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坤基渣土处理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7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西魏永路临**。

法定代表人:孔垂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学,1973年5月21日,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坤基渣土处理站,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杜各庄村。

经营者:赵光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坤基渣土处理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渣土回收处理消纳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该坑地,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多项合同义务,因此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并承担上诉人的建房费用。

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坤基渣土处理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渣土回收处理消纳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所建12间临建房被拆损失3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坤基渣土处理站(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京兴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渣土回收处理消纳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的坑地,用于乙方将建筑渣土、垃圾倒入坑内进行填埋和消纳,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200万元,即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合同中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确保在承包期限内坤基渣土处理站处于合法经营状态或准许此坑地进行回填消纳;2、甲方帮助协调周边村镇的各项社会关系,无其他方单位或人员的阻止,确保乙方在承租期间能够顺利填埋及消纳、合理情况下运输车辆顺利通行;3、甲方确保坤基渣土处理站在北京市大兴区有登记或备案,能够顺利出具相关手续协助乙方办理渣土消纳证。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在承包期间的人员安全、机械操作安全、防火安全事项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填埋期间应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确保周边环境不受到影响;乙方可以在填埋坑的一侧建设3-5间临时房屋,用于现场人员的办公和生活居住,甲方协助提供电源、水源的接驳口,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时间约定支付第二笔承包费(壹佰万元),合同自动解除,甲方不退还已交费用。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将位于的坑地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于2015年1月29日交给甲方第一笔承包费10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应交纳的第二笔承包费,乙方未交纳。至原告起诉前,该坑地一直归原告承包使用,原告在坑边建有12间临建住房被当地政府拆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渣土回收处理消纳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渣土回收处理消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被告按约将承包坑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给付了第一期承包费,至原告起诉时坑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在承包期内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准许。至开庭审理时,原告已使用该坑地三年零八个多月的时间,其要求返还100万元承包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在坑边建造的房屋被政府拆除与原告无关,且未举证证明损失价格,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损失无依据。原告诉称因为被告未按《渣土回收处理消纳合同》第5-3条的约定在北京市大兴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没有办理渣土消纳证而无法填埋渣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为没有该证导致有机构或个人阻止其向坑内倒渣土的证据,被告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坤基渣土处理站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渣土回收处理消纳合同》,本院依法准许。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60元,由原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为一段网络视频,主张坑地所在杜各庄村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证据二为三位拉渣土的司机徐建华、刘加齐、杜文军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向杜各庄村拉渣土的过程中被人阻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坑地承包协议一份(附有公证书两份)、广阳区万庄镇杜各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证明一份,主张被上诉人对涉案坑地有使用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庭后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廊坊市第二公证处先后做出(2005)廊二证经字第381、382号公证书,对草厂村与张秋侠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公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秋侠之后将坑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渣土回收处理消纳合同》签订后,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坑地,其主张在使用该坑地过程中受人阻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在2015年年初即签订涉案合同,交付了2015年、2016年的使用费,上诉人主张无法使用该坑地,却迟迟未主张权利,亦不符合情理。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坤基渣土处理站协助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渣土消纳证的问题,因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坤基渣土处理站的义务为协助办理,且证件办理的最终结果亦未影响到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该坑地,对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上诉人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