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阳泉煤业集团翼城上河煤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2民初274号

原告(案外人):**煤业集团翼城上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被执行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原告**煤业集团翼城上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东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82执307号执行裁定书、(2017)吉0282执307号之一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与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东煤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6)吉0282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贵院于作出(2017)吉0282执307号执行裁定:“一、扣留被执行人东煤公司在**公司的设备租赁费54万元;二、期限二年”。于2019年11月14日向**公司作出(2017)吉0282执307号之一通知:“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将东煤公司所有的54万元设备租赁费缴纳至桦甸市人民法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吉0282执307号之一通知书,贵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吉028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基本事实是: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公司与王某3,**公司向王某3租赁发电机,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为支付租赁款之需,王某3以东煤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无视上述事实,只看表面不顾实际的做法是错误的。**公司分三个层次加以阐述:首先,王某3以东煤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自始未得到东煤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对东煤公司不发生效力,王某3以东煤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无权代理,事后也没有得到东煤公司的追认,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之规定,该合同自始对东煤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与东煤公司无关,即使以上述租赁合同为据,东煤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故东煤公司无理由要求**公司支付所谓的租赁费。对于东煤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应当由**、东煤公司举证证明,为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公司可以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公司使用的发电机是由王某3提供,而非东煤公司,且**公司实际使用发电机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而东煤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委托王某3的委托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故而东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所谓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王某3是东煤公司的代理人,**公司也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依照该合同,租赁费共计1,677,500元(其中包括柴油款),**公司向王某3支付了1,303,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3为履行合同欠杨峰柴油款599,009.67元(根据上述合同,租赁期间柴油费由王某3承担),在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公司被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99,009.67元,故东煤公司还反欠**公司224,509.67元。综上,**公司提起诉讼。

**、东煤公司辩称,一、关于设备租赁费的债权归属主体问题:2014年9月24日,**公司与东煤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日东煤公司为**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含税价款1,677,500元,**公司已在2014年12月份挂账。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开具的发票,此项租赁费账款应归东煤公司所有。**公司主张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的是王某3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东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都证明王某3为发电机组项目的负责人,在设备租赁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的即为王某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煤公司为发电机组项目适格被告;二、关于**公司欠东煤公司应付账款余额问题:根据**公司财务资料显示(2014年12月转字1号凭证),东煤公司为**公司出具租赁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677,500元,还为**公司出具了对王某3的授权委托书和一份转付款证明,委托书写明受托人王某3无权以东煤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款项及赊欠任何工程材料、设备、无权签约、无转委托权,截止日期是2015年2月28日。一份转付款证明上面注明同意给王某3转租赁费及设备进场费共计1,317,500元,并指定开户行及卡号,但是**公司提供不出东煤公司给**公司开具的转付款证明要求支付王某3租赁费直接证据,翼城县人民法院扣**公司钱款也无法证明与东煤公司有关,截止目前东煤公司也没有收到**公司给付的租赁费。由于发电机组**公司没有让东煤公司拉走,至今仍安放在**公司,2014年9月30日,**公司又给东煤公司出具了发电机组租赁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372,755元,截止目前**公司欠东煤公司发电机组租赁费共计9,050,255元。2018年12月1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向**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公司答复复工后履行法定义务。2019年11月24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再次向**公司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公司提出异议而被法院驳回,此次异议之诉**公司又提供不出不欠东煤公司租赁费的证据,现**公司已经开工,具备还款能力。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借款单,**、东煤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于单方凭证,且收款账号与转付款证明当中的指定账户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2、**、东煤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转付款证明、两项工程所有发生的工程项目及其他费用结算具体问题落实,**公司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获取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东煤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吉0282民初2779号判决:东煤公司给付**工程款405,173.76元及利息。东煤公司申请再审,吉林中院作出(2017)吉02民申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东煤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吉0282执307号执行裁定:扣留东煤公司在**公司设备租赁费54万元。并通知**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将东煤公司所有的54万元设备租赁费缴纳至桦甸市人民法院,不得向东煤公司清偿。**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和通知书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0)吉028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公司与东煤公司虽然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东煤公司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有争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到期债权,**可依法进行确权,**公司在本案中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煤业集团翼城上河煤业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54万元;

二、本院(2020)吉02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人民陪审员  付 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