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鑫超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涞水县鑫超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1民初1789号

原告:涞水县鑫超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艳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住所地:辛集市。

经营者:董茶,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涞水县鑫超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鑫超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涞水县鑫超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钢材的货款139754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从事钢材批发和零售,董茶为经营者,被告***系董茶之夫,实为共同经营者。2020年4月原告欲从被告处购买钢材,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39754元,被告迟迟不予发货。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才告知原告因经营中出现问题,无法发货,并承诺于2020年5月16日前返还原告货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信息公示。2、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明远钢材经销处的支付业务凭证,支付金额139754.37元。3、2020年5月14日,被告***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张明远钢材经销处,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明远钢材经销处,被告***不出庭,不提交答辩,不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应承担缺席审理认定证据的法律后果。审核分析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从事钢材批发和零售,董茶为经营者。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材,202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39754.37元,但被告张明远钢材经销处迟迟不发货。2020年5月16日,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2020年5月16日前返还原告货款。但到期后,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鑫超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购买钢材,并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如期发货,但被告拒发货物,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返还已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签订了保证书,承诺2020年5月16日之前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涞水县鑫超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39754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辛集市张明远钢材经销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735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彦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青梅

书 记 员 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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