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933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瑾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忱,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被告***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被告***在被告***安科技有限公司的0.07%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安科技防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持有的***安科技防控有限公司股权15000元出资额(持股比例0.07%),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三万元股权转让款。可是,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在被告***安科技有限公司的0.07%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科技防控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变更为***安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安科技防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愿将持有的***安科技防控有限公司股权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出资转让于2015年7月11日完成;***转让股权后,其在***安科技防控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而转由***享有与承担;***应对公司及***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当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三万元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签订的***安科技防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安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变更公司股东登记义务,将***持有的***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将***持有的***安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协助将其持有的***安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明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韩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