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兴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上诉北京海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3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兴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孔垂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岗子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岑建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兴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王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山,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3月27日,京兴源公司签发票号为12888536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5万元,收款人为海利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清城支行,京兴源公司以账户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一直推托告知银行密码,以至于海利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张家湾支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退票,理由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无奈海利公司多次找京兴源公司协商要求支付与支票金额相当的款项,但京兴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故海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京兴源公司向海利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5万元;2、诉讼费由京兴源公司承担。
海利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转账支票一张、证据2退票理由书、证据3收条一张、证据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
京兴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海利公司与京兴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对价,该票据是京兴源公司的职员余涛私自开具的,起诉前,海利公司并没有向京兴源公司要过密码,经京兴源公司核实,海利公司与京兴源公司的职员余涛个人存在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由京兴源公司承担,余涛偷开支票的事海利公司也是知情的。
京兴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证据2余涛的银行卡明细、证据3余涛的证人证言以及情况说明。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京兴源公司对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海利公司对京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海利公司对京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余涛的证人证言以及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海利公司持有京兴源公司出具的支票号为12888536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金额为85万元,收款人为海利公司,该支票加盖有京兴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孔垂贵的人名章。
2015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张家湾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将上述转账支票退票,退票理由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
关于如何取得的涉案支票,海利公司陈述其与京兴源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关系,涉案支票并非从京兴源公司处取得,是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建洋于2015年1月27日出借给京兴源公司的副总余涛110万元,后余涛偿还了部分款项,还欠44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3月27日,余涛又向岑建洋借款41万元,岑建洋通过银行转账向余涛的账户转入41万元。当日,余涛向岑建洋开具了一张金额为85万元的转账支票,即是涉案支票,用以偿还所欠岑建洋的85万元借款,并向岑建洋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岑建洋转入现金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原因:现有支票一张(12888536)金额捌拾伍万元,其中肆拾肆万元归岑建洋所有,另外肆拾壹万元归余涛所有,因余涛急用现金,固由岑建洋提前支付余涛肆拾壹万元,本支票上的捌拾伍万元全部归岑建洋所有。本支票到帐后,该收条作废。注:支票开具单位:北京京兴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海利公司称其是因法定代表人岑建洋与余涛存在借贷关系而合法取得了涉案支票,是余涛说账户里余额不足,先别去承兑,亦未向海利公司告知涉案支票的密码,所以海利公司才没有在提示期限内承兑该涉案支票。
一审庭审中,证人余涛陈述称涉案支票及上述收条均系其开具,当时余涛还是京兴源公司的副总,有开具转账支票的权限,公司的印章也在余涛手里。之所以开具涉案支票,是因为余涛个人着急用钱于2015年1月27日向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建洋借款110万元,后余涛偿还了部分借款,还欠44万元未还,岑建洋多次催余涛还款,于是余涛就瞒着京兴源公司开具了涉案支票,开具涉案支票的当日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建洋又出借给余涛41万元,相当于余涛总共还欠岑建洋85万元,所以该涉案支票的金额为85万元。余涛还称其向岑建洋借款以及开具涉案支票时,京兴源公司均不知情,开具涉案支票后,余涛并未告知岑建洋密码,并让其不要去银行承兑,后来余涛即陆续偿还了尚欠岑建洋的全部借款,但余涛称其记不清楚具体是怎么偿还的了,只记得有的是转到了岑建洋的账户上,有的是转到了岑建洋的妻子的账户上。海利公司对余涛的上述陈述不完全认可,海利公司称对余涛偷开涉案支票的行为并不知情,海利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余涛能够代表京兴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余涛的陈述反而能够证明海利公司是合法取得的涉案支票,海利公司认为现京兴源公司的付款账户的钱没有减少,京兴源公司为此受益,海利公司要求京兴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票据利益是合理的。此外,海利公司不认可余涛已偿还了全部借款。
一审庭审中,京兴源公司认可余涛在开具涉案支票时是其副总,但京兴源公司称涉案支票是余涛私自开具的,京兴源公司不知情,京兴源公司与海利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是海利公司与余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京兴源公司并未因此受益。
一审法院认为:京兴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涉案支票,从出票行为及票据记载内容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京兴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海利公司恶意取得票据或在取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因票据法律关系并非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基础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的产生具有无因性,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持票人即使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可以持有效票据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故京兴源公司称其与海利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支付票面款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支票系京兴源公司的副总余涛为偿还个人的借款而向海利公司开具,海利公司系合法、善意的持票人,现该支票未能实现付款,海利公司作为持票人和收款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由于海利公司起诉时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海利公司要求出票人京兴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记载的85万元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京兴源公司虽提出了涉案支票系余涛私自开具,京兴源公司并不知情的抗辩,但京兴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海利公司对余涛私自开具涉案支票的行为明知,因此即使该涉案支票系余涛私自开具,这也属京兴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海利公司的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京兴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海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八十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兴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海利公司与京兴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票据是京兴源公司的职员余涛私自开具,京兴源公司并不知情,海利公司取得支票没有事实依据。2、余涛个人向岑建洋借款,余涛开支票的目的是向岑建洋提供担保。3、岑建洋收取支票时明知没有密码还按余涛的要求转帐给余涛41万元,且余涛在交付岑建洋支票时也表示该支票先押在岑建洋处,还款后再把支票取回。可见岑建洋将支票转给海利公司是恶意的,海利公司无权取得该支票的利益。4、余涛因欠岑建洋个人款项而向岑建洋提供了京兴源公司没有密码的支票,但京兴源公司和余涛与海利公司均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京兴源公司给付海利公司8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利公司承担。
海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兴源公司陈述事实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余涛与岑建洋存在借款关系,又提出借款关系违法,自相矛盾。海利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善意的,余涛作为京兴源公司副总有开具票据的权限,海利公司不知余涛偷开票据,且海利公司向余涛支付了对价,依据票据无因性,京兴源公司应当向海利公司支付票据相应利益。海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该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前提,一是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因此取得了利益,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海利公司与京兴源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关系,涉案支票的开具系基于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建洋向京兴源公司的职员余涛出借款项,余涛向岑建洋开具京兴源公司的支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现海利公司向京兴源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不能举证证明京兴源公司同意或授权余涛开具涉案支票,亦不能证明京兴源公司因此获得了利益,故海利公司要求京兴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5万元没有合理依据。至于岑建洋与余涛个人之间的借款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无因性处理本案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京兴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63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海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北京海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北京海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京兴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