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盛唐科技有限公司

李闯、长沙市盛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芳,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盛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青山路662号芯城科技园二期14栋4楼402、404、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06292974。
法定代表人:陈赛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丙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盛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盛唐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6日到2020年9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272.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盛唐公司与**之间的第四份劳动合同为倒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盛唐公司直至2020年9月1日才在合同上盖章并交予**,此前**多次询问公司人事关于劳动合同盖章情况并催要劳动合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盛唐公司存在考勤制度及尹志高系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的身份。录屏及尹志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可显示尹志高在2020年6月19日才叫**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直到2020年9月1日,尹志高才将劳动合同盖章后交予**。二、涉案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倒签,而是盛唐公司未经**同意单方久拖未在合同上盖章,因此盛唐公司存在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盛唐公司辩称:一、关于双倍工资,一审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盛唐公司与**在2020年4月15日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在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并且签署了时间,双方签订合同是一个既定的事实,**没有证据充分有效证明合同倒签以及是盛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倒签。二、即便存在倒签行为,**在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及签署时间的行为也是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追认,只要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就应当予以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双倍工资的立法本义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实际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再对用人单位处以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显然与该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请求二审维持一审的相关判决。
盛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扣发、迟发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也不存在用人单位须向**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一审认定盛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未事先向盛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在2020年8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之后仍隐瞒该情况继续在公司上班,盛唐公司直至2020年9月22日收到劳动仲裁委的应诉资料后才知晓。**通过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继续在公司上班、继续领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并非善意劳动者的合法合理之行为,不应助长此等歪风邪气。2、**在2020年9月29日才向盛唐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盛唐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才收到该通知。此时**在2020年9月之前的报酬已经全部发放到位,根据公司发放工资的惯例,盛唐公司在2020年10月份计发**9月工资,不属于迟发扣发工资的情形。**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主张“扣发、迟发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属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3、**是盛唐公司的一名研发人员,其工作价值在于向盛唐公司研发产品,但其在研发30W电源项目中,既没有研发出合格产品,也没有在发现五法研发成功后及时止损,导致盛唐公司遭受损失,盛唐公司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据实扣除部分绩效工资,其他待遇并未扣发、迟发。4、**在通过劳动仲裁提出离职后,经协商,盛唐公司同意将绩效工资补齐并同意**离职,这实际是劳动者提出离职后,双方协商解除,用人单位依法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且盛唐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向其补齐绩效工资并不代表盛唐公司认可存在扣发、迟发工资的情形,这是盛唐公司在认为因**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不足、绩效考核不达标,而合理合法扣除部分绩效工资后,为了与**协商解决好解除事宜作出的和解,不能以此认定盛唐公司存在“扣发、迟发工资”的法律事实,并以此认定盛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二、盛唐公司已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一审驳回盛唐公司该项诉请明显错误,应予纠正。1、盛唐公司已经向**签发了《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认可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即是说盛唐公司已经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无需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出具相关证明,并不代表用人单位没有权利在该证明中如实反映劳动关系终止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者的要求出具证明才视为用人单位完成该项义务。在盛唐公司已经签发《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一审再判决重新按照劳动者要求签发证明,是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犯,是对**此等过度维权劳动者的非法纵容。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盛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月固定工资为9080元,并非盛唐公司所说的存在绩效工资,从社保缴费基数为每月9080元也可看出此为固定工资,且盛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的工资存在绩效考核,以及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及标准。从**提供的银行回单以及盛唐公司在一审陈述可知,盛唐公司存在扣发、迟发**2020年6-8月份工资,共计6265.2元的事实。无论是从**以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公司2020年9月28日向**发出的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是**2020年9月28日向盛唐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均能体现**离职的原因系盛唐公司存在扣发、迟发工资的违法行为。盛唐公司虽然为了避免支付经济补偿于2020年9月28日补发了**6-8月扣发的工资,但不能掩盖盛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违法行为,且双方劳动关系因该行为解除。因此,盛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盛唐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盛唐公司主张其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从内容上来看,此系盛唐公司对**提起仲裁事项的回复,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相关要求,故盛唐公司应当向**出具符合条件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唐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2133.18元;2、判令盛唐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6日到2020年9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272.7元;3、判令盛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20元;4、判令盛唐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以上共计102425.88元。5、本案全部讼诉费用由盛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盛唐公司,任工程师一职,**任职期间与盛唐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了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第四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乙方签字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2020年9月28日,**向盛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盛唐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日,盛唐公司向**邮寄了《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收到**劳动仲裁材料,**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鉴于此,公司特此通知:l、公司至今均未收到**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提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对于**以劳动仲裁申请的方式,向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8日终止。2、**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方式对扣发绩效工资提出异议,经公司研究决定,补发6、7、8月扣发的绩效。另,**的工资、社保均计发至2020年9月28日止。**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80元/月。**就双方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盛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29.65元、工资差额2133.18元、经济补偿68100元以及盛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21年1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盛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133.18元、经济补偿59020元以及盛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盛唐公司和**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3306号。另认定,1、盛唐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8日的工资6837.03元;2、**于庭审中认可,盛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资差额2133.18元;3、**于庭审中主张其在第四份劳动合同的签字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公司盖章时间为2020年9月1日;4、盛唐公司于庭审中认可拖欠**2020年6月、2020年7月、2020年8月三个月的工资,并在2020年9月28日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盛唐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此建立劳动关系。故关于**的各项诉请,作如下评述:关于工资差额。**于庭审中认可盛唐公司已向其支付该笔款项,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盛唐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其中对于第四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主张其于2020年6月19日签字,盛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盖章,但**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且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倒签的情形,也属于**对倒签行为以及合同内容、合同时间的追认,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盛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盛唐公司亦确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盛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离职前十二月的工资标准以及其入职、离职时间,经计算,盛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59020元(9080元/月×6.5个月)。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自2020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盛唐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盛唐公司辩称其已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该文件内容系对**提起仲裁申请事项的回复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相关要求,故对盛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盛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9020元;二、长沙市盛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市盛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盛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盛唐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二、盛唐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三、盛唐公司应否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入职盛唐公司至今,盛唐公司与**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该四份劳动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涉案第四份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主张该份劳动合同其实际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盛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才盖章,系倒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盛唐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即使该份劳动合同存在倒签,亦系双方对合同内容、合同时间的追认,不损害**的合法权益。故**以合同系倒签为由要求盛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盛唐公司主张因**的工作表现和能力未达到要求,扣发**绩效工资具有合理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及**的绩效考核情况,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盛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盛唐公司以其在仲裁阶段已补发工资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盛唐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盛唐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盛唐公司出具的《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相关要求,盛唐公司以已出具《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其不应再重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盛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