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阳泉煤业集团翼城上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翼城上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阳泉公司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82执30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吉0282执307号之一通知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阳泉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1.阳泉公司主张**泉公司与王文林之间租赁关系不成立。2014年9月24日阳泉公司与东煤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阳泉公司及东煤公司。2014年12月2日东煤公司给阳泉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1,677,500元。阳泉公司在2014年12月份业已挂账,东煤公司在阳泉公司处形成1,677,500元设备租赁费债权。阳泉公司提出的实际发生租赁关系是阳泉公司与王文林的主张没有证据,根据东煤公司给阳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转付款证明,东煤公司与王文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阳泉公司与东煤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的即为王文林,这些证据证明王文林是发电机组项目的负责人,而非发电机组租赁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煤公司即为发电机组租赁项目适格主体。阳泉公司提出的实际发生租赁关系是其与王文林的主张不成立。2.关于阳泉公司欠东煤公司账款问题。根据阳泉公司财务资料显示(2014年12月转字1号凭证),东煤公司给阳泉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1,677,500元,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阳泉公司已经对这笔结算予以承认。由于发电机组阳泉公司没让东煤公司拉走,至今仍然安放在阳泉公司,因此,截止2014年9月30日,阳泉公司又给东煤公司出具了发电机组租赁费结算表,结算金额为7,372,755元,截止目前阳泉公司欠东煤公司发电机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共计9,050,255元。3.关于阳泉公司已支付租赁费账款问题。东煤公司给阳泉公司出具关于对王文林的授权委托书和转付款证明,委托书写明受委托人王文林无权以东煤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款及赊欠任何工程材料、设备,无签约权,无转委托权,截止日期是2015年2月28日止。转付款证明上面注明同意给王文林转租赁费及设备进场费共计1,317,500元并指定开户行及卡号。但是,阳泉公司提供不出按东煤公司给阳泉公司开具的转付款证明所要求的支付王文林租赁费直接证据,即载有转付款证明所指定的开户行、账号、用途(租赁费)的银行回单;翼城法院扣阳泉公司钱款也无法证明与东煤公司有关;截止目前东煤公司也没有收到阳泉公司给付租赁费钱款。阳泉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款单》等都属于其自制凭证,不能证明其是否给付王文林钱款;即使提供银行回单,但上面的开户行、账号也与转付款凭证所指定的开户行、账号不符。因此,截止目前阳泉公司欠东煤公司发电机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仍然是9,050,255元。4.关于确认到期债权问题。***和东煤公司在2018年7月阳泉公司复工复产后,曾多次到阳泉公司就发电机组善后处理、租赁费给付等问题进行沟通。2018年12月2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给阳泉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年1月7日阳泉公司给桦甸市人民法院复函承诺:待资金到位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严格按照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此承诺证明:阳泉公司对***申请执行54万元到期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遗漏问题。1.关于到期债权确认问题: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向法庭举证阳泉公司在2019年1月7日给桦甸法院复函《关于合同纠纷案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诺:待资金到位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严格按照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阳泉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疑义,一审法院对其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据此,***申请执行54万元到期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但一审法院没有指出认定;2.关于阳泉公司与东煤公司债权债务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庭审期间阳泉公司举证已支付租赁费190.2万元,经过***和东煤公司质证均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收款账号与转付款证明当中的指定账号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东煤公司举证阳泉公司欠东煤公司账款9,050,255元阳泉公司当庭质证无疑义,一审法院对其所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审查阳泉公司欠东煤公司账款9,050,2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结论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此条规定,阳泉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阳泉公司理由称与王文林成立租赁关系,而证据显示:阳泉公司与东煤公司签有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王文林与东煤公司签有合作协议,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东煤公司享有发电机组租赁项目适格主体而非王文林。阳泉公司此条理由不能成立;阳泉公司另一理由称已经向王文林支付了租赁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虽然阳泉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些支付款书证,这些证据***和东煤公司均提出异议,它都无法满足转款证明当中所指定的开户行、账号、用途,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阳泉公司在2019年1月7日给桦甸法院复函《关于合同纠纷案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诺:待资金到位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严格按照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阳泉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疑义,一审法院对其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据此,***申请执行54万元到期债权已经得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阳泉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阳泉公司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结论是错误的。四、判决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法条是对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工作指导性规定而不适用于民事诉讼审判工作。因此,该法条在本案参照适用错误。综上,***及东煤公司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阳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该案系阳泉公司作为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条文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范畴。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合理且合法,而根据该规定第六十三条,阳泉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为形成权,阳泉公司提出异议的行为即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东煤公司对阳泉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如东煤公司坚持认为享有到期债权,则应当由东煤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亦或由***行使代位权。二、东煤公司对阳泉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一)三个基本事实。事实一:阳泉公司租赁王文林四台发电机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2014年3月双方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但因王文林为个人,阳泉公司无法向其直接付款。于是,2014年9月,王文林与东煤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东煤公司(时称: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阳泉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王文林按比例向东煤公司支付“监管费”。后因王文林未按该协议支付“监管费”,东煤公司以王文林私自签合同为由要求王文林进行赔偿,2015年6月28日至7月13日,东煤公司到阳泉、翼城处理此事,其差旅费5千元亦由王文林支付。(见一审原告证据第一组)事实二:阳泉公司使用的四台发电机组与东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四台发电机组中的两台系由王文林向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另两台系由王文林向陈英朝购买。(见一审原告证据第二组)事实三:阳泉公司已向王文林支付全部租赁费。(见一审原告证据第三组)(二)以上三个事实,充分说明:1.***依据《设备租赁合同》主张的阳泉公司与东煤公司之间的所谓租赁关系并不存在;2.东煤公司没有向阳泉公司提供过任何租赁标的物,即:东煤公司对《设备租赁合同》丝毫没有履行;3.租赁标的物系由王文林提供,租赁费理应向王文林支付,且实际已支付。(三)结论:东煤公司对阳泉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阳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82执307号执行裁定书、(2017)吉0282执307号之一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东煤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吉0282民初2779号判决:东煤公司给付***工程款405,173.76元及利息。东煤公司申请再审,吉林中院作出(2017)吉02民申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东煤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282执307号执行裁定:扣留东煤公司在阳泉公司设备租赁费54万元。并通知阳泉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将东煤公司所有的54万元设备租赁费缴纳至桦甸市人民法院,不得向东煤公司清偿。阳泉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和通知书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028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阳泉公司的异议请求。阳泉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阳泉公司与东煤公司虽然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不是审理的范围,东煤公司与阳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有争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到期债权,***可依法进行确权,阳泉公司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阳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阳泉煤业集团翼城上河煤业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54万元;二、一审法院(2020)吉02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规定了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救济。***认为东煤公司在阳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阳泉公司依照法律程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对阳泉公司强制执行,***可依法进行确权,阳泉公司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东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妮
审判员  王 东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