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2894号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关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5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开城镇政府前院办公用房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开城镇政府院内”,施工范围“前院办公用房1156平方米粉刷维修;铲除内外墙面脱落及粉刷;裂缝处填充胶体、喷漆;外墙面粉刷及防水彩色涂料;维修房顶及更换落水管”。合同工期“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160400元”,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于2020年6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2月25日进行审计决算,工程价款最终确认为“144059.9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300元,剩余23759.99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支付。综上所述,根据涉案合同内容的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完成了交付且使用至今,被告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所以,被告应自涉案工程审计决算的次日起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属实,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原州区财政给被告拨付的涉案工程款跨年度,该款被原州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规定收回。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城镇政府前院办公用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州区开城镇政府前院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县级验收单、工程复验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工程价款结算单、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进行开城镇政府前院办公用房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被告单位院内,施工范围为前院办公用房1156平方米粉刷维修,铲除内外墙面脱落及粉,裂缝处填充胶体、喷漆,外墙面粉刷及防水彩色涂料,维修房顶及更换落水管。工期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签约合同价款160400元。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于2020年6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2月25日进行审计决算,工程价款最终确认为144059.9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300元,剩余23759.99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759.99元。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