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82执异101号
异议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西巷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四明山路808号(领域小区)28幢3004室。
被执行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郁金花园小区205号房-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对本院执行东煤公司在华润公司的债权8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吉02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润公司的异议请求。华润公司不服裁定申请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吉02执复88号执行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润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吉0282执3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晋0181民初701号判决书,判令华润公司、山西华润昌裕煤业有限公司(***裕公司)连带支付东煤公司出煤款7473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37元。华润公司、昌裕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就(2019)晋0181民初701号案与东煤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约定昌裕公司支付东煤公司出煤款747360元,其余一切与本案相关费用由东煤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承兑支付,款项支付完毕后三方就本案再无争议。由于承兑金额为831379.42元,东煤公司授权***向华润公司补差额94019.42元后,于2020年3月23日取走831379.42元承兑汇票。2019年7月17日,古交法院作出(2019)晋0181民初531号判决书,判令华润公司支付东煤公司材料、设备投资款7313017元并承担诉讼费42991元。华润公司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终629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故(2019)晋0181民初531号判决书生效。2019年7月23日,古交法院作出(2019)晋0181民初560号判决书,判令华润公司支付东煤公司培训、招待、检查、办公差旅费、工人工资等4774845元并承担诉讼费32991元。华润公司上诉至大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终629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故(2019)晋0181民初560号判决书生效。华润公司与东煤公司就(2019)晋0181民初531号、(2019)晋0181民初560号案以判决金额的90%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待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上述案件再无争议。华润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10月26日将约定款项1879075.8元、9000000元支付至东煤公司指定账户内,分两次将该协议约定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综上,华润公司已将(2019)晋0181民初701号、(2019)晋0181民初531号及(2019)晋01民终6294号、(2019)晋0181民初560号及(2019)晋01民终6292号案判决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不再就上述全部案件对东煤公司负有债务,故不应承担(2017)吉0282执3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所述连带清偿责任。
***称,根据华润公司的请求事项、理由及其所提相关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在申请执行(2016)吉0282民初2779号判决案中,请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东煤公司在华润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0万元。***申请依据是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1.古交市人民法院(2019)晋0181民初701号,给付金额747360元;2.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6292号终审维持原判的古交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13日作出的(2019)晋018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给付金额4774845元;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6294号终审维持原判的古交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晋01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给付金额7313017元。三宗案件判令华润公司支付东煤公司各类案款共计12835222元。二、华润公司所提供的900万元《结算业务委托书》不能证明已经完成900万元的支付义务。2020年10月12日华润公司与东煤公司就560号、531号两案履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最终确定两案给付金额为10879075.8元,第一笔支付1879075.8元,第二笔支付900万元。根据2020年10月19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第一笔1879075.8元已经支付。与《付款回单》一起还有一份华润公司财务部门开具的《结算业务委托书》,招商银行在《付款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两份单据上**日期为同一日期,即2020年10月19日,根据银行业务规则,委托书相当于申请书,只能是当日当笔业务有效,委托书只是起到一个委托作用,至于是否实现了委托事项,仅凭一份委托书是不能证明的,银行依据委托书进行业务处理,付款完毕后出具《付款回单》。《付款回单》是银行已经支付账款的凭证,也是实现委托事项的证据。企业是依据银行《付款回单》做账务处理。现在华润公司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2020年10月26日将第二笔900万元也已支付,但***在其所提证据中只有《结算业务委托书》,却没有找到与之相对应的银行《付款回单》,华润公司提供不出900万元银行《付款回单》,证明银行没有将账款从华润公司账户上划走,仅凭《结算业务委托书》不能证明9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三、900万元《结算业务委托书》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有伪造证据嫌疑。华润公司前后两次给法院寄来执行异议材料,第一次给法院执行局寄的材料当中有2020年10月19日华润公司开具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在委托书上有两枚**印章,银行依此委托进行了操作,实现了委托目的,有同日银行《付款回单》为证。这次补充材料中又有一份2020年10月26日华润公司开具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上面盖有一枚**印章和一枚***印章,两份《结算业务委托书》间隔7天就更换印章而且银行没有依此往下操作,没有实现委托目的。因此,***对华润公司2020年10月26日开具的900万元《结算业务委托书》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有伪造证据嫌疑。四、桦甸市人民法院扣留裁定于2021年9月1日生效前华润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逻辑。五、华润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转账记录,也与2021年9月22日***提出的执行异议逻辑不符,有伪造证据嫌疑。这次华润公司提供两份东煤公司昌裕项目部财务开具的《收款收据》,项目部负责人***是明知的,按说项目部早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就没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了。可案外人***却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该行为证明:被执行人东煤公司在华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数额远远超过80万元。因涉案款项权利人为东煤公司,故***异议请求被法院驳回。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只能说明其中一种行为是虚假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再有,需要说明的是,《收款收据》是收款人给付款人开具的收到钱款证明。本案2020年9月26日开具的1879075.8元《收款收据》已有2020年10月19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没有必要再开《收款收据》再证明,更重要的是该《收款收据》是项目部开的,而《付款回单》收款人是***,收款人与出据人不符,两张单据开具日期也不符。因此,***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项目部2020年10月20日开具的900万元《收款收据》问题:这种大额钱款必然要通过银行转账,但华润公司却提供不出相应转账记录,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项目部已经收到钱款。因此,***认为:该900万元《收款收据》所载内容与事实相悖,不具有真实性,有伪造证据嫌疑。六、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与华润公司、案外人恶意串通,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损害***正当利益。***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账户至今被***查封。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特给华润公司开出授权书将古交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13日作出(2019)晋018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及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晋01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两案到期债权全部转付给***,根据被执行人与华润公司达成两案履行《和解协议》,最终给付金额为10879075.8元。2020年10月19日华润公司已向***支付1879075.8元,余下900万元至今未付。按照被执行人的做法***即使查封被执行人账户也扣不到钱。授权书上面金额、***、账号、开户行、日期等都是手写的而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这份有严重瑕疵的授权书应认定为无效,是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的,但华润公司却以此为据向***支付工程款,客观上在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被执行人、华润公司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是项目部负责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属被执行人债权据为己有已经触犯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综上,华润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干扰司法案件执行,损害***正当权利。由于被执行人东煤公司在华润公司享有900万元到期债权至今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华润公司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东煤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与成大公司、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吉0282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判令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405173.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17778元由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执行立案,同日对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达(2017)吉0282执30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6)吉0282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吉02民申92号民事裁定,驳回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10月9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本案被执行人变更为东煤公司,由东煤公司向***支付执行款422951.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执行中查明,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变更名称为东煤公司。2021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吉0282执3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东煤公司(***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华润公司的到期债权80万元。2021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吉0282执307号之三通知书,要求华润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将其对东煤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0万元缴纳至本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华润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东煤公司与华润公司、昌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晋0181民初701号判决书,判令华润公司、昌裕公司连带支付东煤公司出煤款747360元并承担受理费5637元。东煤公司与华润公司、昌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晋018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润公司支付东煤公司工人工资等477.4845万元。华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晋01民终6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晋01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润公司支付东煤公司材料、设备投资款731.3017万元,华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晋01民终6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8日,东煤公司与华润公司、昌裕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晋018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公司向东煤公司支付74.736万元,终结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生效的(2019)晋0181民初531号、(2019)晋018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华润公司应给付东煤公司共计1208.7862万元,东煤公司与华润公司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东煤公司放弃上述金额的10%(即1208786.2元)后,由华润公司分两期支付10879077.6元。上述3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由东煤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负责经办并收取款项,***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20日代表东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已经收取上述3份生效判决确定并经各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由华润公司应支付东煤公司的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45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华润公司在本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与东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提出异议的内容涉及其与东煤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在收到本院履行通知时是否履行完毕、有无抵消、免除等情况,异议内容涉及到实体权利,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应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之前本院针对到期债权作出的履行债务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亦无须撤销。
***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华润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因本案中华润公司并未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本身提出异议,而是对其在收到本院履行债务通知时债务是否发生变化以及是否履行完毕提出的异议,因此,***提出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