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鑫安科技有限公司

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马建忠、许昌鑫安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6588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育新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亮,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艺爽,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丛,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
法定代表人:王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瑾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全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2019年11月8日,被告***提起反诉。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和2020年4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艺爽、卢怀亮,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丛、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武瑾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399522元,支付评估费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租房协议》,承租其位于许昌市××××北的房屋,用于公司代理经销产品的储存。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为了防范财物损坏及被盗等风险,原告与被告***安公司签订《技术防控合同书》,约定由***安公司负责仓库监控设备的安装、维修及并负责出警和记录报警出警的经过,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2018年4月21日10时29分,许昌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报警,原告的仓库发生火灾,房间内存放的空调、冰箱和洗衣机等物品被烧毁烧坏,造成原告巨大的火灾经济损失。经许昌市东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作出的许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8时前后,起火部位为该仓库西部房间,起火点位于该房间水塔附近,起火原因为水泵连接线发生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经查明,事故中的水塔系被告***自建及使用,其使用不当及疏于管理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另,火灾发生时被告***安公司并未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或报警,从火灾发生至消防大队接警已经过2个多小时,延误了救火的时机,造成火灾事故损害后果的加重。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火灾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火灾损失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火灾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是将该房屋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并按照原告要求将钥匙全部交给了卢怀亮,***在原告租赁期间无法进入涉案房屋。根据《租房协议》约定,在租赁过程中,原告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义务人,亦是涉案房屋水、电的使用人,应对管理义务缺失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2、双方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并没有约定。但原告没有依法按照租赁物性质使用,将涉案房屋改为仓库,同时,又未按照《消防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相关规定根据储存物性质要求的防火等级增设消防设施及配备消防器材,故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3、原告将涉案房屋用于仓库,但却未安排相应的值班及管理人员,并将可燃物随意堆放在线路附近,明显未尽管理及安全防范义务。4、在2018年4月21日8时左右,房屋所在村村民发现涉案房屋冒出黑烟且有报警声传出后,就电话通知了***并进行了报警,***立即告知了卢怀亮。但卢怀亮直至十点半才赶至现场,扩大了财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消防部门仅对起火点的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但未对引起短路的原因进行认定。涉案房屋内的电路由原告管理使用,其拆除了被告安装的空气开关对线路进行了改动和私设供其安装的升降机使用,因原告私接并改动线路且屋内用电超负荷才导致短路,故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的行为所致,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公司辩称:***安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报警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扩大并无任何过错,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本案火灾是由水塔使用不当及疏于管理造成的,与***安公司提供的防盗报警监控设备并无任何关联。2、***安公司为许昌全宇公司提供的是防盗报警监控设备,而非防火报警监控设备,依照双方所签订的《技术防控合同书》,***安公司仅对发生在防盗报警监控设备实时监控的范围内发生的盗窃案件有报警义务,对于许昌全宇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并无通知原告的义务及报警的义务。3、火灾并不在***安公司应承担赔偿情形的范围内,根据《技术防控合同书》***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的):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失127217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4月9日起,***开始将自己位于东城区马岗村路北的房屋整幢带村落出租给许昌全宇公司使用。201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并约定在租赁过程中由许昌全宇公司进行经营与管理,***不得进行干预。2018年4月21日,许昌全宇公司在房屋中存放的物品发生火灾,导致***的房屋楼板、墙体、墙面及门窗、地板等部分被烧毁,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与***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反诉原告将火灾的原因归于许昌全宇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许昌全宇公司并未私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且在出租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并非易燃易爆等严格消防条件的危险物品,基础消防设备的配备责任应由***承担;3、许昌全宇公司并未限制***维修和维护房屋的法定义务,该出租房屋的维修及维护不当的过错责任,应由***承担。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双方经协商签订《租房协议》一式二份,主要内容为:一、租赁场地。甲方将位于东城区马岗村路北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三、付款方式及租金。乙方按半年支付,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6000元,(隔年可以涨房租,涨幅不得高于20%)。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租赁过程中,乙方经营管理时,甲方不得干预。2、租赁过程中的水、电费等由乙方承担。3、乙方若需要对其使用范围内的场地进行改造与装修,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协议还约定了变更和解除事项。***在该房屋后院还有住房。在许昌全宇公司租赁该房屋之前,***在该房屋一楼西部安装有水塔,供生活用水。许昌全宇公司租赁该房屋用于储存家用电器。根据经营需要,许昌全宇公司安装有升降机。2017年4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公司还与被告***安公司签订《技术防控合同书》一式二份。其中,***安公司为甲方,许昌全宇公司为乙方。主要内容为:对乙方确定的重点防控部位和经营场所免费安装报警监控系统。乙方地址:学院路与绿怀街向东一直走1000米路北;监控部位:前门,前窗;报警监控前段设备名称及数量:红外报警器贰支。甲方做到有警必出,认真记录报警和出警经过,并对所安装的报警监控设备定期免费维护和维修。对乙方发生的被盗案件在合同期内最高赔付限额为30000元。乙方向甲方缴纳防盗报警监控服务费1000元/年。发生被盗案件,双方要认真保护好现场,及时通知双方负责人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查勘立案核实工作。2018年4月21日10时29分,许昌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报警,许昌市绿怀街马岗社区许昌全宇公司仓库发生火灾。2018年5月10日,许昌市东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其中,该仓库线路室内照明经现场勘验未见明显熔痕,水塔及潜水泵连接线发现有熔痕,现场提取空气开关一个,水泵连接电源线一根。2018年6月13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2018088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80884-W01-01熔痕为短路熔痕。火灾后,原告许昌全宇公司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损失总计815519元。2018年7月5日,许昌市东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许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为,火灾中,该仓库一楼西部房间过火,抹灰层局部脱落,房间内存放的空调、冰箱和洗衣机等物品被烧毁烧损;中部房间靠西侧局部过火,部分空调主机被烧毁烧损,其余部分有烟熏痕迹;东部房间未过火,仅有烟熏痕迹;二楼无过火痕迹。过火面积178.1平方米,统计直接财产损失37.1余万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8时前后,起火部位为该仓库西部房间,起火点位于该房间水塔附近,起火原因为水泵连接线发生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
关于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财物损失情况。2019年9月4日,许昌全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火灾事故中的财物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博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博为评报字[2020]第00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外观较好可辨认品牌型号的设备资产评估结果为59953元;已损坏可辨认品牌型号设备资产评估结果为100081元;已损坏不可辨认品牌型号的设备资产评估结果为239488元。以上共计399522元。其设备残值为44650元。许昌全宇公司支付评估费9000元。***的质证意见为: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确定许昌全宇公司因火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据。1、该评估选用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含利润部分,而空调并未实际出售,其损失应按出厂价值。2、该评估报告所附的《设备评估清查明细表》(损坏)确定的新科空调KFRD26GW/FC+3a/、新科空调KFRD-35GW/BMA+FA+3a、新科空调51LW/FDA+3W高光白、上菱冰箱BCD435DGA、上菱BCD435等资产的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库存明细》所列的价值。3、未区分空调的内机与外机的价值及损坏程度,全部按照整体损失评估价值,明显缺乏客观性。4、对已损坏不可辨认品牌型号的设备资产,参照许昌全宇公司单方制作的《库存明细表》中同类电器设备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不合法,且根据评估机构记载的《现场勘查记录》已损坏不可辨认品牌型号空调部分的损失是内机为130台、外机为96台不同程度损坏,但该评估报告系按照130台计算损失价值,评估价值明显缺乏客观性;5、对于评估报告中的59953元鉴定价值的设备资产,无证据表明已经损坏,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无损坏,就没有残值。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之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博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博为评报字[2020]第00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所持有房屋因火灾损失的墙体、墙面、楼板等资产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27217元。其房屋残值为1993.95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许昌全宇公司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未扣除房屋已使用时间和折旧年限,修复标准应以火灾发生时的重置价标准计算。另外,***申请未鉴定项目如墙体裂缝等。无法排除是火灾发生前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怀疑,***无法证明与火灾有关联性,许昌全宇公司不认可。同时,因火灾发生原因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房屋火灾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安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报告仅能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并不能证明火灾损失的责任问题。这些损失与***安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商品涉及税金、运输、仓储等费用,房屋涉及修复。鉴定机构对双方的损失均按市场价值符合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客观性和公平性。所涉电器商品的受损是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清点情况而区分的三个部分。对已损坏不可辨认品牌型号的设备资产,在不能市场询价的情况下,参照许昌全宇公司《库存明细表》中同类电器设备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既体现公平性,又利于解除纠纷。已损坏不可辨认品牌型号空调部分的内机130台、外机大于130台。所涉价值59953元的设备,外包装已经损坏,经过了火灾高温,如使用存在极大的不安全隐患,***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故该两份报告及残值评估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财物损失情况为:许昌全宇公司为354872元(399522元-44650元),***为125223.05元(127217元-1993.95元)。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技术防控合同书、火灾现场勘查笔录、20180884号鉴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残值评估明细表、庭审笔录、微信质证及截图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公司作为电器产品的销售经营者,缺乏安全生产经营意识,将租赁的民房,且屋内有水塔供水装置的房屋作为储存电器商品的仓库使用,在使用水电及房屋前,没有及时进行消防检验,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在经营中,也没有安排人员值班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对该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因前后两院生活用水在涉案房中安装水塔供水,在该房租赁之后,所提供自己及家人不再继续使用该水塔供水的证据不力。***作为安装人、所有人、使用人和出租人,应当知道所出租的房屋用于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应定期与许昌全宇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对该线路进行维护和检查,其对该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许昌全宇公司对***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81394.98元(125223.05元×65%)。***对许昌全宇公司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24205.2元(354872元×35%)。被告***安公司虽与许昌全宇公司签订有《技术防控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的是防盗报警及发生的被盗案件在合同期内的赔偿问题。因此,许昌全宇公司要求其赔偿火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昌全宇公司对***过高的诉讼请求,***对许昌全宇公司过高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火灾损失124205.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火灾损失81394.98元;
三、以上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火灾损失42810.2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28元,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19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309元,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2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20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 歌
人民陪审员  张 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