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宇,河南天工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雪社区上雪工业城******厂房1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65560P。
法定代表人:谷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瑜,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十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7176847.2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辉煌电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五局向辉煌公司支付剩余14501736.8元,该款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天职公司审核的金额61055766.3元确定双方工程款数额,但该审核价格未予扣除中铁十五局的投标降造费3.54%和审减费4.69%,该两项费用合计5024889.57元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扣除。二、2020年1月23日中铁十五局又向辉煌电力付款230万元,该笔费用应从剩余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以上投标降造费、审减费和l月23的付款扣除后,中铁十五局实际应付辉煌电力的剩余工程款为7176847.23元。三、最终结清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首先,不是中铁十五局拒不与辉煌电力办理结算,而是在国家铁路集团公司就广深港客运专线的批复下达之后,中铁十五局曾多次联系辉煌电力办理结算,但辉煌电力为了谋求超额的非法利益,态度异常强硬的要求按照其单方结算的67566036.29元办理结算,否则就不予结算。其次,中铁十五局主张本案工程款的最终结清应当以政府部门(国家审计署或广东省审计厅)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结算与工程款的结清不是同一个概念。最后,在中铁十五局资金允许或业主付款的条件下,中铁十五局愿意适当放弃时间利益,同比例给辉煌电力付款,但该付款不应是强制性的。
辉煌电力辩称,一、中铁十五局请求在辉煌电力的工程款中扣减投标降造费3.54%和审减费4.69%毫无依据,双方从未约定有上述费用,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前,中铁十五局也从未向辉煌电力披露或主张过该两笔费用,中铁十五局不断捏造各种费用意图扣减辉煌电力的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二、在一审第三次庭审结束后,辉煌电力已濒临破产无法支付工人年末工资和奖金,经与中铁十五局多次交涉,中铁十五局在2020年春节前两天向辉煌电力支付部分工程款230万元,现仍剩余12201736.8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三、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已完全成就。
辉煌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十五局立即支付拖欠辉煌电力的工程款21512006.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中铁十五局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7日利息为39915.35元);2、中铁十五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5日,辉煌电力与中铁十五局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辉煌电力负责施工完成深圳市福田区供电局权属范围内的广深港ZH-4标福田站10KVA电力管线迁改、过渡、恢复三个施工阶段工程;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根据深圳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355)号文规定,按深圳市的有关规定计价后,按上年同类工程平均下浮率的45%下浮确定,最终结算价以中铁十五局及现场监理工程师确认的,辉煌电力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编制的竣工决(结)算价,报广深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及相关审计部门审定审计结果为准,三个施工阶段的合同暂定总价为3115482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责任:中铁十五局责任包括派驻现场代表和监理以及审批工程计量和支付工程价款等;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辉煌电力向中铁十五局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中铁十五局向辉煌电力按各施工阶段合同暂定价的30%拨付工程款,作为该阶段工程预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中铁十五局给辉煌电力支付各施工阶段暂定合同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迁改工程(各施工阶段)全部完工后,经中铁十五局和监理工程师审查合格,相关产权单位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后,中铁十五局一次性付清工程进度款到各施工阶段暂定合同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后,辉煌电力申报工程结算书经中铁十五局审核后报送广深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审核,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后,并在竣工资料完成移交后由中铁十五局按审计结果向辉煌电力一次性付清,作为工程结算款。
其后,在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辉煌电力与中铁十五局又陆续签订了有关广深港客运专线ZH-4标电力工程的七份《委托施工协议书》。
上述八份《委托施工协议书》,除工程本身的内容和合同价款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辉煌电力陆续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2009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中铁十五局、监理单位和辉煌电力共同陆续对上述八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
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631号判决中,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本案辉煌电力向本案中铁十五局提交了相关资料,2016年11月1日,双方对计价内欠款进行了结算。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9年10月,中铁十五局累计已向辉煌电力支付涉案工程款46554029.5元。
本案一审庭审调查中,中铁十五局称: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涉案工程最迟在2016年1月1日前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中铁十五局向建设单位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其中包含了辉煌电力施工的项目;辉煌电力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北京天职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来的结果,合计为61055766.3元,但该价款不是最终结算价款。第一次庭审时,中铁十五局称合同约定的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的相关审计部门,是指政府审计部门。第三次庭审时,中铁十五局改口称所谓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就是“铁总”的批复,并提交了《国铁集团关于广深港客运专线深圳福田站及相关工程清理总概算的批复》复印件。中铁十五局未能出示该《批复》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委托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辉煌电力已履行施工义务,中铁十五局亦向辉煌电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目前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中铁十五局应向辉煌电力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条件已达到,理由是:1.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2.根据中铁十五局已向建设单位提交结算资料,天职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洛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辉煌电力向中铁十五局提交了相关资料等事实,可以认定辉煌电力已向中铁十五局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3.合同所称的相关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应由中铁十五局提供。但中铁十五局未能提供该审计结果。中铁十五局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中铁十五局提供的“铁总”的批复,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从中完全看不出涉案工程的价款。4.中铁十五局承认审计部门已经作了审计,但又无法提供审计结果,并据此认为最终结算付款的条件未具备,实际是拒绝与辉煌电力进行最终结算。因此,系因中铁十五局的原因致未能最终结算付款,故应认定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已达到。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中铁十五局拒绝最终结算,可按天职公司审核的金额认定工程款,即为61055766.3元,辉煌电力对此亦予认可。无须进行评估。扣除中铁十五局已支付的46554029.5元,中铁十五局尚应支付14501736.8元。一审法院酌定中铁十五局应在2020年1月13日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之次日,即案件事实及双方的主张已清楚呈现之时付款,中铁十五局未支付,应赔偿辉煌电力相应的利息损失。辉煌电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五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辉煌电力支付拖欠的涉案工程价款14501736.8元,并赔偿辉煌电力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50173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至中铁十五局付清款项之日止,中铁十五局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辉煌电力预交),由辉煌电力负担55750元,中铁十五局负担11381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中铁十五局向辉煌电力支付了230万元工程款。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内容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辉煌电力是否应支付中铁十五局工程款及其具体金额。中铁十五局上诉主张最终结清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辉煌电力已向中铁十五局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依据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辉煌电力已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义务。中铁十五局在一审时承认审计部门已经作了审计,但又无法提供审计结果;并且中铁十五局提供的“铁总”的批复复印件中亦未涉及涉案工程的价款。故,本案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系中铁十五局的原因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付清工程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具体的工程款金额,中铁十五局上诉主张应扣除投标降造费3.54%和审减费4.69%,但是,中铁十五局和辉煌电力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上述两笔税费进行约定,该两笔税费亦非法律规定的应由施工方辉煌电力承担的费用,因此,中铁十五局要求辉煌电力承担投标降造费和审减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外,辉煌电力确认中铁十五局在2020年1月23日向其支付了230万元工程款,该笔款项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中铁十五局应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至2020年1月22日止该笔款项的利息。
综上,中铁十五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涉案工程价款12201736.8元,并赔偿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20173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至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以23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至2020年1月22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50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8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4.23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1018.97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69.23元,由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05元。由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9805元应由深圳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少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5.2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志  峰
审判员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思懿(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