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6932号
原告:**,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3012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6556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采购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890元。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一份《辞职工资结算说明》,该说明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公司的采购部印章以及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记载的内容为原告月工资为7890元,于2019年10月24日离职,经与公司协商,同意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离职补偿,并结清当月24日工资和报销车费123元。原告**主张上述书面的结算说明是被迫所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公司原五名工作人员签名的书面证明。被告对上述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代理人***与在上述书面证明中签名的一位原职工***的通话录音,***在通话中称其在不知道证明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被迫签订《辞职工资结算说明》,仅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证言,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可以否定书面证言中部分证人的真实意思。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证据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辞职工资结算说明》的内容,即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因原告离职而导致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未能胜诉,其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即在当庭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攀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