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5民初38号之二
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新阳南路8-53号。
法定代表人:于景洪,经理。
被申请人: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永刚,经理。
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黑05民初3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饶河县“XXX小区”的房屋3#楼:一层:002号,建筑面积99.88平方米;003号,建筑面积80.42平方米;004号,建筑面积49.15平方米;006号,建筑面积88.64平方米;008号,建筑面积56.47平方米;二层:202号,建筑面积99.88平方米;203号,建筑面积108.90平方米;204号,建筑面积49.15平方米;206号,建筑面积93.60平方米;207号,建筑面积84.33平方米;208号,建筑面积56.47平方米。3-4#商服:一层:001号,建筑面积52.83平方米;002号,建筑面积106.52平方米;二层:201号,建筑面积159.35平方米。4#楼:一层:001号,建筑面积90.88平方米;002号,建筑面积70.38平方米;005号,建筑面积44.87平方米;006号,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007号,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010号,建筑面积64.06平方米;012号,建筑面积89.05平方米;二层:201号,建筑面积90.88平方米;202号,建筑面积89.25平方米;203号,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204号,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205号,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206号,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207号,建筑面积87.49平方米;208号,建筑面积89.05平方米。5#楼:一层:109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110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111号,建筑面积55.01平方米;112号,建筑面积55.01平方米;113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114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115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116号,建筑面积26.15平方米;二层:201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202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203号,建筑面积55.01平方米;204号,建筑面积55.01平方米;205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206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207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208号,建筑面积120.96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482.38平方米。车库:2号库,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4号库,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5号库,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7号库(3号库),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8号库,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饶河县“XXX小区”5#楼4号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车库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6)黑05民初3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饶河县“XXX小区”5#楼4号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车库的查封。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续查封申请,要求对上述财产实施续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续行查封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饶河县“XXX小区”的房屋3#楼:一层:002号,建筑面积99.88平方米;003号,建筑面积80.42平方米;004号,建筑面积49.15平方米;006号,建筑面积88.64平方米;008号,建筑面积56.47平方米;二层:202号,建筑面积99.88平方米;203号,建筑面积108.90平方米;204号,建筑面积49.15平方米;206号,建筑面积93.60平方米;207号,建筑面积84.33平方米;208号,建筑面积56.47平方米。3-4#商服:一层:001号,建筑面积52.83平方米;002号,建筑面积106.52平方米;二层:201号,建筑面积159.35平方米。4#楼:一层:001号,建筑面积90.88平方米;002号,建筑面积70.38平方米;005号,建筑面积44.87平方米;006号,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007号,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010号,建筑面积64.06平方米;012号,建筑面积89.05平方米;二层:201号,建筑面积90.88平方米;202号,建筑面积89.25平方米;203号,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204号,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205号,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206号,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207号,建筑面积87.49平方米;208号,建筑面积89.05平方米。5#楼:一层:109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110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111号,建筑面积55.01平方米;112号,建筑面积55.01平方米;113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114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115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116号,建筑面积26.15平方米;二层:201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202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203号,建筑面积55.01平方米;204号,建筑面积55.01平方米;205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206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207号,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208号,建筑面积120.96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482.38平方米。车库:2号库,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3号库,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5号库,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8号库,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薛 龙
审判员  杨志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艳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