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源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003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正源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大连正源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正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连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7年9月份,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区永宁街大拇指项目07地段从事水电开槽,当时系为大连正源公司提供劳务,后该公司员工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做水电开槽,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开槽费用65000元。被告在没进场之前,大连正源公司安排原告进行过水电开槽的工作,约定每层费用2300元,原告施工完成几层之后,被告接手了项目并安排工人进场,被告又与原告就费用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每层费用4900元。后来原告与大连正源公司结清了清运垃圾的费用,但水电开槽的费用没有结算。2018年8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春节前偿还原告水电开槽费用6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该笔劳务费用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接手07段工程时是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但是经过与大连正源公司商定并征求了原告同意后,三方约定在大连正源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后直接扣除给原告。目前被告还没有与大连正源公司结算完毕,大连正源公司也拖欠被告的款项未付,目前被告与大连正源公司的诉讼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按照约定应当由大连正源公司给付原告。 第三人大连正源公司述称:就南京市鼓楼区永宁街大拇指项目,被告开始迟迟不进场,第三人就安排原告做了一些简单的垃圾清运以及开槽工作,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都已结清,开槽费用不能确定是否已结清,对被告接手以后的情况并不知情。第三人与被告确有诉讼正在审理中,但第三人与被告已经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第三人认为并不欠被告工程款,甚至已多付,第三人在给付被告部分工程款时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告应第三人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区永宁街大拇指项目07地段从事水电开槽工作,后该项目由被告承包,原告继续在该项目从事水电开槽工作。 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2017年9月份,07地块水电开槽承包价格每层4900元,共产生65000元,已经确认此款项待决算结束后,由正源公司、上村工程款中扣除”(备注:包含排垃圾,每层4900元)。底部由原、被告签字确认。 2020年8月6日,被告以大连正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8405.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大连正源公司否认欠被告工程款,目前该款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用,其辩称该笔款项应按照约定由大连正源公司支付,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文书(含代支付内容)并未经过大连正源公司的确认,且大连正源公司在庭审中亦不同意由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在起诉大连正源公司案中并未将原告案涉劳务费涤除,大连正源公司在他案中也否认尚欠被告工程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6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张奕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