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颐龙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21354号
原告: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3012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50465560P。
法定代表人:李清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颐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中路528号汇盛发展大厦1单元办公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122561432。
法定代表人:刘巧慧。
原告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颐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洋到庭,被告颐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0001.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保质保量完成了“大朗滨湖花园项目变配电及集抄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包干总额为2800023.59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2660022.41元,被告尚有140001.18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该欠付的140001.18元为质量保修金,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2年(即2018年11月10日)期满即行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颐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大朗滨湖花园项目变配电及集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变配电及集抄工程投标报价表》(以下简称投标报价表);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及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约定总金额暂定为2800023.59元(含税);合同签订及施工单位进场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10%,原告完成主要外电设备运至现场,经被告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桥架、电缆安装完成、专变工程完工送电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5%,保修期满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意见完成保修的,扣除原告应付费用的,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保修金;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载明原告承诺按全费用综合总价2800023.59元包干进行报价。投标报价表载明含税工程造价为2800023.59元。原告提交的颐龙公司竣工验收表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竣工情况描述载明,已按合同完成供配电开户、施工、通电验收及封表工作,按照国家规范及公司要求完成工作移交;项目部验收意见载明,经检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高低压供配电开工、施工及通电工作,工程材料符合合同要求,施工工艺符合规范要求,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保修期至2018年11月10日止,验收结论为合格通过;开发或采购部现场验收意见无法辨认;成本管理部验收意见为按合同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该验收表最后一栏为董事长助理意见,载明同意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并盖有被告公章。另该表备注为“此表为结算依据”。
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价值140001.18元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实施了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颐龙公司竣工验收表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至2018年11月10日止,验收结论为合格,并载明验收意见为按合同支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660022.41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2800023.59元,余款为140001.18元,该金额亦为合同包干总价的5%,与原告主张余款为工程质保金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应保修的质量问题或应扣原告的保修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14000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保修期于2018年11月10日届满,被告应及时支付该保修金,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支付拖欠该保修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标准,应以欠付的140001.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颐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001.18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1.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率按照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1元、保全费1220.01元,共计2770.0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颐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婉欣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