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149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君,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郁金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朔城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君,被告东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7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15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184元、交通费732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补缴2019年5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到东煤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综采采煤。月工资为12864元。7月31日,***在工作面工作时被顶板上掉下的煤块砸伤脚部。***受伤被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
东煤公司辩称,公司与***签订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每月172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公司已垫付。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愿为***按每月1720元的本人工资标准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5800元。***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予支付。公司已足额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无需再行赔偿和补偿不能补缴2019年5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拟证明其本人工资,该明细仅有一笔,且不能证明与东煤公司存在关联性,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东煤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7月31日,***在工作时脚部被砸伤。2019年9月2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于12月27日认定其为九级伤残。***在朔州骨外科医院治疗17天。2020年5月12日,***向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无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东煤公司于2019年6月1日为***办理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工伤保险手续,缴费基数为4100元。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东煤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东煤公司负担。关于本人工资的标准,虽然东煤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月工资为1720元,但考虑到***从事的综采工作和东煤公司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事实,可以认定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应按东煤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定其本人工资。***有关不能补缴2019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损失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4600元,共计61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豫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