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6执异26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开无四季E14-3-402。
申请执行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伊水名苑(高格蓝湾)第7幢4单元1925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玉井镇沈庄窝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5)并仲裁字第349号裁定书,判令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76899186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871696.5元。后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晋06执26号。2021年6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针对(2016)晋06执26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共计19857010.64元,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起,按月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整。申请人高家胜2021年10月27日申请变更为(2016)晋06执2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
本院认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申请执行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并将转让协议内容通知了被执行人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6)晋06执2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丰德胜
审判员 孙海荣
审判员 郭振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钮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