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9民初6410号
原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狼西魏永路临5号。
法定代表人:孔垂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41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天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源公司)诉被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世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杰,被告永鸿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鸿世业公司给付京兴源公司拆除服务费300463元;2、诉讼费由永鸿世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我公司与永鸿世业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为永鸿世业公司实施“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粮食收储库迁建工程项目”的拆除工作,拆除清运费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拆除工作,共涉及被腾退人为5人,涉及建筑面积10015.4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永鸿世业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拆除服务费共计300463元,但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鸿世业公司辩称:京兴源公司所述属实,当时我公司为拆除石门营粮食收储库做拆迁工作,双方确实签订了《委托拆除协议书》,京兴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因未审计,故我公司一直未支付京兴源公司拆除服务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永鸿世业公司(甲方)与北京京兴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书》,约定: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做好北京门头沟区石门营粮食收储库迁建工程项目的拆除工作,妥善而迅速的进入工程建设,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本项目中的房屋、附属物拆除及渣土清运工作,双方经协商,达成拆除协议:……三、拆除清运费用与支付1.拆除清运费用取用标准:每建筑平方米30元;2.甲方根据拆除工作的进度,拨付乙方拆除服务费。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盖章。北京京兴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京兴源公司。
京兴源公司主张已经完成拆除工作,涉及被腾退人5户,建筑面积10015.45平方米,拆除服务费为300463元。永鸿世业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京兴源公司与永鸿世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拆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京兴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永鸿世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应当支付的拆除服务费用为30046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服务费300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零三元,由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袁晓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