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02民初3448号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关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干部,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2021年5月25日申请对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承揽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评估,评估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结束。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657018.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7年10月16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口头订立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727418元,工程包括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26日三营河道环境整治垃圾清理清运、2017年5月l5日至2017年5月25日***河道浇筑混泥土硬化路面、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河道开挖污水处理池、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l9日**污水沟淤泥清理清运,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6日三营河道两侧种植树木。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10月l6日**、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于2018年6月l7日委托宁***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且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综上所述,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你院。
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应当按照《司法评估意见书》确认的数额计算。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4000元应当根据评估鉴定数额分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利息既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无具体的承揽工作量结算及支付约定,应以《司法评估意见书》确认的结算时间作为双方结算时间,该时间也可视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应按照最终确定的合同价款及收取的费用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该义务作为原告的附随义务,应当与被告付款同时进行。
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工程量签证单6张、照片打印件11***合法,被告予以认可,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订立了承揽合同,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承揽施工,予以采信;《司法评价意见书》1份来源合法,被告予以认可,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经评估确定原告施工的承揽工程款为2657018.13元,予以采信;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1***合法,被告予以认可,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预交评估费24000元,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口头订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三营河道环境整治垃圾清理清运、***河道浇筑混泥土硬化路面、***河道开挖污水处理池、**北环路口污水沟淤泥清理清运、三营河道两侧种植树木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约定承揽工程款支付期限,也未约定承揽工程款利息。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承揽施工。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完成承揽施工,在6**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对原告的施工予以确认,但未确定承揽工程款。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承揽工程款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施工的承揽工程款为2657018.13元。原告预交了评估费24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承揽施工,被告应当支付承揽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2657018.13元,因经评估确定原告施工的承揽工程款为2657018.13元,同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承揽施工时付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7年10月16日至承揽工程款支付之日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承揽施工后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当承担利息,同时,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完成承揽施工,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2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计价标准,导致通过评估以确定承揽工程款数额,故评估费应由双方分担,确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2000元。原告称原、被告约定原告完成承揽施工后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其应当在原告完成承揽施工后支付承揽工程款,其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支付承揽工程款与原告提供发票应同时进行,虽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发票,但因支付承揽工程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提供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抗辩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合同订立、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合同法。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2657018.13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9元,由原告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27880元。评估费24000元,由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汉 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