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2890号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关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回族,生于1974年9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大南寺巷66-15号,住固原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开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2,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2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金城花园B10号楼3**501室,住固原市,系开城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有**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4304元,支付违约利息45294元,本息合计8295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8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2020年3月20日,原告就被告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厕所建设”分别达成施工协议,协议内容均为原告负责被告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户用厕所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包括:“坐便器管道沟开挖、管道连接、土方回填、地面恢复、化粪池基坑开挖、坑底处理、试水、安装、管道连接及配件安装、土方回填和夯实、排污管安装、***盖安装、化粪池地面混凝土处理等施工内容。”其中2019年度户用厕所数量依据验收报告单统计为199座,每座单价3200元,合同价款为636800元,但未约定工期。2020年度户用厕所数量合同约定为500座,每座单价3200元,共160万元,工期约定需在2020年12月20日前完成。后依据验收单统计,原告在2020年度“农村厕所建设”中完成的户厕数量实际为857户,工程价款应为2742400元,上述两个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向区域内村民进行了交付。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各建厕农户代购了663台坐便器,每台单价400元,共计265200元,该款被告承诺由其向原告进行支付,后被告自2020年8月起至2021年9月止,陆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将涉案工程款及材料款支付给农户,导致原告未足额收取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两项施工合同工程价款784304元及185200元材料款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是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9年9月30日,原州区党委办公室下发原党办(2019)133号《关于印发原州区2019年农村农户用侧所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农村用户厕所验收合格后将资金通过“一卡通”兑付给农户。原告承包农村户用厕所工程后与农户、村委会签订了《农村改厕协议》,约定户厕验收合格后,乡镇通过“一卡通”形式将改厕资金支付给农户,农户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依照《农村改厕协议》约定,农户将工程款交到村委会,原告领取了大多数工程款。原告承建的农村户用厕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农户意见很大,拒绝付款。被告及村委会多次进行整改,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均被原告拒绝,后由村委会出资进行了维修。农户因厕所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是原告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的原因,不是被告违约所致。按照原党办(2019)133号《关于印发原州区2019年农村户用厕所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坐便器可以由乡镇与施工企业签订协议同意购买,也可以由农户自行购买,但是购买坐便器的价格并未在工程款以外另行列支,而是包含在工程款内,原告要求另行支付185200元的诉求没有依据。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村户用厕所建设合同书》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利息45294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农村户用厕所建设合同书》、《原州区2020年厕所建设合同书》、原州区农村户用厕所改造项目县级验收表、证明、微信图片、收条、照片、开城镇2020年改厕未缴费花名册、交易明细、明细查询单、《购货合同》。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证据:原州区委办公室文件原党办(2019)133号《关于印发原州区2019年农村户用厕所实施方案的通知》、《农户改厕协议》、收条、《关于开城镇农村户侧问题摸排整改“回头看”核查自验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农村户侧问题摸排整改“回头看”乡镇整改台账》、《农村户侧问题摸排乡镇汇总表》、《原州区农村问题厕所整改情况汇总表》、出庭证人***、***证言。上述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两位证人证言部分内容属实,对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厕所建设分别达成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户用厕所建设工程,包括:坐便器管道沟开挖、管道连接、土方回填、地面恢复、化粪池基坑开挖、坑底处理、试水、安装、管道连接及配件安装、土方回填和夯实、排污管安装、***盖安装、化粪池地面混凝土处理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为1056座厕所,每座厕所3200元,共计3379200元,已付2594896元,下欠784304元至今未支付。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坐便器663座,其中每座价值为400元,共计265200元,已付80000元,下欠185200元至今未支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户用厕所建设合同书》、《原州区2020年厕所建设合同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的请求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依照合同约定自购材料(坐便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4304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7843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坐便器)款1852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966.5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 -1-