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099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星城福邸3栋80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寿公司)、***、第三人湖南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建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万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建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44元,逾期付款利息19569元,两项合计121213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后段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湖南盈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盈兴公司)将翡翠湖(一期一标)时代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万寿公司,被告湖南万寿公司将该工程指派给被告***负责。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万寿公司、***签订《钢筋制作班组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7年4月28号竣工,2017年8月17日,该工程主体经各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湖南万寿公司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部于2018年1月2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明确原告***钢筋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2631644元,已支付金额1920000元,欠付金额711644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9日支付450000元,9月24日支付110000元、2019年6月4日支付50000元,至今欠付金额101644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就欠付工程款向法院起诉,2019年5月7日,被告***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原告于当日申请撤诉,但之后被告未付分文。
被告湖南万寿公司答辩称:1、被告湖南万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亦未实际履行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以被告湖南万寿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钢筋制作班组承包合同,未加盖被告湖南万寿公司印章,且未得到被告湖南万寿公司授权,该合同内容不是被告湖南万寿公司的意思表示,系被告***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其违反了合同法和建筑法相关规定签订该合同,应认定该合同无效;3、被告湖南万寿公司与第三人孟建劳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劳务清包合同》,已于2018年7月3日以被告湖南万寿公司为甲方、第三人孟建劳务公司为乙方、湖南盈兴公司为丙方、被告***为**签订四方协议予以解除。该协议明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被告湖南万寿公司对被告孟建劳务公司的债务得以清偿,被告湖南万寿公司不再承担此前与被告孟建劳务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任何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为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一标段班组结算单以及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因被告湖南万寿公司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结算单和协议书,该结算单和协议书对被告湖南万寿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该结算单及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支付主体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万寿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系被告湖南万寿公司委托的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第一标段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发生的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湖南万寿公司承担;2、该案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及***,***未一同起诉,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3、原告作为收款方应依法履行向合同相对方湖南万寿公司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综上,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孟建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湖南盈兴公司将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万寿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分三个标段。被告湖南万寿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与被告***、湖南盈兴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实施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事宜,在湖南盈兴公司推荐下,湖南万寿公司拟同意***作为湖南万寿公司的项目管理责任人,负责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项目账务结清全过程;同时约定***按结算总价的1%向湖南万寿公司上缴管理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10日,被告***以湖南万寿公司名义与***、***签订《钢筋制作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翡翠湖一期一标段所有钢筋工包工项目承包给***进行施工。合同尾部湖南万寿公司未签章,***在湖南万寿公司甲方委托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了项目施工。2018年1月26日,***聘请的人员***以湖南万寿公司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钢筋班组进行结算,结算方案明确***钢筋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2631644元,已支付金额1920000元,欠付金额711644元。结算后,原告领取了工程款450000元。
2018年8月18日,湖南万寿公司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一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1、经结算,甲方尚欠乙方钢筋制作安装工资261644元;2、甲方在2018年9月21日之前支付乙方钢筋制作安装工资110000元;3、余款151644元甲方在2019年2月4日之前付清。***代表甲方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尚欠151644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湖南万寿公司、孟建劳务公司、湖南盈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51644元及利息,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撤诉。撤诉后,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1644元。
另查明,1、2021年4月7日,***经本庭询问,确认其在《钢筋制作班组承包合同》处签名,但明确表示不向湖南万寿公司、***等相关主体主张权利;2、2017年1月18日,被告湖南万寿公司与第三人孟建劳务公司签订《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1#栋、4#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湖南万寿公司将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1#栋、4#栋工程承包给孟建劳务公司劳务清包;3、2018年7月16日,被告湖南万寿公司、第三人孟建劳务公司、湖南盈兴公司、被告***就湖南万寿公司与孟建劳务公司此前所签订的《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劳务清包合同》的处理达成《四方协议》,协议明确劳务清包合同履行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孟建劳务公司同意由湖南盈兴公司承担湖南万寿公司与孟建劳务公司此前所签订合同的付款责任,金额仅限于湖南万寿公司与盈兴公司认可的结算确认书应付翡翠湖时代广场项目一工区的结算工程款范围内,超出部分由***负担。4、2016年11月12日,就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一标段项目,案外人***与湖南万寿公司共同与长沙市岳麓区万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湖南万寿公司及***均在合同尾部承租人处签章签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筋制作班组承包合同书、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一标段班组结算单、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土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劳务清包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四方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湖南万寿公司承包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后,将该项目施工方全部义务交由被告***履行,***据此向湖南万寿公司缴纳管理费,***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湖南万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不具有相应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以湖南万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筋制作班组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结算金额作为欠付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以湖南万寿公司名义将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一标段的钢筋制作劳务发包给原告***,虽然湖南万寿公司未在该合同上**,但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确由湖南万寿公司承包,***对外以该项目管理责任人名义进行管理和施工,且在湖南万寿公司**确认过的合同中,***在湖南万寿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另,《钢筋制作班组承包合同》抬头处注明的甲方为湖南万寿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在落款处签名,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湖南万寿公司,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湖南万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1644元,本院予以支持。湖南万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基于与***的法律关系,与***另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代表湖南万寿公司与***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在2019年2月4日之前付清原告的工程款,现已逾期,其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以被告湖南万寿公司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以未付款15164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计算至2019年6月4日为1897.45元;2、以未付款10164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为6446.06元,以上利息共计8343.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万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44元;
二、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43.51元(已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