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967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魏永路临5号。
法定代表人:孔垂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影,被告京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799.06元(包括:医疗费29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864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7年3月2日下午2时4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拆除厂房钢结构工程干活时从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pilon开放骨折;2、左股骨近端骨折;3、左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本人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是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京兴源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各项合理损失30%。原告所述受伤的时间、地点属实,认可原告是在拆除钢构厂房时受伤。我公司承包了厂房的拆除工作,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聂德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聂德友没有相应资质。原告直接受雇于聂德友。我们作为拆除工程施工单位,不管活给谁干要承担一定连带责任。我们承担聂德友具体施工人责任,不承担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证人证言看原告本人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出事前有冒险行为,原告本人要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对被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救护车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每天过高,住院117天认可。***在大兴区兴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是因为肺部感染,与他的伤情无关,相应的误工费和医疗费应当扣除。营养费应按照50元每天。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北京农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每天收入不确定,应按北京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请法庭结合医嘱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次数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下午2时40分许,***在京兴源公司承接的位于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钢构厂房拆除工程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时高坠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pilon开放骨折;2、左股骨近端骨折;3、左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11日、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6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25日在北京大兴兴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在北京大兴兴和骨伤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为:1、肺部感染;2、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3、左腓骨骨折术后。京兴源公司为***支付了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的住院费180691.61元、急诊费用7075.13元。***支付门诊复查费用2531.86元、下肢外固定支具费用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残疾;2、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5000-25000元。(此费用是以鉴定当时北京地区物价水平做出的预估,不含医疗手段改善、汇率及物价变化等因素)。***支付鉴定费5250元。
另查明,京兴源公司为包括***在的内人员购买了其他人身保险,保单注明的***工种为其他工作员。
庭审中,***主张自己与京兴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从聂德友处领取工资。自己是在将拆下来的钢结构拆下来装车时,因为有一根柱子装的不平,其在拿撬杆将柱子撬平时,被弹到地上受伤。***以京兴源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并在事发后委托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及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京兴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在拆除钢构厂房时受伤,但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聂德友,***直接受雇于聂德友,公司与聂德友之间没有工程分包书面合同。聂德友没有资质,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名义为原告投保。***是在下车时从车上跳下来摔伤的。并提交证人证言为证。经询,双方均表示不追加聂德友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京兴源公司虽对***是与京兴源公司、还是与聂德友间存在劳务关系存在争议,但京兴源公司认可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聂德友,并同意承担聂德友的赔偿责任,且双方均不要求追加聂德友为本案被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是否存在过错一节,根据***自述其系在自行作业时不慎坠落,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就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综上,京兴源公司应对***的合理说那是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京兴源前期支付的医疗费中超过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2941.86元,在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531.86元,本院确定为2531.86;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住院天数为117天,本院认定为11700元;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不持异议;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000元;5、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1500元;6、交通费,***未提交的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确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情况,对其主张的275007.2元,本院不持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到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案残疾助器具费票据为2000元,***主张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10、伤残鉴定费,在按伤残鉴定费票据为5250元,***主张5250元,本院不持异议;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4689.06元,加上京兴源公司前期支付的医疗费187766.74元,***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62455.8元。根据责任比例,京兴源公司应当赔偿506210.22元,扣除其前期支付的费用,京兴源公司还应赔偿318443.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844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新兰
书 记 员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