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2897号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关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118.02元,支付违约利息1847元,本息合计42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开城镇文化活动室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政府院内”,施工范围“粉刷亮化文化活动室内外墙817平方米。室内吊顶306平方米。更换地板砖306平方米、门窗34平方米。房屋地基垫层32立方米等工程”,合同工期“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15日”,签约合同价款“167998.4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并向被告完成了交付,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21日进行审计决算,工程价款最终确认为“167116.8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998.8元,剩余41118.0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支付。综上所述,根据涉案合同内容的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完成了交付且使用至今,被告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所以,被告应自涉案工程审计决算的次日起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属实,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原州区财政给被告拨付的涉案工程款跨年度,该款被原州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规定收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利息1847元没有依据。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施工合同》、开城镇文化活动室维修项目验收单、工程价款结算单、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进行开城镇文化活动室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被告单位院内,施工范围为粉刷亮化文化活动室内外墙817平方米,室内吊顶306平方米,更换地板砖306平方米、门窗34平方米,房屋地基垫层32立方米等工程。工期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签约合同价款为16799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1日进行审计决算,工程价款最终确定为167116.8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998.8元,剩余41118.02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其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118.02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41118.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