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03民初197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长春市二道区伊水名苑(高格蓝湾)第7幢4**19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77656198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古阳镇***。
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与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工程项目合作关系。被告**系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4月12日,**以项目部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项目部认可**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款项全部用于项目部投资和购买设备。现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根据原告提供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联系电话及住所信息,本院到古县经调查后发现该项目部已解散,原告又未撤回对该项目部的起诉,故应属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