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于景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省二九〇农场,住所地**江省鹤岗市绥滨县。
法定代表人:吴万弘,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省二九〇农场(以下简称二九〇农场)、原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19)黑810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被上诉人二九〇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原审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振宇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九〇农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反诉工程拖欠款的事实严重错误,避重就轻,振宇公司主张二九〇农场是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单位,应当承担建设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二九〇农场不是建设主体严重违法。1.根据振宇公司一审提交的经法院采信的证据,项目的招投标、建设工程的批复、备案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五证一书”均体现二九〇农场是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单位。二九〇农场作为项目的建设开发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拖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明显回避本案主要事实,出现了采信证据却不依法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二九〇农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二九〇农场在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准许建设的批复后,与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局)建设局于2013年6月3日同意备案,备案合同中签订的施工日期与振宇公司中标备案意见书中的工期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九〇农场应当依法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3.二九〇农场将开发建设的权利以内部委托形式委托给万基公司,万基公司与振宇公司签署的所有关于建筑工程方面的协议均对二九〇农场有效,万基公司行为代表二九〇农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二九〇农场和万基公司共同承担。二九〇农场和万基公司签订的《富都佳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就开发进一步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与其他合同效力不抵触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一审判决对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没有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认定万基公司是发包人,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生效合同未予认定。4.一审判决认为振宇公司与二九〇农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在振宇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协议和合同之后,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振宇公司从未与万基公司签订任何一份协议,关于此工程协议,万基公司都是以二九〇农场富都佳园小区指挥部或项目部的名义与振宇公司签订的,是在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之后,万基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基于二九〇农场的委托开发,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二九〇农场承担。二九〇农场无论作为建设主体单位,还是工程的发包单位,还是项目的合作开发方,依法都应当对欠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万基公司是基于二九〇农场的内部委托,与二九〇农场产生合作开发关系,如果承担给付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也是对二九〇农场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一审认为万基公司是给付义务人错误。5.二九〇农场作为合作开发方,实际销售房屋,其对项目有实际控制权利。二九〇农场是建设主体单位,也是依法纳税义务人,万基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二九〇农场在案涉项目中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均应承担责任。一审不尊重事实及证据作出了损害振宇公司合法权益的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二九〇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理由如下:1.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富都佳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协议书》性质不是委托关系及合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释应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应当是由委托人承担所有的费用,结果也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一定的报酬。合作关系则要求双方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案涉合同约定所有的费用都由万基公司承担,实体权利义务也由万基公司承担,二九〇农场不支付万基公司报酬。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之间是名义建设单位和实际开发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经济利益,该合同的目的是明确万基公司开发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方面的款项支付义务。二九〇农场不享有工程的控制权,也未享有任何利益。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的合同内容虽约定二九〇农场有一定的权利,但都是二九〇农场参照政府职能,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危改工程的一种监管手段而已,并非实际控制工程的开发建设,也没有享有工程开发的任何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九〇农场从工程中获得经济利益。2.富都8号楼人工费450,000.00元,二九〇农场在一审诉请中已经撤回,待日后另行起诉。一审诉讼请求已经由原来的978,568.00元变更为528,568.00元。3.案涉备案合同双方虽是二九〇农场与振宇公司,而实际另行签订并履行的合同为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之间、万基公司与振宇公司之间。备案合同之外的合同与备案合同的主体不相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黑白合同的规定,而且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最终工程结算的是万基公司与振宇公司,按照相关理论,应按照实际履行合同和最终的结算协议来确认各方权利义务。4.振宇公司自始至终对二九〇农场只是名义建设单位及万基公司是实际开发单位是明知的。从万基公司与振宇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过程中万基公司向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振宇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其与万基公司的工程单、2015年万基公司与振宇公司在二九〇农场垫付农民工工资时出具的书面借款协议中承认双方是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承诺偿还二九〇农场垫付的款项,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与承包方是万基公司与振宇公司,并一直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来实际履行的,双方对此也是始终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基公司辩称,二九〇农场并不是富都佳园小区名义上的负责人,而是实际开发人,并且是该项目法定的建设主体单位。二九〇农场对该项目一直享有权利,并且对该项目进行控制管理。万基公司参与该项目是由二九〇农场委托授权,该项目从招标,包括办理用地规划等相关的行政许可均是二九〇农场办理,该工程产生的各项费用含人工费,应当由二九〇农场承担。
二九〇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万基公司、振宇公司共同给付二九〇农场垫付的人工费978,5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九〇农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万基公司、振宇公司共同给付二九〇农场垫付的人工费528,5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二九〇农场立即支付振宇公司工程款5,023,167.42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九〇农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富都佳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委托方为二九〇农场、开发方为万基公司;建设地点为二九〇农场富都佳园小区,开发性质为多层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享受**江垦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及高层开发;小区总体设计方案由万基公司负责,必须符合二九〇农场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发项目竣工后,经分局建设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和二九〇农场共同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小区的开发投资费用,全部由万基公司承担,万基公司负责设计、施工、销售和保修、室外地面硬化、绿化、亮化等费用;万基公司在未拆迁完居民房屋前,禁止预售楼,预售前必须报二九〇农场批准,工程未竣工之前售楼款必须上交二九〇农场,由二九〇农场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土地使用权、使用费、出让金,变更登记等一切土地、环保、税收、报建、测绘、备案等费用,全部由万基公司承担;二九〇农场应收取的费用免收;万基公司向二九〇农场主动缴纳现金500,000.00元城市建设保证金等。
2011年6月29日,宝局下发宝垦局文(2011)296号《宝局关于二九〇农场整体搬迁居民点和危旧房改造职工自建富都佳园小区一、二期工程的批复》,同意二九〇农场在该农场建设富都佳园小区一、二期工程,资金来源由整体搬迁户自筹解决。
2011年8月12日,**江省农垦总局城乡规划局宝泉岭分局颁发了建设单位为二九〇农场、建设项目名称为富都佳园小区1-7号住宅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011年10月6日,二九〇农场与中龙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饶河县弘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宝局招投标办公室对该中标结果进行了备案。
2011年11月8日,宝局国土资源分局颁发了使用者为二九〇农场的《用地许可证》。2013年7月23日宝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单位为二九〇农场、工程名称为危房改造富都佳园小区1、2、5、6号楼、施工单位为弘达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可证》。弘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2年8月4日,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签订《富都佳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2010年签订的《富都佳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协议书》进行补充:富都佳园小区的居民住宅,由二九〇农场负责销售30%,负责整楼或整单元销售;二九〇农场在本协议签订后,正常开工后不再新引进其他开发单位来二九〇农场开发建设,有新的住宅开发建设项目优先考虑万基公司开发;土地出让金只收取商服及车库面积的费用,住宅部分免收;供水、排水、供暖、电力、弱电,万基公司负责工程小区内的费用,接口以外的一切费用二九〇农场免收;在原有设计的基础上,万基公司可以修改户内设计,建设高档封闭小区;未动迁房产,二九〇农场负责动迁协调,不能影响开发单位正常开工与施工等。
2012年8月15日,万基公司与弘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万基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将二九〇农场富都佳园项目部负责人常文迅更改为张恒舜,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在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江省二九〇农场富都佳园小区1、2、5、6号楼,同时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拨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3日,二九〇农场与弘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危房改造富都佳园小区1、2、5、6号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
2013年7月29日,宝局房地产管理处发出了售房单位为万基公司、项目名称为二九〇农场富都佳园小区1-7号住宅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5年1月29日,宝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宝垦人社监令字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弘达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人工费。
2015年12月23日,宝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宝垦人社监令字(2015)第4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支付(先行垫付)决定书,责令二九〇农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先行垫付人工费157,700.00元(应为1,571,070.00元)。二九〇农场对上述先行垫付决定不服,向**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黑垦人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2016年1月13日,饶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弘达公司的申请,准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振宇公司。2016年6月8日,振宇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弘达公司曾多次申请二九〇农场垫付涉案工程人工费。2015年2月6日、9日,二九〇农场支付涉案人工费528,568.00元(261,420.00元+127,148.00元+20,000.00元+120,000.00元),该款振宇公司和万基公司至今未付。
二九〇农场因富都佳园小区3、4、7号楼诉**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熙公司)、万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6)黑8101民初840民事判决,判决丰熙公司、万基公司给付二九〇农场垫付的人工费877,214.32元。丰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黑81民终50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丰熙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黑民申35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丰熙公司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二九〇农场的主张是基于其报批工程建设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房地产实际开发主体确定的问题。涉案工程是二九〇农场整体搬迁居民点和危旧房改造工程。垦区小城镇建设项目经过审批,享受国家危房改造、整体搬迁相关政策,建设主体均以项目申报人二九〇农场为建设单位。因此涉案项目报批的建设单位是二九〇农场。然从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富都佳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协议书》和《富都佳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委托方为二九〇农场,二九〇农场仅为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及规划审查、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监管主体,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建设投资。开发方为万基公司,万基公司负责涉案小区总体设计方案,但必须符合二九〇农场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涉案小区的开发投资费用,全部由万基公司承担,万基公司负责设计、施工、销售和保修、室外地面硬化、绿化、亮化等费用。虽然两份协议也有限制万基公司销售房屋及上交部分房屋销售款的条款,但该条款在整体协议下,为了保证协议的履行和涉案危房改造、整体搬迁社会效果的得以实现进行的约定,并不影响整体协议的法律关系和性质。万基公司认为二九〇农场是开发主体,举证责任在于万基公司,万基公司未提供二九〇农场销售房屋款项数额及证明其用途,也未证明该款项是二九〇农场的收益。万基公司在批准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实际享有了销售收益,该开发建设项目的受益人为万基公司,其应为此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主体。
作为涉案项目报批建设单位的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签订协议后,又与弘达公司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基于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弘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二九〇农场垫付弘达公司所欠农民工的人工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弘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符合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二九〇农场垫付人工费后受到的损失。万基公司与二九〇农场签订《富都佳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协议书》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弘达公司进行施工,弘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二九〇农场垫付人工费后受到损失。万基公司未按其与二九〇农场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应当与弘达公司共同赔偿二九〇农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弘达公司变更振宇公司后,振宇公司应与万基公司共同赔偿二九〇农场的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九〇农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主体和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振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诉中,二九〇农场要求万基公司、振宇公司给付垫付的人工费528,5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基公司、振宇公司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反诉中,振宇公司要求二九〇农场支付工程款5,023,167.4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振宇公司、万基公司给付原告二九〇农场垫付的人工费528,5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85.68元(二九〇农场预交9,571.00元),由被告振宇公司、万基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481.00元(振宇公司预交46,962.00元),由反诉原告振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振宇公司提供的二九〇农场销售房屋收据,仅能证明二九〇农场按照其与万基公司约定协助销售房屋,并不能证明二九〇农场系案涉工程开发建设主体,本院不予采信。**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31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1196号民事裁定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九〇农场提供的会议纪要,振宇公司及万基公司虽对万基公司的代表牟国有、常文迅等人签名有异议,但明确不申请文检鉴定,该会议纪要证明万基公司尚欠二九〇农场垫付款未予偿还,同意在二九〇农场帮助万基公司销售的51户房屋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万基公司与振宇公司(原弘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九〇农场富都佳园小区1、2、5、6号楼工程由万基公司发包给振宇公司施工。2012年8月15日,万基公司与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万基公司与振宇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万基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给振宇公司。
又查明,2012年,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富都佳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落款处万基公司加盖单位印章,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国有加盖名章。
2013年7月29日,万基公司取得案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7年2月27日,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国有,常文迅等就案涉工程遗留问题进行协商,会议纪要载明主要内容为万基公司尚欠二九〇农场垫付款未予偿还,同意在二九〇农场帮助其销售的51户房屋款项中扣除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本案从二九〇农场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富都佳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二九〇农场为了改善农场居民的居住环境,落实国家危房改造工程,由农场负责案涉工程的立项,并协助万基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申报、审批等相关手续,由万基公司负责小区整体设计方案、小区的一切建设投资、并负责施工、销售和保修等。基于此,万基公司是项目建设的唯一投资主体,项目建设的风险由万基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的收益由万基公司享有,万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主体。二九〇农场是监管万基公司开发建设,并予销售。二九〇农场虽然以发包人的名义对案涉小区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并与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该施工合同是为与招投标等相关手续一致为备案而签署。振宇公司为二九〇农场出具的偿还垫付人工费的承诺,可认定振宇公司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该项目系危房改造工程以及二九〇农场和万基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属于明知。在此情形下,万基公司与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早于备案合同,合同约定振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万基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未要求二九〇农场作为发包人签订该合同,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振宇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九〇农场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人的选建、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工程建设,振宇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也与万基公司单独进行了结算。本案二九〇农场虽销售了案涉51套房屋,但系协助万基公司销售,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亦可充分证明。据此,振宇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九〇农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振宇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万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综上所述,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2.00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李吉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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