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1250号
原告:衡水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河北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久,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经理。
诉讼代表人:衡水市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衡水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系衡水市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丽,系衡水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原告衡水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筑公司)与被告衡水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王洪久、被告协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苏东丽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1559.05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LPR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滨湖大道金第城11号、12号及辅助楼工程。合同总价款188053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入场开始施工。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室外配套工程,合同总价款370000元。原告如期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上述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验收合格,且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截至2018年2月13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461559.0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衡水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处于强制清算阶段,原告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不能得到确认,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庭前法院组织双方对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对原告所诉的尚欠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250000元工伤赔偿款和5670元维修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授权代表魏宝香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涛之间于2021年1月14日电话录音一份;
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第城项目11号、1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第城11号辅助楼施工合同各一份;
4.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金第城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协议书一份;
5.2012年4月28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
6.原告授权代表魏宝香与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夏洪文签订的“金第城11号、12号住宅楼、辅助楼及配套工程决算”一份;
7.原告方财务人员邵旭晖与被告方财务人员苏东丽于2014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1.2018年2月8日魏宝香向被告出具收款单一份;
2.被告与金爱臣的保温施工合同;
3.赔偿协议和收款条;
4.维修人员支取维修费的支款单五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通过电话,但时间和内容记不清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方魏宝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海涛的录音,被告认可曾打过电话,但记不清具体内容和时间了,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该证据的原始录音载体,可以证实通话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通话中高海涛认可欠原告146万多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7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及对账情况,且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缺少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五名维修人员的支款单,首先该五名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支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滨湖大道金第城11号、12号楼及辅助楼工程,合同总价为18805301元,11号楼、12号楼及辅助楼工期540天,从2010年5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5日竣工完成。进度款具体为工程完成总价的30%,付总价的10%,工程完成总价的50%,付至总价的30%,工程完成总价的70%,付至总价的50%,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0%,结算后,付至总价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金第一年返还2%,第二年返还3%。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金第城项目11号、1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金第城11号楼辅助楼施工合同》,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施工面积、单价及工期进行了变更,并重新确定了工程总价。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金第城小区室外配套工程》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金第城11号楼、12号楼的室外配套工程,工期与11号楼、12号楼同步竣工并综合验收,工程价款暂定3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述工程在2012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总价为19319947元。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的会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163599.2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3599.05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的股东崔凤鸣、彭铁民等八人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协兴房地产进行强制清算,2018年12月26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八人的强制清算申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指定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协兴房地产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清算管理人,清算管理人于2019年2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原告向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未果,现提起诉讼。再查明,现关于协兴房地产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仍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决算,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2月13日,2018年12月26日被告开始进行清算,2021年原告方的魏宝香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涛电话通话,录音中魏宝香向高海涛催要尚欠的工程款,高海涛认可并称公司仍在清算,且被告的清算管理人认可原告和清算组联系过,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宏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协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综合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付至总价的80%,结算后,付至总价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金第一年返还2%,第二年返还3%。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也已过,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其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即1163599.05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50000元的工伤赔偿款和维修费用5670元。首先,被告抗辩的250000元工伤赔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抗辩的5670元维修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且部分维修项目已过质保期,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应在2016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LPR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被告协兴房地产公司处于强制清算过程中,故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163599.05元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衡水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衡水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163599.05元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债权。
案件受理费12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衡水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朋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薛梅薇
书 记 员 高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