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德元与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4429号
原告:金德元,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萍,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德胜,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金德胜之妻),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孔健,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狼西魏永路临5号。
法定代表人:孔垂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德元与被告金德胜、被告孔健、被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萍,被告金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徐金娥,被告孔健,被告孔健及被告京兴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德胜、孔健、京兴源公司赔偿金德元医疗费45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055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692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623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德胜、孔健、京兴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德元在金德胜的带领下在大兴区高家堡东方龙运物流园工地上从事劳务。2017年2月27日上午11时,金德元在工作时从高处摔落,被送至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经鉴定金德元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发生皆因金德胜、孔健、京兴源公司的疏忽大意,无视他人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给金德元造成严重损害,故金德元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金德胜辩称,京兴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经同村孔强介绍,金德胜认识了孔健,孔健安排金德胜为京兴源公司干活,金德胜从孔健处领取工资。在干活过程中,金德胜与金德元相识,金德胜与金德元并无雇佣关系。
孔健、京兴源公司辩称,金德元作为成年人,而且长期从事打零工,应当了解与理解拆除工作的危险性,在管理人员极力阻止的情况下,金德元为了自己能够多挣工钱冒然上高处进行拆除,而且在事发前头天晚上喝了酒,自身且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所以其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其次金德胜作为金德元的直接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德元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2、医疗费票据;3、护理费声明;4、鉴定报告;5、鉴定费发票;6、户口本;7、暂住证明、工作证明、驾驶证、违章处理情况、证人证言、在京银行卡流水、子女在京疫苗本、无农业收入来源证明;8、被扶养人户口本、子女出生证、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兄弟姐们人数证明、子女人数证明;9、误工声明;10、交通费发票。金德胜认可证据1;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证据4至证据6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据7中暂住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工作证明的真实性,认可驾驶证及违章处理情况真实性、对证人证言、在京银行卡流水真实性认可,对子女在京疫苗本真实性不认可、对无农业收入来源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被扶养人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对子女出生证明真实性认可、对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兄弟姐妹人数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子女人数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孔健、京兴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3;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暂住证真实性认可、工作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驾驶证、违章处理情况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银行卡流水真实性认可、对子女在京疫苗本真实性认可、对无农业收入来源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8被抚养人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对子女出生证真实性认可、对父母无收入来源能证明、对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对子女人数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据10。
孔健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证人证言。金德元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金德胜认可证据1;对证据2杨阳的证言认可,对孔斌的证言部分认可,不认可金德胜喝酒的事实。京兴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
金德胜、京兴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京兴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大兴区高家堡东方龙运物流园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孔健,金德元与金德胜经他人介绍在该项目处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2月27日,金德元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金德元被送至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硬膜下(外)血肿(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叶)等。2018年1月18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金德元本次手上致右侧2-10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孔健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金世湖与杨盛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金德元、金德福、金德志三名子女;金德元与徐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金晓慧、金彤、金灿三名子女。
因金德元与孔健均不同意支付金德胜欠付的医疗费,且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金德元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无法进行结算,亦无法确定孔健垫付医疗费金额,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孔健垫付金额及金德元的医疗费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金德元受雇于孔健,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孔健辩称金德元系受雇于金德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本院难以采信,对于金德元所遭受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孔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兴源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没有业务资质的个人,应当与孔健承担连带责任。因孔健及京兴源公司作为雇主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具有更高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孔健及京兴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德元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于本次事故,孔健及京兴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金德元主张误工费46236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金德元主张护理费135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结合金德元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2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金德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金德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金德元主张营养费4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金德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2481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金德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692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德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金德元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金德元因此次事故共产生经济损失228604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55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对金德元的经济损失,由孔健与京兴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孔健、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德元经济损失228604元;
二、驳回金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孔健、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舒畅
书 记 员 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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