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流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苏新联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7855号
上诉人南京流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新联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新联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7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流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厂房的设计成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涉案工程的设计底稿,无论是否与涉案工程图纸相符,均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设计成果。涉案厂房所有的图纸均系第三人提供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是第三人无视法律规定,将本该由其完成的设计工作交由被上诉人完成,那也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事。2、上诉人的涉案厂房设计工作均系第三人完成。上诉人与第三人2015年2月10日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其所称只用于备案使用。而且涉案厂房的所有设计图纸、所有设计工作均由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厂房2017年2月13日之前的设计工作系被上诉人完成不合常理。4、一审法院仅以未辩真假、来源不明的图纸底稿和真伪不明的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图纸设计工作明显荒唐,对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也是只字不提。5、即使按照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涉案工作的设计工作,根据双方的设计合同,被上诉人完成设计全部工作,上诉人应当支付65.8万元设计费,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资质和能力,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由第三人完成,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了27.99万元的设计费。该部分的费用应当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设计合同总款项中予以扣减。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按阶段支付,其中有10%的款项,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支付,目前该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其设计费用应当保留10%,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再支付。
苏新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联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案涉厂房的大部分设计工作。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纸底稿与流美公司收到的涉案工程设计图纸是一致的,且本案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2月13日之前的设计均是由新联公司完成。上诉人主张2017年2月13日之前的设计工作由省建筑设计院完成,其提交的与第三人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对建设规模、设计阶段及内容的约定却是空白的,完全不符合常理,且流美公司并未向第三人省建筑设计院支付约定的估算设计费12万元,该合同仅是用于办理行政报批用。至于流美公司与省建筑设计院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答辩人提交的图纸通过了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的情形下,流美公司另行委托省建筑设计院进行的变更设计,与答辩人和流美公司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关。第三人省建筑设计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亦载明:其履行《补充协议》出具的图纸与之前塞艾恩公司为履行2014年11月26日《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所交付的图纸无关,2017年2月13日之前的出图均是塞艾恩公司为了履行2014年11月26日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其出具并盖图签。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竣工应收尾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个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参加竣工验收等工作,对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支持,在相应的应当支付的设计费当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流美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32.9万元;2、判令流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流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苏新联公司返还3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苏新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省建筑设计院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流美公司(发包人)与塞艾恩公司(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流美公司厂房工程设计,厂房建筑面积约20564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包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估算设计费65.8万元;设计内容:总平规划方案图、单体平面方案图及施工图(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道路、消防管网)设计,提供全套施工图。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8份,提交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5.8万元,第一次付费于本合同签订后两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0%的预付款即13.16万元,第二次付费于规划方案通过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30%的进度费用即19.74万元,第三次付费于交付施工图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40%的进度费用即26.32万元,第四次付费于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的尾款即6.58万元。该合同第6.2.1条约定,设计人承诺具备承担本项目设计任务的能力和合法的设计资质,并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该合同签订后,流美公司向苏新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16万元及进度费用19.74万元。涉案流美公司扩建智能化电气系统生产项目1#、2#厂房、地下室项目于2015年10月28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备注“规划设计方案经我局审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计”。2016年6月27日,流美公司扩建智能化电气系统生产项目1#、2#厂房、地下室项目取得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设计单位为省建筑设计院。涉案流美公司厂房工程项目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所需图纸均系以省建筑设计院的名义出图。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流美公司(发包人)与省建筑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流美公司工业厂房建筑设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估算设计费12万元,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规划设计、消防设计、室外管网设计、室外道路设计、建筑设计、结构设计、水电设计、景观绿化设计,但该条中建设规模、设计阶段及内容系空白。该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的提交日期系空白。该合同办理了勘察设计合同备案手续。2017年2月13日,流美公司(发包人)与省建筑设计院(设计人)签订《流美公司工业厂房项目设计补充协议》,载明流美公司与省建筑设计院于2015年2月签署了《流美公司工业厂房建筑设计合同》,原合同设计内容为1#、2#厂房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专业的施工图设计,总计费用为12万元(已付),因考虑本项目后期服务及设计、修改(变更)等问题的工作量较大,经与甲方协商,增加设计费用27.99万元,第一次支付于±0以上付8万元,第二次主体验收支付10万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流美公司并未实际向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5年2月10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的设计费12万元,省建筑设计院也未向流美公司主张过该部分设计费。流美公司陈述,其与苏新联公司、省建筑设计院公司协商一致,约定由苏新联公司向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5年2月10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的设计费12万元,但流美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新联公司对流美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流美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省建筑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20万元。 又查明,塞艾恩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苏新联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公司无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省建筑设计院具有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省建筑设计院于2019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其与苏新联公司(塞艾恩公司)是业务合同关系。在流美公司与塞艾恩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其与流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5年2月10日)、一份《补充协议》(2017年2月13日),2015年2月10日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为了办理行政报批使用,2017年2月13日之前的出图均是塞艾恩公司为了履行2014年11月26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其出具并盖图签,流美公司并未支付2015年2月10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12万元的设计费,为了规避其以2015年2月10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12万设计费向流美公司主张,所以《补充协议》上约定了12万元(已付),其履行《补充协议》出具的图纸与之前塞艾恩公司为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交付的图纸无关。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苏新联公司是否完成了2014年11月26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并将全部设计成果交付给了流美公司。二、苏新联公司要求流美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2.9万元有无依据。三、流美公司要求苏新联公司返还已付设计费32.9万元及支付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苏新联公司是否完成了2014年11月26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并将全部设计成果交付给了流美公司。苏新联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2014年11月26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了流美公司,2015年2月10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行政审批之用,至于流美公司与省建筑设计院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其提交的图纸通过了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的情形下,流美公司另行委托省建筑设计院进行设计变更,与苏新联公司、流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关。流美公司主张其与苏新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发现苏新联公司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于是其找到省建筑设计院签订了设计合同,其厂房工程的所有设计工作均是省建筑设计院完成,其与省建筑设计院又通过《补充协议》增加设计费27.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苏新联公司没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故其与流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对于双方约定的苏新联公司应当承担的设计工作内容仍应当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予以认定,依据2014年11月26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苏新联公司除了按照规定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外,还要承担根据审查结论对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以及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等工作。苏新联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底稿证明其进行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流美公司未能对苏新联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底稿与其收到的涉案工程设计图纸是否一致提出具体意见,结合省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2017年2月13日之前的设计均是苏新联公司完成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3日之前的涉案厂房设计工作系由苏新联公司完成。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苏新联公司要求流美公司按照2014年11月26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额支付涉案厂房工程剩余设计费32.9万元有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苏新联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已经无法返还,流美公司应当按照苏新联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折价补偿苏新联公司。根据前述认定,苏新联公司并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厂房工程全部设计工作,没有完成设计调整、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等工作,故对于苏新联公司要求流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全额设计费支付剩余设计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苏新联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占全部设计工作量的比例,一审法院酌定流美公司支付苏新联公司厂房设计费48万元。流美公司已经支付苏新联公司32.9万元,还应支付15.1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流美公司要求苏新联公司返还已付设计费32.9万元及支付利息有无依据。根据前述认定,苏新联公司已经完成大部分设计工作,而苏新联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流美公司应当按照苏新联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折价补偿苏新联公司。故对于流美公司要求苏新联公司返还已付设计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流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江苏苏新联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5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苏苏新联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流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江苏苏新联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由南京流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6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7.5,由反诉南京流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涉案厂房设计成果,但被上诉人提交了设计底稿,并提供了省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涉案厂房设计成果,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上诉人与第三人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对于设计资料及文件的提交日期等内容均为空白,不符合一般的合同约定,且流美公司未向第三人省建筑设计院支付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2万元,结合省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该合同仅是用于办理行政报批使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被上诉人未参与竣工验收等工作,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费用已酌定减少,上诉人主张设计费用应当保留10%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流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上诉人流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伟 审判员 汪德全 审判员 张旭东
书记员 朱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