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育新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亮,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宁,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华,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鑫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
法定代表人:王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许昌鑫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上诉人全宇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宁、李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安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5223.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内的路线设施应承担维护和检查义务,并据此判决***对全宇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为由,将所涉外观较好可以辨认品牌型号的价值59953元的设备计入被上诉人的损失价值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该59953元价值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全宇公司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3、豫博为评报字(2020)第006号《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过高。4、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全宇公司的损失系因其将房屋私自用于仓储,但仓储消防、管理义务缺失导致无法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施救措施所导致,故全宇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但全宇公司存在严重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基础上加重其责任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全宇公司、鑫安公司未作答辩。
全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399522元,支付评估费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双方经协商签订《租房协议》一式二份,主要内容为:一、租赁场地。甲方将位于东城区马岗村路北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三、付款方式及租金。乙方按半年支付,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6000元,(隔年可以涨房租,涨幅不得高于20%)。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租赁过程中,乙方经营管理时,甲方不得干预。2、租赁过程中的水、电费等由乙方承担。3、乙方若需要对其使用范围内的场地进行改造与装修,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协议还约定了变更和解除事项。***在该房屋后院还有住房。在许昌全宇公司租赁该房屋之前,***在该房屋一楼西部安装有水塔,供生活用水。许昌全宇公司租赁该房屋用于储存家用电器。根据经营需要,许昌全宇公司安装有升降机。2017年4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公司还与被告许昌鑫安公司签订《技术防控合同书》一式二份。其中,许昌鑫安公司为甲方,许昌全宇公司为乙方。主要内容为:对乙方确定的重点防控部位和经营场所免费安装报警监控系统。乙方地址:学院路与绿怀街向东一直走1000米路北;监控部位:前门,前窗;报警监控前段设备名称及数量:红外报警器贰支。甲方做到有警必出,认真记录报警和出警经过,并对所安装的报警监控设备定期免费维护和维修。对乙方发生的被盗案件在合同期内最高赔付限额为30000元。乙方向甲方缴纳防盗报警监控服务费1000元/年。发生被盗案件,双方要认真保护好现场,及时通知双方负责人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查勘立案核实工作。2018年4月21日10时29分,许昌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报警,许昌市绿怀街马岗社区许昌全宇公司仓库发生火灾。2018年5月10日,许昌市东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其中,该仓库线路室内照明经现场勘验未见明显熔痕,水塔及潜水泵连接线发现有熔痕,现场提取空气开关一个,水泵连接电源线一根。2018年6月13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2018088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80884-W01-01熔痕为短路熔痕。火灾后,原告许昌全宇公司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损失总计815519元。2018年7月5日,许昌市东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许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为,火灾中,该仓库一楼西部房间过火,抹灰层局部脱落,房间内存放的空调、冰箱和洗衣机等物品被烧毁烧损;中部房间靠西侧局部过火,部分空调主机被烧毁烧损,其余部分有烟熏痕迹;东部房间未过火,仅有烟熏痕迹;二楼无过火痕迹。过火面积178.1平方米,统计直接财产损失37.1余万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8时前后,起火部位为该仓库西部房间,起火点位于该房间水塔附近,起火原因为水泵连接线发生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
关于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财物损失情况。2019年9月4日,许昌全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火灾事故中的财物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博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博为评报字[2020]第00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外观较好可辨认品牌型号的设备资产评估结果为59953元;已损坏可辨认品牌型号设备资产评估结果为100081元;已损坏不可辨认品牌型号的设备资产评估结果为239488元。以上共计399522元。其设备残值为44650元。许昌全宇公司支付评估费9000元。***的质证意见为: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确定许昌全宇公司因火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据。1、该评估选用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含利润部分,而空调并未实际出售,其损失应按出厂价值。2、该评估报告所附的《设备评估清查明细表》(损坏)确定的新科空调KFRD26GW/FC+3a/、新科空调KFRD-35GW/BMA+FA+3a、新科空调51LW/FDA+3W高光白、上菱冰箱BCD435DGA、上菱BCD435等资产的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库存明细》所列的价值。3、未区分空调的内机与外机的价值及损坏程度,全部按照整体损失评估价值,明显缺乏客观性。4、对已损坏不可辨认品牌型号的设备资产,参照许昌全宇公司单方制作的《库存明细表》中同类电器设备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不合法,且根据评估机构记载的《现场勘查记录》已损坏不可辨认品牌型号空调部分的损失是内机为130台、外机为96台不同程度损坏,但该评估报告系按照130台计算损失价值,评估价值明显缺乏客观性;5、对于评估报告中的59953元鉴定价值的设备资产,无证据表明已经损坏,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无损坏,就没有残值。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之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博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博为评报字[2020]第00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所持有房屋因火灾损失的墙体、墙面、楼板等资产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27217元。其房屋残值为1993.95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许昌全宇公司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未扣除房屋已使用时间和折旧年限,修复标准应以火灾发生时的重置价标准计算。另外,***申请未鉴定项目如墙体裂缝等。无法排除是火灾发生前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怀疑,***无法证明与火灾有关联性,许昌全宇公司不认可。同时,因火灾发生原因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房屋火灾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许昌鑫安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报告仅能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并不能证明火灾损失的责任问题。这些损失与许昌鑫安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商品涉及税金、运输、仓储等费用,房屋涉及修复。鉴定机构对双方的损失均按市场价值符合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客观性和公平性。所涉电器商品的受损是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清点情况而区分的三个部分。对已损坏不可辨认品牌型号的设备资产,在不能市场询价的情况下,参照许昌全宇公司《库存明细表》中同类电器设备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既体现公平性,又利于解除纠纷。已损坏不可辨认品牌型号空调部分的内机130台、外机大于130台。所涉价值59953元的设备,外包装已经损坏,经过了火灾高温,如使用存在极大的不安全隐患,***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故该两份报告及残值评估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财物损失情况为:许昌全宇公司为354872元(399522元-44650元),***为125223.05元(127217元-199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公司作为电器产品的销售经营者,缺乏安全生产经营意识,将租赁的民房,且屋内有水塔供水装置的房屋作为储存电器商品的仓库使用,在使用水电及房屋前,没有及时进行消防检验,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在经营中,也没有安排人员值班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对该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因前后两院生活用水在涉案房中安装水塔供水,在该房租赁之后,所提供自己及家人不再继续使用该水塔供水的证据不力。***作为安装人、所有人、使用人和出租人,应当知道所出租的房屋用于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应定期与许昌全宇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对该线路进行维护和检查,其对该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许昌全宇公司对***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81394.98元(125223.05元×65%)。***对许昌全宇公司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24205.2元(354872元×35%)。被告许昌鑫安公司虽与许昌全宇公司签订有《技术防控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的是防盗报警及发生的被盗案件在合同期内的赔偿问题。因此,许昌全宇公司要求其赔偿火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昌全宇公司对***过高的诉讼请求,***对许昌全宇公司过高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火灾损失124205.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火灾损失81394.98元;三、以上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火灾损失42810.22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问题,全宇公司作为电器产品的销售经营者,对电器商品的保管仓储应具有比常人更加慎重的注意义务,其租赁民房作为电器商品的存储仓库使用,未做好消防隐患检查,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未对涉案房屋内的线路及时进行维护检查,对火灾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及各自过错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提出财产损失评估不当的意见,因《评估报告》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等不当之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其负担;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