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

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姑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7114号
原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天上人间小区1-304、401。
法定代表人:黄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虎,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姑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劳动路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安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与被告苏州姑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姑苏设计院)、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园林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振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冯虎,被告姑苏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山、姜辉,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李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书》;2.两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13.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违约金3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下属的苏州分院(目前已注销工商登记)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完成武汉蔡甸西湖湿地生态公园相关概念方案设计、东半岛详细规划设计及东半岛一期建筑、景观水电施工图的设计项目,合同对设计成果的交付方式、时间等内容均作了约定。该合同虽以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下属的苏州分院的名义签订,但实际上却是由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和被告姑苏设计院共同履行的,而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全部设计成果,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现场图纸的交底与现场指导,造成原告多次停工及无法施工等巨大经济损失。虽然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提供设计成果,但原告至今已先行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21.4万元、返工费5万元,合计31.4万元,两被告应退还尚未交付设计成果的相应设计费13.6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姑苏设计院辩称:案涉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签订的,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被告姑苏设计院,即合同主体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故本案诉讼与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无关;被告姑苏设计院已经按约交付了设计成果,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与约定违约金大致相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辩称:对案涉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姑苏设计院一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设计合同书、承诺书、联系函、律师函、工作联系函、发票、QQ聊天记录、图纸目录及设计图、工商内档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设计协议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被告提供了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内容(即设计图纸)、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经苏州市吴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姑苏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王霞自2011年6月13日起同时担任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的负责人,直至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于2015年3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4年1月18日,外经公司(甲方)与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乙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内容为西湖湿地生态公园概念方案设计及三座拱桥施工图电子版,东半岛一、二期仿古建筑庭院式产权酒店详细规划设计,东半岛一期建筑、景观及水电施工图(具体合同内容均见合同附件及甲方要求附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现状资料,并对提供图件的可靠性、完整性负责;乙方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内容、规模按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规程和有关技术文件进行设计工作,确保设计质量;本工程项目设计根据双方商定,甲方确认东半岛一、二期平面规划方案后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提交部分水上九曲桥和基础施工图、10个工作日内提交东半岛详细规划电子文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西湖生态公园概念设计方案电子文本;甲方提供三座拱桥地勘报告和确定桥的形式后12个工作日内提交三座拱桥施工图电子版,甲方确认东半岛平面规划方案后40个工作日内提交东半岛一期施工蓝图8套;本工程总设计费(含税)为32万元,东半岛一期建筑施工图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部分,将按照60元每平方米另行收取;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的10%即3.2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提交东半岛一、二期规划方案文本,甲方支付设计费的20%即6.4万元,乙方提交西湖湿地公园概念方案及三座拱桥施工图,甲方支付设计费的20%即6.4万元,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文件后,甲方支付设计费的40%即12.8万元,乙方建筑施工完毕或提交全部施工图后两年内,甲方支付剩余10%的设计费即3.2万元;由于甲方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正确(不含公园规划),未按期提供设计必须的资料或工作条件而造成的乙方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支付费用,工期顺延;在方案阶段,主策划出差不超过3次,费用由乙方承担,3次以上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施工阶段,乙方出差2次,一次是图纸交底、一次是现在指导,其他甲方要求乙方出差的,应与乙方商量并由甲方负担相关费用;乙方不按期提交设计成果、设计文件超过10天时,每拖延一天应支付按设计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1个月的加倍计取违约金;乙方设计成果中,单体应保持多样性,确保立面丰富,不应设计过多雷同的标准平面单体建筑。在合同附件中对三项设计成果的主要内容做了进一步列举(如竖向设计、景观设计的效果图和示意图、总体鸟瞰图、重要节点透视效果图等)。在合同的乙方签字盖章栏有王霞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公章。
合同签订后,外经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定金3.2万元(由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作为收款方开具发票)、于同年5月13日支付设计费6.4万元(由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作为收款方开具发票)、于同年12月12日支付设计费16.8万元(由姑苏设计院作为收款方开具发票),支付设计费合计26.4万元。
自2014年1月28日至4月24日期间,姑苏设计院通过电子邮件先后向外经公司交付了涉及西湖湿地生态公园概念方案、东半岛一二期详细规划设计以及东半岛一二期的总平面图及建筑景观的示意图和效果图等内容的文件。
2014年6月26日,外经公司向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因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相距甚远沟通不便,加之双方在设计功能、理念、观点不一致及项目太小未引起你方重视等原因,造成设计成果至今未完成,严重影响我司工程进展,目前正是梅雨季节,造成施工苦难,增加了工程排水难度,加大了成本,因此来函商请:一、要求你方按照如下工作进度落实,1.乙方6月底完成平面方案提请甲方确认签字,2.确定平面后7个工作日出各建筑单体的平、立、剖及真实的主要单体效果图,在此基础上必须有我司签字认可后再出施工图,以免返工,3.确定平面后3个工作日完成现有荷塘的形状及岸线景观的边坡和景观设计供我方近日实施荷塘边坡土方工程,4.确定各建筑单体的平、立、剖后8个工作日先完成第一阶段施工图(荷塘内的九曲桥、东西餐厅、荷塘亭子的施工图),确定各建筑单体的平、立、剖后23个工作日前完成第二阶段施工图(先东边再西边的各建筑施工图),施工图要求所有尺寸精细无漏样,并提供完整的施工图CAD电子文件;二、作为前期的返工补偿费用5万元,以后不再有任何理由的补偿,决算时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执行;三、施工图完成后,你方可参与室内装修设计投标,设计费另计。姑苏设计院在该联系函上盖章确认。
2014年7月7日,外经公司按上述《工作联系函》支付施工图设计返工费5万元(该笔款项由姑苏设计院作为收款方开具发票)。外经公司陈述,该5万元返工费系用于补偿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前期已交付的所有设计成果(含合同约定的西湖湿地生态公园概念方案、东半岛一二期详细规划设计以及东半岛一二期建筑景观施工图等三大项任务),之后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需要按照外经公司的要求重新提交合同约定的三大项任务的设计成果;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及姑苏设计院则认为该笔5万元的返工费系仅用于补偿重新提交东半岛一二期建筑景观施工图这一单项合同任务的设计成果,已提交的其他两项合同任务的设计成果仍然有效,无需重新制作。
之后,姑苏设计院与外经公司通过电子邮件、QQ聊天等方式多次对已提交的相关设计成果进行修改意见的沟通、交流,并交付了部分调整后的设计成果。
2014年12月18日,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向外经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一、我方已完成(东半岛)一期规划内所有施工图纸,经双方协商,我方作以下承诺:1.在我方已出东半岛一期3000平方米的设计施工图中,协助你方后期的设计变更,2.东半岛一、二期详细规划设计(占地面积63亩),贵方三天内委派工作人员来苏州沟通东西半岛规划调整意见,根据你方要求,再做一次修改,3.西湖湿地生态公园概念方案设计,根据你方要求,再做一次修改,4.三座拱桥(小于12米以内跨度),按甲方提供合理图片先出平立剖面方案,经你方最终确认后约定工作日出施工图,施工图含建施及结施,三座拱桥平立剖面以及施工图我方图纸各不超过二次,施工不出蓝图,只提供电子版;二、项目相关设计的具体内容,1.我方只对甲方东半岛一、二期规划方案调整意见(书面稿)做一次调整,提交方案文本电子版,由甲方自己打印,东半岛一、二期详细规划设计主要内容与合同附件一致,2.我方对贵方提出西湖湿地生态公园概念方案调整意见(书面稿)做一次调整,并作约定工作日内提供西湖湿地生态公园概念方案的方案文本电子版,由甲方自己打印,西湖湿地生态公园概念方案设计的主要内容与合同附件一致。
2015年1月23日,外经公司通过QQ聊天文件向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提交《整体规划调整意见》一份,内容主要涉及64亩东半岛一、二期详细规划设计的整体规划意见和旅游规划意见。
姑苏设计院在庭审中陈述:因外经公司的上述《整体规划调整意见》中针对西湖湿地生态公园概念方案设计的调整意见不具体、不明确,有些甚至不可能达到,所以姑苏设计院后来并未向外经公司重新提供新的西湖湿地生态公园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在东半岛二期的详细规划设计中,因外经公司未确定平面方案,也未提供市政管网接口,所以姑苏设计院没有向外经公司提交东半岛二期的竖向设计、市政管线图和总体鸟瞰图,其他合同约定的东半岛一、二期详细规划设计的内容均已提交;至于三座拱桥系因外经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的且符合合同约定跨度的拱桥图片,所以姑苏设计院仅提供了单孔桥和三孔桥的施工图纸供外经公司选择。
2015年5月22日,王霞签收了外经公司向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发出的律师函,载明: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外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外经公司的要求对东半岛一、二期详细规划设计和西湖湿地生态概念方案设计进行调整修改并对三座拱桥进行施工图设计,外经公司至今未收到按要求调整修改的图纸,且因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迟迟未按期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或交付的施工图纸粗糙造成外经公司停工及返工损失合计达30万余元;为此,外经公司要求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在收函后3日内与外经公司联系,并在7日内按外经公司的设计调整意见完成东半岛一、二期详细规划设计(占地约63亩),10日内根据外经公司的要求完成西湖湿地生态概念方案设计及三座桥施工图。
2015年8月25日,外经公司再次向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合同合计内容要求,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应提供三座拱桥(12米以内)的施工图,但至今未完成,现再次要求提供三座桥的初步平立剖建筑方案,在外经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后10日内提供三座桥的建筑和结构施工图(电子版);因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提供的西湖湿地生态概念方案的未得到外经公司的认可,现要求根据外经公司的调整意见在10日内完成调整修改,并由外经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后提供完整电子版;对于东半岛一期园内建筑和景观图,外经公司已签字认可视为完成,但还差47亩的整体建筑和景观植物配置施工图,现要求在10日内完成并得到外经公司认可。
2015年9月11日,外经公司向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和姑苏设计院共同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外经公司早已在2014年10月就三座景观桥设计事宜提供了设计意见和相关参考图片,但至今未收到三座景观拱桥的施工图;现再次将拱桥样式图片发给两公司,要求两公司根据外经公司提供的景观桥图片(单拱桥一座、三拱廊桥一座、五拱桥一座)在2015年9月20日前提出初步平立剖方案,待外经公司确认后立即进行施工图设计,外经公司签字盖章后10日内提供三座拱桥的建筑和结构施工图(电子版),12米以内单孔桥景观桥要求出建筑和结构详细施工图,12米以外景观桥贵司资质不够支出建筑施工图,结构配筋由外经公司自行处理。
2015年9月14日,姑苏设计院回函外经公司,载明:合同约定的三座拱桥特别注明是12米以内,但外经公司提供的景观桥图片只有单拱桥符合12米以内,其余两座桥都超出合同涉及范围,故姑苏设计院仅可以提供单拱桥建筑的施工图,在外经公司提供地质报告后再提供结构施工图;其余的三拱廊桥和五拱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2米以内景观桥的范围,姑苏设计院不予设计,特别是五拱桥体量巨大属于市政桥梁,姑苏设计院没有资质也没有经验出建筑施工图,请外经公司另提供12米以内的景观桥图片方案。
2016年1月29日,姑苏设计院通过电子邮件再次向外经公司交付了电子版的单拱桥建筑和结构施工图以及一座三拱桥(非廊桥)的平立剖图及配筋图。
审理中,外经公司为证明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及姑苏设计院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外经公司与案外人武汉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涉及本案东半岛一、二期建筑施工的《乌梅御蓉庄项目第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中记载:誉恒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进场施工,由于设计院图纸提供不及时及外经公司对部分单体局部修改方案等居多原因,导致誉恒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顺利进行,造成施工工期延误及施工成本增加,故双方将誉恒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下浮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下浮6%。
2、外经公司与案外人尤建峰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乌梅项目东西餐厅翼角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尤建峰包工包料完成东西餐厅翼角14个戗角,工程价款为7万元。
3、外经公司与案外人苏州艺匠工坊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匠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涉及本案东半岛一、二期建筑施工的《乌梅紫园(暂定名)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记载:现已完成的东西餐厅主体工程,目前发现根据姑苏设计院施工图纸而施工的东西餐厅出檐及木结构翼角冲出起翅尺度不合适现建筑体量大小,也不符合苏式仿古建筑出檐起翅的尺度,由于原设计单位设计失误导致外观比例不太协调,外经公司决定将以前的木结构翼角部分及出檐部分拆除后重新设计改造制作安装,并将该改造工程交由艺匠公司设计,工程包干价款为18万元。
4、外经公司与苏州蜂鸟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公司)签订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设计协议书》,合同中记载:外经公司委托蜂鸟公司就乌梅项目东区(即本案的东半岛一、二期)进行总体规划设计调整及乌梅紫园一期园林景观施工图调整,约定的乌梅紫园一期项目园林景观施工图优化设计费为2.5万元、乌梅东区整体平面规划设计调整的设计费为1.5万元、乌梅紫园一期公共部分建筑设计费4.8万元(暂定)。外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蜂鸟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向其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图。
此外,外经公司还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借支单、领款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外经公司为履行上述四份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及经济损失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系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现已注销工商登记,故其在本案中的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承担。
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两被告均辩称合同虽由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签订,但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主体已变更为被告姑苏设计院,该案与被告江苏园林设计院无关,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部分设计费并以自己名义开具了收款发票,并且后来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说明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两被告辩称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未参与合同履行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姑苏设计院自认自己系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且原告也对被告姑苏设计院合同履行方之一的身份予以认可,故被告姑苏设计院与江苏园林设计院苏州分院构成承揽合同项下的共同承揽人。
关于《委托设计合同书》的解除问题。原告以两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具有明确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即使在原告举证的QQ聊天记录中,被告也仅是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设计成果的修改要求不予理会而非全部,并且被告对原告的部分修改要求本身是否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尚存在异议;并且,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两被告实际上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三大项设计内容的大部分设计成果,虽然原告目前仅对其中的东半岛一期建筑施工图予以认可,但从原告出具的《整体规划调整意见》内容来看,也只是对设计成果的局部调整并非全盘否定,即使原告后来与案外人蜂鸟公司重新签订的《设计协议书》,也只是园林景观图的“优化设计”和整体平面规划设计的“调整”且约定的设计费总体金额相对不高,这至少说明两被告已交付的设计成果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基本要求,需要的工作只是调整和优化。因此,虽然两被告确实存在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经原告确认的设计成果的违约情形,但其并非主要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欲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的特殊性质,原告作为承揽人具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委托设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案涉《委托设计合同书》应于原告的解除通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随之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三大项设计内容的设计费未作区分,现原告自愿就其已签字确认的东半岛一期建筑景观施工图部分支付被告设计费12.8万元,该部分设计内容与合同约定的整体工作量相比,原告自愿支付的12.8万元的设计费比例基本适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两被告已交付的其他设计成果,如前所述,已基本覆盖合同约定的主要设计内容且根据原告意见经过多次调整和修改,可适当获取部分报酬,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相应的工作报酬为11万元,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剩余设计费、返工费7.6万元,两被告应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及损失赔偿依据的合同及收据、领款单等证据均不予认可,且相应证据均涉及案外人,本院亦无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与确认。其次,即使原告提供的涉及案外人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均真实发生,对于原告主张的东西餐厅戗角重新设计改造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与艺匠公司之间的合同记载,其主要是出檐起翅尺度不合适,“外观比例不太协调”的问题,原告虽举证了部分教科书中关于我国古代出檐起翅尺度的学理意见,但出檐起翅尺度并非行业或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两被告提交的相关设计成果已由原告接收并进行施工,即使出檐尺度与比例不协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该问题向两被告提出过异议或要求修改调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无法施工是被告的设计问题还是实际施工人员的技术和能力问题,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两被告在东西餐厅戗角设计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自行委托案外人艺匠公司重新制作安装而产生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因另行委托案外人蜂鸟公司进行施工图优化与平面规划设计调整而产生的损失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蜂鸟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金额来看,涉及本案中被告应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修改调整但未完成部分的合同金额约为8.8万元左右,因本院在合同解除后已对被告未履行合同部分进行了相应设计费的扣减,且扣减金额与该合同约定金额大致相当,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再另行主张损失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设计成果而造成的误工损失问题,因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经原告最终认可的设计成果,虽然被告逾期交付设计成果有原告不断要求修改调整而需顺延交付的因素,但也有被告自身未能准确领会原告意图或是设计能力、设计经验不足的问题,并且在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对设计成果进行调整修改后,仍未能给予积极回应和主动沟通,存在未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誉恒公司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施工工程延期而导致工程结算价款的下浮比例从12%减少到6%,但工程延期的原因有“设计院图纸提供不及时”,也有“甲方(即原告外经公司)对部分单体局部修改等居多原因”,故即使原告确实因延误工期而产生了损失,也并非被告延期交付设计成果的单一原因,其损失不应完全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应根据《工作联系函》(2015年8月25日)的要求在20日内(即在2015年9月14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三项设计成果,否则即视为逾期,则截至本案合同解除之日,均应视为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逾期期间,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延期交付设计成果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付设计成果的违约金为8.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苏州分院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书》于2016年1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苏州姑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6000元。
三、被告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苏州姑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负担4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58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 欣
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
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