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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现代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衡阳现代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宗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姗,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戴绪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
负责人:周小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章,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有线衡阳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邹兵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平,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长途电信线路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匡东南。
原告衡阳现代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湖南有线衡阳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长途电信线路局(以下简称线路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波、凌婧、被告**、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姗、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被告电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章、被告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线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被告电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被告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分公司、线路局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决被告**、电信分公司、网络公司、线路局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926.92元(以评估金额为准);2、判决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驾驶湘D17***(湘D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衡阳市珠晖区衡花公路右转驶往怡心园,经过紫林宾馆地段时,与架空的多处电信线路相挂后,线路电杆倒塌致使原告所有的电力线路受损,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是因架空线路高度不够,责任不在于被告,另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担责的范围内理赔;2、**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超高,保险公司有10%免赔率;3、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准;4、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电信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原告损失是原告单方面评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被告架空线路都是经依法验收,被告没有过错;3、事故是**车辆超高造成,应由其负全部责任;4、网络公司也是受害人,还有其他责任人应列入被告。
被告线路局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农电公司和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被告电信分公司、网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接受报案出警现场勘查后作出,具有即时性,能够反映出事故当时的真实情形,二被告的异议没有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的证据,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的损失与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交的恢复安装工程预算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书的证据认定的事故损失相差悬殊,应当重新委托鉴定,经重新鉴定,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就事故损失作出天诚评报字(2017)4016号评估报告书,质证后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事故现场照片反映的是不同时间段和角度的事故现场照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参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电信分公司提交的关于线路局不应成为适格被告的说明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文件,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文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线路局于2014年已并入为电信分公司下属部门,人、财、物及各项管理职责和生产职责也成建制相应划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湘D17***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3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衡阳市珠晖区衡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林宾馆地段右转弯驶往怡心园时,与架空的电信分公司、网络公司、线路局的线路相挂,部分线路电杆倒塌,原告农电公司相关线路等设施受损。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接报案后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2015年9月28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主要内容有:**驾驶湘D17***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3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衡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林宾馆地段右转弯驶往怡心园时,与架空的电信分公司、网络公司、线路局的线路相挂,部分线路电杆倒塌,致使农电公司等单位相关线路等设施受损,以及当地相关居民设施受损;**涉案车辆车上所载车辆高度测量最高处距离地面4.05米,超过了该种车辆规定的4米的高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电信分公司、网络公司、线路局的架空线路的高度未达到规定高度,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三单位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农电公司无责任。就原告财产损失法院委托衡阳天诚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2017年9月2日出具天诚评报字(2017)401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农电公司电力线路倒杆断线的财产损失为102500元。
另查明,线路局于2014年已并入为电信分公司下属部门,人、财、物及各项管理职责和生产职责也成建制相应划转,现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线路维护中心(对外联系保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长途电信线路局”的牌子)。又查明,被告**在被告电信分公司投保有在险期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约定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农电公司财产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与道路上的架空线路相挂,部分线路电杆倒塌,致使农电公司相关线路等设施受损,有**涉案车辆车上所载高度超高的原因,也有架空线路高度未达到规定高度的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情形,**和架空线路所有人应承担农电公司财产损失的同等责任。被告线路局已于2014年已并入为电信分公司下属部门,人、财、物及各项管理职责和生产职责也成建制相应划转,故被挂未达规定高度架空线路的所有人为电信分公司和网络公司,线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农电公司财产损失102500元,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0050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0%(免赔率10%),被告**承担10%,被告电信分公司和网络公司分别承担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衡阳现代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衡阳现代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40200元,共计42200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衡阳现代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5125元;
被告湖南有线衡阳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衡阳现代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5125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衡阳现代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衡阳现代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13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565元,被告湖南有线衡阳网络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强中
审 判 员  杨海雁
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 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