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221民初262号
原告***,男,1966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被告***,男,1980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告铁岭宝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铁岭宝康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宝康公司承建宝达新景花园工程项目期间,违法将该工程施工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组织施工。2018年7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程建筑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在工作期间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六根肋骨。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1330.12元,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500元。2019年3月26日,经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8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2079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90元。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宝康公司雇佣的施工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做木工活的,具体什么时间去的工地我不清楚。被告宝康公司将施工工人工资经过我向工人发放。工人工资都是计件工资,不是固定工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康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宝达地产开发的工程项目施工人,被告***系我公司雇佣的施工员,负责施工管理工作。我公司将施工中支模板项目承包给***施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承包给***10栋楼大约14000平米支模板工程。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且原告在施工作业时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迟书文领到工地干活的,我从被告宝康公司承包了支模板施工项目,每平米26元,我按照每平米23元价格雇佣迟书文领来的包括原告***在内人员进行具体作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我垫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1、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天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商品房买卖合同、村委会介绍信、天水丰汇社区证明、物业费收据、装修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表示需要核实后确定真实性。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村委会介绍信、户口本,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年龄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宝康公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宝康公司将支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宝康公司向法庭提供收条9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雇工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康公司承建宝达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宝达新景花园工程。2018年6月20日,被告宝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作业,被告宝康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此间,被告***将案涉工程中支模板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作业,被告***通过迟书文雇佣原告***等人具体施工作业,按照每平米23元支付报酬。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摔倒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治疗期间,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1330余元,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2019年3月26日,原告***经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自2017年1月在铁岭新城区天水丰汇小区居住至今。原告***父亲***,1939年4月18日生,共育有6名子女。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被告宝康公司作为宝达新景花园工程施工人,在明知被告***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宝康公司为违法转包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支模板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违法分包人。被告***经迟书文介绍雇佣原告***从事支模板作业,并受被告***管理,其双方形成了雇佣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因摔伤遭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康公司和***作为违法转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宝康公司和***答辩主张被告***为被告宝康公司雇佣的施工员一节,因其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已经明确:施工中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均由乙方(被告***)负责;乙方到账的每笔工程款,甲方(被告宝康公司)直接扣除管理费。由此,可以确定双方系违法转包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宝康公司和***的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宝康公司答辩主张原告***施工作业时存在重大过错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自2017年1月在城镇居住至今,从事建筑业工作,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建筑业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依法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误工费250天(住院至定残前一日)×131.35元=32837.50元;2、护理费18天×115.50元=2079元;3、残疾赔偿金34993×20×10%=699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98.90元,合计11190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837.50元、护理费2079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90元,合计111901.40元;
二、被告***、铁岭宝康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