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4民初126号
原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丽君,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莹,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宇,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号B11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维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诉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亚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丽君、曲莹,被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及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维山、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中信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R2NH7695T793),约定原告购买奥的斯公司生产的GeN2Core型号电梯91台和GeN2CN-MRL型号电梯8台,合同总金额为14800000元。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市。同日,经奥的斯公司同意,中信公司与亚奥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亚奥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上述电梯,总金额为5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信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付款,但上述电梯在交付后曾多次发生电梯门关闭迟缓,电梯呼叫按钮失灵、死机、电梯门无法关闭、电梯滑梯及电梯钢带损坏等问题,中信公司虽多次与二被告进行沟通,但一直未能予以解决。为了消除电梯的安全隐患,中信公司无奈之下委托第三方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151343元的维修费。中信公司认为该费用应该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电梯发生的费用151343元;2.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奥的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作为电梯设备生产方,向原告交付的电梯设备无质量问题。标的电梯早已于2013年至2014年交付原告,且安装检验合格,至今使用已经长达五年。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也已经全部收回,且经贵院(2017)吉0194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原告再次提出向我公司主张承担相应的质量问题,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亚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作为安装和维保在2013年11月28日一期交付了58部验收合格的电梯,2014年9月12日二期交付了41部验收合格的电梯。我公司为了客户的利益选择由厂家(奥的斯公司)进行维保,且签署相应的维保合同。且设备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维保公司也是由厂家做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中信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信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购买GeN2Core型号电梯91台及GeN2CN-MRL型号电梯8台,合计共99台,合同总价款为14800000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两年,质保期从本批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中信公司及相关行业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返还。
2012年6月20日,中信公司与亚奥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亚奥公司在中信城七期8#、9#地块住宅处安装调试电梯99台,安装调试费用共计5500000元,质保期限为两年,质保期从本批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中信公司及相关行业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同时约定,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亚奥公司向中信公司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免费保修开始日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电梯合格证之日,在免费保修期间,如中信公司未通知亚奥公司,自行安排亚奥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调试,亚奥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免费保修的责任及费用。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奥的斯公司向中信公司交付了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的电梯设备共计99台。截至目前,上述涉案电梯的质保期及免费保修期均已届满。
再查明:中信公司曾于2016年2月4日向案外人吉林省鑫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51343元。庭审中,中信公司自述上述费用系因涉案电梯出现故障后委托案外人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R2NH7695T79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律师函、《关于中信城七期浅山项目(8、9号地)电梯使用问题维修函》及邮寄凭证、承诺函、转账凭证,被告亚奥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信公司就电梯购买及安装事宜分别与奥的斯公司及亚奥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上述合同中对标的物、价款、质保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信公司主张因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与奥的斯公司及亚奥公司通过信函方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安排案外人吉林省鑫众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奥的斯公司及亚奥公司承担。但奥的斯公司及亚奥公司当庭否认在质保期内曾收到中信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信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据亦未能查询到有效送达的信息,即中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在质保期内要求奥的斯公司及亚奥公司履行质保义务,而奥的斯公司交付的电梯设备经检验合格,中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其他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已有效通知了亚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亚奥公司得以免责,故中信公司现主张奥的斯公司及亚奥公司承担电梯维修费用,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楠
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韩志键
书 记 员  张紫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