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岗子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岑建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兴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海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兴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利公司申请再审称,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在申请人通过合同途径取得票据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请求作为出票人的被申请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同时,被申请人在开具85万元支票及票据权利消失后,其付款银行账号内85万元未减少,如果申请人在6个月内将85万元进行承兑,实现了票据权利,被申请人的账号内将减少85万元,被申请人也将承受上述结果,而由于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进行承兑丧失了票据权利,被申请人付款账号内85万元未减少,因此被申请人是取得了额外利益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利公司持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转账支票向京兴源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不能举证证明京兴源公司同意或授权**开具涉案支票,亦不能证明京兴源公司因此获得了利益,故海利公司要求京兴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5万元没有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该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前提,一是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因此取得了利益,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不能确定京兴源公司因此获得了利益,原审认为海利公司要求京兴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5万元没有合理依据,并据此判决驳回海利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海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珊
审判员*炜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