承担**公司与孟建公司此前所签订合同的付款责任,金额仅限于**公司与盈兴公司认可的结算确认书应付翡翠湖时代广场项目一工区的结算工程款范围内,超出部分由***负担。关于相关付款时间节点和金额:在2018年7月30日前付1000000元,该项目由**公司、盈兴公司、***三方最终确认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如在2018年12月30日前未完成结算,盈兴公司同意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一、二工区劳务工资13000000元,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再支付结算总价的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结算完成后2年内付清。《四方协议》签订后,盈兴公司累计向**公司付款17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主张17500000元中6000000元系一工区工程款,11500000元系二工区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被告**公司、孟建公司应否对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盈兴公司是否完成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个人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等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公司中标后将施工方全部义务交由***完成,***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公***确认的多份合同中***或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出现,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代表**公司,现原告参与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以**公司名义结算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盈兴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经查,《四方协议》对盈兴公司应向**公司付款金额并不明确,被告盈兴公司是否欠付以及欠付金额须待盈兴公司与**公司另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孟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孟建公司虽然与**公司之间曾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但与本案所涉款项并无关联,原告请求孟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自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其中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依此分段计算,截止2020年4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77048.11元(计算明细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原告诉请支付利息76085元,本院按原告诉请金额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 二、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2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76085元,后段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丁 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逾期付款违利息计算表 逾期金额 起始日期 截止日期 违约金标准(年利率) 逾期付款违约金(单位:元) 2 330 000 2018.1.26 2018.2.9 4.35% 3941.58 1 130 000 2018.2.10 2018.9.24 4.35% 30 585.33 830 000 2018.9.25 2019.2.3 4.35% 1 2837.33 780 000 2019.2.4 2019.4.30 4.35% 8105.50 530 000 2019.5.1 2019.8.19 4.35% 6916.50 530 000 2019.8.20 2019.10.20 4.25% 3754.17 530 000 2019.10.21 2020.1.19 4.20% 5503.17 530 000 2020.1.20 2020.2.19 4.15% 1832.92 530 000 2020.2.20 2020.4.19 4.05% 3458.25 530 000 2020.4.20 2020.4.22 3.85% 113.36 77 04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