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7执2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怀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89号。
委托代理人:杨之明,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怀安县。
被执行人:怀安县涌泉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安县王虎屯乡涌泉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振江,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怀安县。
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怀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安县涌泉农牧有限公司、张振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张振江银行存款9670元。
现查明,被执行人怀安县涌泉农牧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宗土地、两处建筑物、机器设备和张振江所有的房产已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评估拍卖,在两次拍卖流拍后尚未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又查明,怀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冀0728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怀安县涌泉农牧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月21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怀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债权。
本院已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8)冀07执277号执行情况说明,以便申请执行人怀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和怀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和申报债权,该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张家口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张仲(2018)民裁字第79号裁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记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岩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