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武汉东菱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中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船民一初字第896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高广。
委托代理人:廉凤武,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菱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俭勤。
委托代理人:杨宁武,男,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第三人:吉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市南京街。
法定代表人:钱大为。
委托代理人:盛利刚,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武汉东菱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菱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张启良、亚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咸晓东、特检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廉凤武、武汉东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宁武、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盛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黄丹一起从本院一楼乘坐由本院电梯操作员刘玉英操作的中心医院外科楼手术电梯,准备去手术室。该电梯在上行阶段突然发生冲顶事故。造成原告**及同事黄丹、电梯操作员刘玉英受伤。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将原告等人救出,原告**被送至本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颈外伤、颈6右侧椎板及上关节突骨折、胸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外伤、颈椎骨盘突出(颈4、5,颈5、6),腰椎体峡部不连并骨质增生等损伤。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9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中心医院承担。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经了解,该电梯为武汉东菱公司于2000年生产并安装投入使用,该电梯至今未加装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电梯由亚奥电梯公司维修保养,特检中心对未加装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的电梯非法发放安全检验合格证。原告认为,中心医院未依法对电梯加装上行超速保护装置,亚奥电梯公司对电梯维修保养不到位,特检中心对不合格电梯非法发放安全检验合格证,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同时,武汉东菱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应当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亚奥公司、特检中心、武汉东菱公司、中心医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计254068.33元;2、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亚奥公司辩称:本起案件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心医院作为事故电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第一赔偿责任人,应该是第一被告,不应该是第三人身份;要求亚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特检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性质是侵权案件,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答辩人对电梯的定期检验是查证性检验,而不是产品质量合格检验。答辩人根据《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7000-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第八条第(三)项“对于在用电梯,按照附件A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和方法,对附件C所列项目每年进行1次定期检验”的要求,于2011年5月25日对中心医院的3号手术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对于定期检验的含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7001-2009第八条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第三条已作出明确解释“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下统称检验)是对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执行相关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开展为保证和自主确认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的确查证性检验。电梯生产单位的自检记录或者报告中的结论,是对设备安全状况的综合判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是对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落实相关责任、自主确定设备安全等工作质量的判定。”因而,答辩人的定期检验,不是产品质量检验,故不对产品事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事故电梯的上行超速保护装置不在答辩人定期检验的范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注C-3的规定“标有★的项目为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允许按照GB7558-1995及更早期标准生产的电梯,可以不检验、或者可以按照《电梯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号)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的项目。中心医院手术电梯产品编号20000703K,设备代码3012220200206009,检验报告编号DTIDA20110414-YTA,设备型式:曳引式,设备类型:医用电梯,生产日期为2000年7月,检验日期2011年5月25日,适用于附件C注C-3检验要求,定期检验时检验“★8.1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试验”项目按附件C注C-3要求,标注“无此项”符合检验结论要求。因而,市中心医院3号楼“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试验”项目不在答辩人此次检验范围,答辩人的检验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电梯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武汉东菱公司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两点,一是2000年被告已将符合规范标准的产品交付给第三人投入运行,并已进行了维保,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二是原告所提出的电梯运营加载装置是2004年1月1日执行的规范标准,该装置由第三人和维保单位自行负责与被告没有关系,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心医院辩称:第三人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双重竞合责任。原告为第三人职工,受伤属于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第三人履行了相关工伤的赔偿责任,包括在2012年3月3日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八级,并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已申请工伤待遇,依据吉林市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应按个人事故处理规定进行赔偿;工伤保险部门未将保险费用支付给原告是因为本案诉讼而暂停支付,所以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案1组,证明原告系因中心医院电梯冲顶事故导致受伤入院,自2012年2月29日至6月27日,共计住院119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09天,医嘱需佩带辅助器具的事实;
2、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
3、发票3份、江城大药房购货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购买辅助器具按摩椅、腰围子,发生费用27075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67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护理、出院等发生交通费1000元;
5、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
6、伤残等级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伤害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7、户口簿1份,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8、银行折和误工损失明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致误工损失的事实;
9、照片1份,证明事故电梯至今仍处于停止使用状态。
被告亚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应该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检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与被告均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东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所有证据与被告均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心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亚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特检中心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梯监督检查和定期检验规则,证明电梯定期检验的性质为查证检验,明确注C-3标有星的项目可以不检验;
2、电梯监督检验规程(2002年),对上限超限安全联动试验和要求无上行超速保护;
3、曳引驱动与有机电梯定期检验原始记录,证明对8.1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试验可以不检验,特检中心未检验符合检验规范;
4、曳引驱动与有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对8.1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试验可以不检验,特检中心未检验符合检验规范,报告显示无此项;
5、杨沪、于秀云的检验检测证书,证明检测人员有资质。
原告**对被告特检中心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标准与国标7588-2003年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冲突,该标准要求电梯必须要求加上行保护装置,被告提供的规则中第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定期检验,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资料审查,第十九规定如果对资料审查有质疑应该进行现场检验。所以特检中心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文件已被证据一的文件废止,所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在这份定期检验记录中第四十一项上对上行超速保护装置显示的是无此项,也就是说特检中心在明知提供的书面资料中没有国家强制要求加装的轿箱上行加速保护装置,仍确认电梯检验合格,检验的程序严重违法;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十九项显示轿厢上行保护装置仍然是检验结果是无此项,对此项没有检验,特检中心检验程序严重违法具有过错;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亚奥公司对特检中心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武汉东菱公司对特检中心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心医院对特检中心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专业性较强,没有能力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武汉东菱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
2、2011年对发生事故电梯的特检中心的检验报告;
3、说明1份、GB7588-1955、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生产的电梯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诉称保护装置是2004年的规范要求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是第三人和维保单位自行解决的项目。
原告**对武汉东菱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特检中心提供的证据4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不能说明武汉东菱公司在将已投入运营的电梯存在质量缺陷时履行了警示召回或是补救措施义务,1995年的规范已被2003年的规范作废,2003年的规范虽然是在电梯生产后出台的,但没有达到国家强制标准的应该采取补救措施,弥补缺陷。
被告亚奥公司对武汉东菱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特检中心对武汉东菱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心医院对东菱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表面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涉及到的专业问题没有实质意见。
第三人中心医院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中心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申请工伤义务;
2、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明中心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已支付全部医疗费34884.63元;
3、吉林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报销明细表、工伤保险不予报销扣款明细、吉林市工伤保险,辅具、劳鉴费报销审核单,证明第三人已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工伤保险部门核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42元,报销医疗费34331.89元,无其他费用;
4、吉林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吉林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明细表,吉林市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表,证明工伤保险部门核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59.13元;
5、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发票,证明销售者为武汉东菱公司以及吉林市销售处;
6、维护保险记录,证明第三人对事故电梯尽到了维护义务;
7、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检验报告,证明第三人对事故电梯进行了检验并结果为合格。
原告**对第三人中心医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不是主张的劳动关系或是工伤赔偿,因此工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影响劳动者另行按第三人侵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所以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诉请没要求医疗费这一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享受到任何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今也没有给过工伤保险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至于原告另案主张工伤待遇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依照2003国家标准,电梯即使是2000年生产并投入使用的也应该加装上行保护装置,此前没有加装的,作为电梯单位生产者、维修单位、管理单位应该采取补救措施保障人身安全;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保养可以说明中心医院和维保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维保,每15天之内必须进行一次维修保养,证据显示2月19日保养后,下一次保养是3月2日,原告受伤是在2月29日,当时出现了事故,3月2日维修记录居然没有任何内容,所以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均有过错;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特检中心证据4一致。
被告亚奥公司对第三人中心医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可以证明是工伤,应该按工伤保险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特检中心对第三人中心医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所举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可以证明被告已得到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是属于重复的。
被告武汉东菱公司对第三人中心医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无关,真正的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问题,其他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因被告亚奥公司、第三人中心医院均无异议,特检中心虽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8-9因被告亚奥公司、第三人中心医院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特检中心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因各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武汉东菱公司提供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1-5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因各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系中心医院员工,2012年2月29日与同事乘坐中心医院手术电梯时该电梯发生冲顶事故,导致**受伤,被送至中心医院救治,该院出院诊断为:颈外伤;颈6右侧椎板及上关节突骨折;胸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腰5椎体峡部不连并骨质增生;腰椎间盘退变;骶髂关节炎;左侧颞部蛛网膜囊肿;前列腺炎。共住院治疗119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09天,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中心医院承担。**伤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
事故发生时,造成**购买的眼镜损坏(价值4540元);**为恢复治疗购买辅助器具按摩椅、腰围子分别花费27000元、75元。**与其妻子生育一女杨璐同(2002年2月20日出生)。
中心医院手术电梯系武汉东菱公司生产,于1998年与中心医院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于2000年投入运营。该电梯由中心医院委托亚奥公司进行维护保养。
该电梯生产当时适用的标准为GB7588-1995,该标准未强制要求电梯安装上行保护装置。GB7588-2003国家标准第9.10条中明确提出在曳引电梯上必须安装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另外,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规定,电梯检验项目分为A、B、C三个类型,其中C类项目,电梯检验单位按照附件的相应规定,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认为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完整、有效,对自检结果无质疑,可以确认合格,上行超速保护装置项目属于C类检验项目。
再查明:2011年5月25日,特检中心对该电梯进行检验,对C类检验项目8.1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试验检验结果和结论均为“无此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乘坐医院医用电梯过程中,因电梯冲顶导致身体受伤。被告亚奥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维保单位,其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亚奥公司作为专业维修保养单位,应当知道国家对电梯加装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的强制性要求,在对事故电梯进行维保过程中,也应当发现该事故电梯未安装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并应该预见到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其应当及时向电梯的使用单位进行告知,提出整改建议,以确保电梯使用安全。因其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存在过错,对电梯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为本案侵权人之一,故其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参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规定,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等项目属于C类检验项目,特检中心作为本案事故电梯的检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第三人中心医院未要求对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进行检验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对事故电梯进行检验,确认事故电梯合格,其检验过程无不当之处,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其对于本次电梯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特检中心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心医院作为该电梯的使用者,虽然已将电梯的维护委托亚奥公司负责,但其仍负有对存在缺陷的事故电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义务,应及时对事故电梯加装上行超速保护装置,以消除事故隐患。中心医院未尽法定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中心医院对本次电梯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属于本案侵权人,应对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虽然事故电梯因缺少上行超速保护装置是导致电梯冲顶事故的原因,但被告武汉东菱公司在生产、出售事故电梯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GB7588-1995),在其生产、出售电梯时,国家尚没有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的强制性安装要求,且亦并非国家标准修改后因承担整改义务的法定主体,故被告武汉东菱公司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东菱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电梯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亚奥公司、第三人中心医院无意思联络的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的同一损害结果,故被告亚奥公司和第三人对于原告因本次电梯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奥公司对有缺陷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存在维保不到位,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第三人中心医院未尽法定整改义务,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亚奥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心医院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特检中心及武汉东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亚奥公司抗辩的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事故,应进行劳动仲裁;第三人中心医院抗辩的原告**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赔偿,中心医院不应承担双重竞合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本身并未获得工伤待遇,其损失未得到弥补,原告有权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立法精神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器具费,因**根据医嘱购买辅助器具共发生费用27075元,但原告诉请仅主张26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6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119天×50元/日)、护理费13257.33元(102.77元/天×10天×2人+102.77元/天×109天×1人)、伤残赔偿金121248.24元(20208.0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2.76元(13010.63×8年×30%÷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系其奖金收入,奖金作为对劳动者实际劳动成果的奖励,因原告并未实际工作,所以不存在奖金损失,在其工资已给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的误费10000元损失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且无证据证明实际需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其亲属产生的交通费用与依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财产损失9000元,因原告仅提供眼镜票据,证明其财产损失4540元,所以本院对造成眼镜损失4540元予以支持,对其它数额因没有票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565.83元(其中医疗器具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费5950元、护理费13257.33元、伤残赔偿金12124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2.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4540元,合计190808.33元的70%);
二、第三人吉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42.50元(其中医疗器具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费5950元、护理费13257.33元、伤残赔偿金12124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2.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4540元,合计190808.33元的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6元,第三人吉林市中心医院负担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颖
代理审判员  张柏森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