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道清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申1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中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道清煤矿。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尹华武因与被申请人段中华、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台市鑫山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道清煤矿(以下简称道清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华武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段中华给付***职业病工伤待遇696253.63元,九台市鑫山公司、道清煤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一、二审法院随意为原告***增减诉讼请求,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没有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其数额,实属是一、二审法院强加给***的。一、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属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中华与***不构成劳动关系,***没有被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为与**煤矿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与九台市鑫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工伤认定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故二审法院认为,***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付其相关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环境患病,段中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清煤矿将其改造井巷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段中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中华与***之间为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九台市鑫山公司出借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给段中华,造成***损害,应当与道清煤矿承担***职业病赔偿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的再审申请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