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郁金花园小区2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城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1720元/月。该工资数额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协商一致确定的,故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确实为1720元/月。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并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依照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7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15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184元、交通费732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2.判决东煤公司赔偿***不能补缴2019年5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东煤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7月31日,***在工作时脚部被砸伤。2019年9月2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于12月27日认定其为九级伤残。***在朔州骨外科医院治疗17天。2020年5月12日,***向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以***无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东煤公司于2019年6月1日为***办理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工伤保险手续,缴费基数为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东煤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东煤公司负担。关于本人工资的标准,虽然东煤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月工资为1720元,但考虑到***从事的综采工作和东煤公司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事实,可以认定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应按东煤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定其本人工资。***有关不能补缴2019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损失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4600元,共计61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工资基数是否正确。上诉人东煤公司虽提交了劳动合同记载的月工资为1720元,但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等是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缴纳的,故原判按上诉人东煤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定其本人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福 审 判 员   殷 莉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