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03345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禹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晗,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电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长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奥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之《安装管理协议》;2.判令亚奥公司立即向迅达长春分公司给付已到期之合同价款人民币74,000元,并以前述合同价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4.35*1.5=6.525%)向迅达长春分公司赔偿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亚奥公司实际向迅达长春分公司给付前述合同价款之日止期间的损失;3.判令亚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迅达长春分公司、亚奥公司签订《安装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1.迅达长春分公司为亚奥公司安装8台(型号为Schindler5500)电梯以及2台(型号为Schindler3600))电梯提供安装管理及技术支持,合同总价款合计人民币74,000元;2.亚奥公司应于迅达长春分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快意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即上述10台电梯发货前向迅达长春分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即人民币7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亚奥公司并未按约履行给付上述合同价款之义务,拖欠迅达长春分公司合同款人民币74,000元未予支付。迅达长春分公司曾多次催告亚奥公司给付前述合同价款,但亚奥公司迄今仍未支付。迅达长春分公司认为,亚奥公司拒不履行给付协议价款之义务,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协议约定,故亚奥公司应向迅达长春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因《安装管理协议》未约定违约金,迅达长春分公司现依法请求亚奥公司向迅达长春分公司赔偿迅达长春分公司因亚奥公司违约行为发生的实际损失。综上,迅达长春分公司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亚奥公司辩称,亚奥公司与长春快意电梯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公司,两家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案涉10台电梯中的8台尚未发货,付款条件未成就,8台电梯买卖合同纠纷案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审理,尚未结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迅达长春分公司(甲方)与亚奥公司签订《安装管理协议》(乙方),2.合同条款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对电梯开箱清点;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进场安装的通知,派出安装监督负责对安装项目管理的跟踪、技术交底,在每道工艺节点中进行示范辅导,讲解该工艺节点的技术要求及国家标准,负责对每道工艺节点的安装质量进行检查,并记录在册,将不符合项的信息及时反馈乙方要求整改,在整改项未得到执行和完成,甲方拒绝下道工艺的安装指导且不承担由于安装质量原因导致的用户赔偿等事宜;甲方负责检查是否具备快、慢车调试条件,若不具备,向乙方提出,由乙方完成。6.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安装费用74,000元,如因非甲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或竣工日期比预计开工/竣工日期延迟超过8个月,则甲方可决定是否调整上述费用。乙方应于本项目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扶梯产品发货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费用,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收据,唯有在收到乙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后执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和本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

2015年6月10日,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作为卖方与长春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快意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上述《安装管理协议》指向的同一项目《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快意公司以总价2,480,200元购买迅达公司曳引式客体共计10台,合同生效之日7个工作日内快意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快意公司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3600型号电梯的电梯款在发货前50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70%,5500型号电梯的电梯款在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70%;迅达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第14周(节假日除外)内交付货物,即2015年8月底前交付货物,货物的交付以快意公司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条件;双方理解,合同价格有效的前提是,实际交付日期最迟不晚于2016年3月26日;交货方式为快意公司自提,应至位于迅达苏州工厂的仓库提取货物,迅达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将货物置于上述地址供提货时即为交货;在快意公司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之前,迅达公司保留货物的所有权。

迅达公司是案涉电梯的生产企业,迅达长春分公司负责电梯的售后、指导安装等工作;快意公司是迅达公司的代理商,但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亚奥电梯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但因不是迅达公司的代理商所以无法从其处购买电梯。故《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由快意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安装管理协议》由亚奥电梯与迅达长春分公司签订。

2015年8月7日,亚奥电梯向迅达长春分公司支付电梯编号CA316189-90的调试、技术支持费用1万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迅达长春分公司向快意公司发出《发货确认单》,载明《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8台电梯(C2316181-88)预计将按照合同规定日期生产完毕(以产品合格证签发日期为准),可以开始发货。快意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但并未勾选“确认上述内容”或“延期,重新调整交货期”。

2017年5月4日,迅达长春分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履行双方合同。回执载明:上述内容我司已知悉。我司与贵司所签署之合同(合同号C2316181-88)将于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并勾选“付款提货和安装开工告知申报办理”。落款处由李世伟签名,并未加盖公章。

再查明,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快意公司尚未提取《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8台电梯(C2316181-88),迅达公司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及仓储费等,快意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该案尚在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迅达长春分公司与亚奥公司签订的《安装管理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安装管理协议》项下内容为迅达长春分公司提供电梯的安装技术指导等工作,亚奥电梯给付相应对价。但通过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快意公司并未提取案涉8台电梯,根据其与迅达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在快意公司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之前,迅达公司保留货物的所有权”之约定,案涉8台电梯所有权仍归迅达公司所有,且实际亦处于迅达公司控制下,不具备《安装管理协议》约定的安装及付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亚奥电梯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迅达长春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志娜

人民陪审员  金 羚

人民陪审员  肖英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